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蘇冠榤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第十一庭101年度簡字第265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9
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冠榤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被告蘇冠榤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並不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 ,始罹刑典,犯後已知所悔悟,經此起訴與審判之教訓後, 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 之法律觀念,依法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葉藍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