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徐良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7日起至110年1月7日 止,利息按年息6.45%機動計算(月定儲利率指數為1.07% +5.38%=6.45%),被告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被告又同時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未於原告 規定期限內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除按原告核定之 利率計收循環利息,並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 違約金,即收取延至繳款最長3個月未繳之900元違約金。詎 被告自106年3月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205,746元(其中 貸款本金157,424元、信用卡消費款46,851元、利息1,071元 、違約金40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附表、借據、催告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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