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菁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邱雅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519
號、101年度偵字第74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俊菁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 更正如下:
㈠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周俊菁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且部分犯行適用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 字第二五號減刑並另定其應執行刑三年十一月,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一百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 三十九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三段與建業路口,與陳 威良(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有罪)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推由陳威良持自備鑰匙 打開廖崇富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貨車, 竊得置於其內之外套二件、背心一件、POLO衫二件、海 報樣本、手機充電器、黑色活頁本及一條WEST淡菸等物 品,被告則在旁把風並搬運部分遭竊財物。
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緝字第七○號 卷參照)。
㈢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所達成拘役六 十日之刑度協商可稱允洽,爰依此諭知被告之宣告刑。末按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 ,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 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 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 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 ,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 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 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 ,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
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 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2519號
101年度偵字第744號
被 告 周俊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 盜等案,經減刑由院方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 ,甫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5月 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陳威良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7日凌晨零時39分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與建業路口附近,由周俊菁騎 乘機車在一旁把風,由陳威良持鑰匙打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竊得廖崇富所有之外套2件、背心1件、 POLO杉2件、海報樣本、手機充電器及黑色活頁本及1條 WEST淡菸等物品。陳威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 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在同市區安康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時,即尾隨由李念昆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乘至同市區安康路3段 與雙城路口時,即以徒手欲搶奪李念昆放置在其機車腳踏墊 上之皮包,因該皮包以勾子勾住,陳威良反而因此重心不穩 摔倒而未遂。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陳威良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外套、背心、 POLO杉等衣物5件。
二、案經廖崇富、李念昆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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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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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威良於偵查、警│1、坦承上開搶奪、竊盜之犯 │
│ │詢時之供述 │ 罪事實。 │
│ │ │2、於警詢時供稱伊在前述行 │
│ │ │ 竊時,被告周俊菁在場把 │
│ │ │ 風及幫忙搬所竊財物之事 │
│ │ │ 實。 │
├──┼──────────┼─────────────┤
│ 2 │被告周俊菁於警詢時之│1、坦承伊在上述竊盜案件發 │
│ │供述 │ 生時在場之事實。 │
│ │ │2、辯稱伊會在上開竊盜場所 │
│ │ │ 係因被告陳威良要伊等其 │
│ │ │ 之事實。 │
│ │ │3、辯稱伊未把風,伊會在場 │
│ │ │ 等候係因朋友關係,伊怕 │
│ │ │ 被告陳威良行竊會出事, │
│ │ │ 因此基於道義,才會在場 │
│ │ │ 等候之事實。 │
│ │ │4、辯稱伊將被告陳威良放在 │
│ │ │ 伊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 │
│ │ │ 丟棄在對面馬路上,後來 │
│ │ │ 是被告陳威良自己去檢取 │
│ │ │ ,完畢後伊先離去之事實 │
│ │ │ 。 │
├──┼──────────┼─────────────┤
│ 3 │告訴人李念昆、廖崇富│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之指訴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1、佐證被告陳威良騎乘車牌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 號碼OOOO重型機車涉 │
│ │份、搶奪案照片黏貼紀│ 犯上開搶奪未遂之事實。 │
│ │錄表5紙及刑案照片黏 │2、佐證被告2人共犯上開竊盜│
│ │貼紀錄表4紙、新店分 │ 之事實。 │
│ │局雙城派出所OOOO│ │
│ │自小貨車車內財物遭竊│ │
│ │案監視器翻拍照片5紙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周俊菁係累犯之事實。 │
│ │表1份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陳威良另涉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 被告2人就上述竊盜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周俊菁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沈 志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