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511號
TPDV,90,簡上,511,200110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飛得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銘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本院新店簡易
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係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背書之 真正,以及被上訴人不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依據。惟 查,輪胎界向有靠行營運之習慣,被靠行者默許實際經營者刻用其印章而為背書 ,同時亦同意實際經營者以被靠行者之名義向第三人購買輪胎,而由第三人開立 以被靠行者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經營者;此足證被上訴人(即被靠行者 )默許訴外人林文娟之夫林相男(即實際經營者)於系爭支票以被上訴人名義為 背書之事實,即被上訴人知林相男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 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二、訴外人林相男買貨、賣貨都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使用之印章固不一定係被上訴 人所交付,但被上訴人應有授權林相男自行刻印,因靠行在慣例上均會允許實際 經營者刻印章;被上訴人既為林相男所靠行,即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三、靠行營運的習慣很難舉證;由原審證人丁仁裕之證詞,以及上訴人開給林相男之 統一發票、送貨單上所載買受人均係被上訴人名義等情,足證被上訴人有將代理 權授與林相男,或知林相男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統一發票乙紙、送貨單四紙(均影本)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輪胎界確有靠行之情形,但沒有將印章交由實際經營者使用或授權刻印章之習慣 。被上訴人並未將公司印章交給林相男,亦未授權林相男自行刻印章使用。二、若有必要簽訂運送契約,或請款支票受款人指明被上訴人者,才會用到被上訴人



之公司章;但無論訂約或領款都是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持公司章辦理,與林相 男無關。
三、上訴人開立發票給被上訴人,只是通常之經營模式,不代表有授權或表見代理之 情事。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事長馬紹進;嗣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三日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乙份在卷可稽;惟因上訴人於原審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同 時聲明由甲○○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銷貨關係,執有訴外人林文娟所簽發,票 面金額十二萬八千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淡水鎮農會信用部為付 款人之支票乙紙,並經被上訴人背書;詎屆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為付款提 示,竟遭退票未獲支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第二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背書章並非被上訴人之公司章, 該背書亦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並未將印章交付林文娟之夫林相男或授權林 相男刻印章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執有林文娟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等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惟 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此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由上訴 人就系爭背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之背書章非其所 有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經依肉眼加以觀察,即可發現其與被上訴人之公司 印鑑章顯然不同,此有卷附系爭支票背書及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 灣省建設廳所出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六建三寅字第五七九九三八號證明 書各乙件可稽,足見系爭支票之背書章並非被上訴人之公司印鑑章;此外,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背書章確為被上訴人所有或為被上訴人所使用,是以上訴人 主張系爭背書為被上訴人所為,自無可採。
四、又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相男向其買受輪胎所交付,收票當時已 有被上訴人之背書,因林相男係靠行於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進行交易, 且發票均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買受人而開立,依輪胎界靠行營運之習慣,被靠 行者均默許實際經營者刻用其印章而為背書,故系爭背書之印章縱非被上訴人所 交付於林相男,亦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林相男自行刻印而為背書使用者;況即使未 經授權,被上訴人既明知林相男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仍應負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等件 為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林相男靠行之事實,惟否認輪胎界有被靠行者默許實際 經營者刻用其印章而為背書之習慣。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之現行法 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



,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輪胎界有被靠行者默許實際經營者刻用其印章而為背書之習 慣,以及被上訴人「明知」林相男表示為其背書行為之代理人等事實,即應負舉 證之責。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管丁仁裕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僅證稱 系爭支票乃林相男向上訴人購買輪胎所交付,先前之交易行為所交付之票據亦有 被上訴人之蓋章等事實;而上訴人所提出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及 送貨單等件,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林相男確有靠行於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 為交易行為之事實,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林相男自行刻其印章為背書使用 ,或被上訴人確係知悉林相男表示為其背書行為之代理人等事實;此外,上訴人 就前述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果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 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背書之真正 ,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林相男自行刻印章為背書使用,或被上訴人確係知 悉林相男表示為其背書行為之代理人等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金額十二萬八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至上訴人聲明本件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係本件須為職權宣告假執行時 ,促請本院注意而已,非屬聲明事項,不另為准駁,均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
                              法官 許純芳                              法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1/1頁


參考資料
飛得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華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