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智益
林政峰
陳政偉
黃文佑
李國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智益、林政峰、陳政偉、黃文佑、李國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玖顆、大瓷碗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粘智益、林政峰、陳政偉、黃文佑、李國榮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5 人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 ,實非可取,惟參酌其等賭博金額尚低,犯罪情節輕微,且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賭博金額大小,及被告5 人之素行均非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 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至扣案之骰子9 顆、大瓷碗1 個及賭資新臺幣830 元,分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5 人供述明確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