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472號
TPDM,101,簡,3472,201212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魁華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魁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譚魁華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雖有2 次偽 證之行為,但係在同一案件中,且偽證內容屬同一重要事項 ,復係侵害同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為實質上一罪,僅成 立一個偽證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為證人作 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 判產生危害,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之實 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4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另審 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後 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命其於判決確 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1 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