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467號
TPDM,101,簡,3467,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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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漢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漢修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歐漢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1 年9 月30日凌晨2 時5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49 巷口騎樓前,趁彭志豪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 許之MERIDA廠牌腳踏車(車身號碼WC739453D )1 輛停放該 處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將該腳踏車搬運至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旋 駕車離去,嗣彭志豪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
㈡案經彭志豪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漢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4-5 、35-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志豪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7 頁),並有臺北巿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 11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偵卷第15-17 頁)、扣 案物照片(偵卷第19-20 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且 被告前於96年11月3 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為 本件犯行,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其所竊上開腳踏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為憑,犯罪所生危害已適度減低,及其患有情感 性疾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38頁)在卷為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 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3 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 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 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臺 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 衡諸社會通念,應認被告尚無再利用該車供作竊盜犯罪工具 之虞,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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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