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UO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8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01年度訴字第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UONG 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TRUONG (中文譯名:阮文長,下稱阮文長)為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越南籍男子,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入境 後,同年8月11日逃逸,並於逃逸期間,與非法入境之越南 籍女子VU THI OANH (中文譯名:武氏鶯,下稱武氏鶯,所 涉偽造文書、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成為男女朋友。 101年8月11日晚上8時54分許,其2人行經設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臺北捷運古亭捷運站9號出口前之腳 踏車停車格,因見郭文喜所有之銀藍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 輛停放在該處,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武氏鶯著手竊取郭文喜所有之上 開腳踏車,阮文長則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嗣因郭文喜發覺遭竊,於同年月18日報警處理後,於同年 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阮文長、武氏鶯2人共同騎乘所竊得 之上開腳踏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與廈門街口時,因 其等為逃逸外勞,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 業據郭文喜領回),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文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犯武氏鶯、證人即被害人郭文喜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指紋卡片、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8幀、扣案物品照片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頁、第27頁、第31頁、第37至41頁),足認被 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與共犯 武氏鶯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 觀念已有偏差,所為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本件竊盜犯行前,並無因其他刑 事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已減低犯罪 所造之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本件被告為越南籍男子,係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外 國人,惟於100年7月27日入境後,旋即於同年8月11日自雇 主處逃逸一節,業據被告自承明確,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犯罪 ,已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所犯本件竊盜犯行,既受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 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為驅逐出境,以資 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