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459號
TPDM,101,簡,3459,201212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簡字第30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宗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 月3 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 第8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3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住處廁 所內,以玻璃球(1 個,未據扣案)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 月24日為警採尿送 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王宗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已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並經 被告供明係於101 年7 月23日晚間8 、9 時許施用,併此敘 明。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施用毒品為 身心健康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具「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 玻璃球1 個,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經被告陳明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