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晴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2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晴翔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晴翔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晚上10時8 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之商店購物時,見櫃檯旁掛鉤上掛有蔡重 榮所有之背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伸入背包內竊取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8,000 元、提款卡2 張、駕照2 張及健保卡1 張),得手 後置放自身褲子口袋,復掩飾離去,嗣因蔡重榮發覺遭竊, 請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後,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 情。案經蔡重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晴翔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860 號卷〈下 稱偵卷〉第4 至5 、29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重榮 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 至3 、30至31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己力賺取財物,順手牽羊,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造成上 揭告訴人相當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具悔意, 犯罪後態度尚可,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單純,竊得財物之價 值尚非鉅額,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 見偵卷第31頁),又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 ,家境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