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414號
TPDM,101,簡,3414,201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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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靖縈
      陳羿名
      王怡雯
      湯世偉
      蔡金燕
      蘇燕鴻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靖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羿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怡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湯世偉蔡金燕蘇燕鴻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湯世偉蘇燕鴻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蔡金燕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 ,補充如後述四、。
二、核被告周靖縈陳羿名王怡雯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 罰;又被告周靖縈陳羿名王怡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 本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對賭財物之行為,則係 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至於被告周靖 縈、陳羿名王怡雯意圖營利提供「OO禮品屋」此一場所 以賭博,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對賭,則係犯刑法第二百 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湯世偉蔡金燕蘇燕鴻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賭博罪。被告周靖縈陳羿名王怡雯與共犯賴駿𤔡(經本 院另以一百零一年度審簡字第一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周靖縈陳羿名王怡雯等所犯前開未依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 質,其雖於上開時間持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周靖 縈、陳羿名王怡雯等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 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此前後 多次共同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同 理,其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固不僅一 次,惟參之被告周靖縈陳羿名王怡雯等行為之主觀犯意 ,乃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 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周靖縈陳羿名王怡雯等之 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 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被告周靖縈、陳 羿名、王怡雯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 訓,當知悔悟。本院綜合一切情事,認其等應無再犯之虞。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
四、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電動賭博機臺二十一具(含IC版),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二所示新臺幣三萬零九百九十 二元,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代幣,被告周靖縈供稱是共犯所有,但尚未使 用(偵查卷第九頁參照),故不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但與附表編號四至十四同屬供被告犯或預備犯本案所用 之物,且為共犯所有,此經被告等供明,爰均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條第一項,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 號 │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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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電動賭博機臺(含IC板:超八 │ 貳拾壹台 │
│ │ 拾貳片、7PK玖片)。 │ │
├────┼───────────────┼──────┤
│ 二 │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叁萬零玖佰貳│
│ │ │拾貳元 │
├────┼───────────────┼──────┤
│ 三 │ 代幣。 │ 壹佰捌拾枚 │
├────┼───────────────┼──────┤
│ 四 │ 開分鑰匙。 │ 壹 把 │
├────┼───────────────┼──────┤
│ 五 │ 畫面切換遙控器。 │ 肆 個 │
├────┼───────────────┼──────┤
│ 六 │ 監視器主機。 │ 壹 台 │
├────┼───────────────┼──────┤




│ 七 │ 監視器鏡頭。 │ 捌 顆 │
├────┼───────────────┼──────┤
│ 八 │ 監視器螢幕。 │ 壹 台 │
├────┼───────────────┼──────┤
│ 九 │ 畫面切換電源遙控開關。 │ 貳 顆 │
├────┼───────────────┼──────┤
│ 十 │ 手動切換開關。 │ 壹 顆 │
├────┼───────────────┼──────┤
│ 十一 │ 贈分表。 │ 叁 張 │
├────┼───────────────┼──────┤
│ 十二 │ 摸彩券。 │ 壹佰肆拾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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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 記帳單。 │ 貳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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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 賭客聯絡簿。 │ 壹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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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