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360號
TPDM,101,簡,3360,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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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蒼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蒼蒔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蒼蒔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於99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於同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蘇宏軒為輕度智能智障人士 ,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力較普通人顯然減退,難以為合理之 分析與評估,而分別有下列行為:
㈠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 10月7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山堂前 ,化名為「葉偉傑」,向蘇宏軒佯稱:因為作生意,需要零 錢,要與蘇宏軒兌換百元鈔票云云,使蘇宏軒回家拿取百元 鈔票124張,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2,400元,陳蒼蒔再對 蘇宏軒佯稱:以後再還款云云,致蘇宏軒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而交付現金12,400元予陳蒼蒔陳蒼蒔因此詐得現金12,4 00元得手供己花用淨盡。
陳蒼蒔輕易騙得款項後竟食髓知味,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 於101年10月17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偶遇蘇宏軒,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蘇宏軒佯稱:要向蘇宏軒借款6,00 0元車資,要包計程車至高雄找其胞妹借款以償還前開101年 10月7日積欠蘇宏軒之債務云云,蘇宏軒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而交付現金6,000元予陳蒼蒔陳蒼蒔因此詐得現金6,000 元得手供己花用淨盡。
陳蒼蒔於101年10月24日某時,復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 公車站牌旁偶遇蘇宏軒,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竟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蘇宏軒佯稱:要向 蘇宏軒借車資,坐火車至新竹找其祖母借款以償還前開101 年10月7日及同年月17日所積欠蘇宏軒之債務云云,蘇宏軒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740元予陳蒼蒔陳蒼蒔



此詐得現金740元得手供己花用淨盡。
陳蒼蒔於101年11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 山地下街R4出口處偶遇蘇宏軒,明知其本身無還款能力,竟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蘇宏軒佯 稱:亟需現金2,200元,待會再令其胞妹將所有借款清償予 蘇宏軒云云,蘇宏軒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200 元予陳蒼蒔陳蒼蒔因此詐得現金2,200元得手供己花用淨 盡。
㈤嗣於101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陳蒼蒔又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臺北新光三越站前店前偶遇蘇宏軒,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蘇宏軒佯稱:身 上沒有錢,想借款2,000元云云,蘇宏軒信以為真返回住處 拿錢,而遭其父親蘇東仁及母親古秀琴察覺有異,於同日晚 間8時30分許,蘇東仁古秀琴偕同蘇宏軒至警局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101年11月7日準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未據起訴)。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蒼蒔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2211號卷 第6-7頁、第27-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宏軒指訴被害 情節相符(記前揭偵卷第11-12頁),並有蘇宏軒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前揭 偵卷第13頁、第18-19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自承:於聊天過程發現被害人有智能障礙之情形,覺得 可以騙錢,所以借了4次錢等語不諱(見前揭偵卷第27頁) ,是被告對於被害人有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有所認識,而仍決意詐騙被害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罪。被告4次向被害人設詞詐取 款項,均非係同日所為,且借款理由亦未相同,業經證人蘇 宏軒指述明確(見前揭偵卷第11頁反面),而其每次設詞向 被害人詐取款項,均係利用偶遇被害人之機會為之,非係自 始謀劃,此據被告坦認無訛(見前揭偵卷第7頁),是應認 被告每次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均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上 揭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 揭一所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可 認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利 用智能障礙之被害人對其信任,設詞向被害人訛詐款項,事 後多方推託而不願意返還欠款,行為有害社會交易秩序,迄 今尚未償還被害人款項,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衡酌 其犯後自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詐得之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按刑法第41條第8項「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得易科罰金」,就本件所處被告徒刑部分,其 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特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頁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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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