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博
葉均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6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及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及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及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及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及乙○○分別為址設臺北巿中正區懷寧街74號8 樓比 妃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副理,二人均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2 項所定之雇主。詎渠等明知戴○蓮(民國86年11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及鄭○云(87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為未滿15歲之人,何○庭(86年3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係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共同基於 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及使未滿16歲之人每日工作時 間超過8 小時並於例假日工作之犯意聯絡,以乙○○先行審 核應聘人員,嗣由甲○○同意任用之分工方式,於附表一、 二、三所示時間,分別起意,僱用戴○蓮、鄭○云及何○庭 ,並接續使戴○蓮、鄭○云及何○庭於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附近兜售文具用品。嗣於 101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許,臺北地下街(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行政中心機電管理周盈宏接獲
民眾投訴前揭3 人在臺北地下街販賣文具之行為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101 年度偵字第16605 號卷第47頁,下稱偵卷),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戴○蓮、鄭○云及何○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 偵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8頁、第46至47頁) ,並據證人周盈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至21頁) ,復有證人戴○蓮、何○庭之履歷表各1 紙、證人戴○蓮、 鄭○云及何○庭之打卡單各1 紙及臺北市商業處函1 紙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前揭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及使童工每日工 作時間超過8 小時(證人鄭○云部分)、且於例假日工作之 犯行(證人戴○蓮、鄭○云部分),均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45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7條之罪;所 為使童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且於例假日工作之犯行 (證人何○庭部分),均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7條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77條之罪。被告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 聘用證人戴○蓮、鄭○云及何○庭,並使渠等為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工作,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 機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所侵害者亦為相 同之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在法律評價上 應認均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係分別起意,聘用證人 戴○蓮、鄭○云及何○庭,渠等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僱用未滿15歲之人及已滿 15 歲 、未滿16歲之童工於例假日工作,並使其工作時間逾 8 小時,對童工身心發展已生負面影響,且被告甲○○前已 因違反童工例假日不得工作之規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4070號判決處罰金銀元6,000 元即新臺幣18,000元,詎其 猶無悔意,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渠等並未強迫童工工作, 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均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勞動基準法 第45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7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前段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47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47 條、第 48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戴○蓮部分
┌──┬───────┬──────────┬───────────┐
│編號│日期 │工作內容 │備註 │
├──┼───────┼──────────┼───────────┤
│1 │101 年7 月4 日│開始受僱於被告。 │僱用未滿15歲之人。 │
├──┼───────┼──────────┼───────────┤
│2 │101 年7 月5 日│自上午8 時27分許工作│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
│ │ │至下午4 時32分許。 │作及使童工每日工作時間│
│ │ │ │超過8 小時。 │
├──┼───────┼──────────┼───────────┤
│3 │101 年7 月6 日│自上午8 時11分許工作│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
│ │ │至下午4 時40分許。 │作及使童工每日工作時間│
│ │ │ │超過8 小時。 │
├──┼───────┼──────────┼───────────┤
│4 │101 年7 月7 日│於例假日(週六)自上│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
│ │(例假日) │午8 時21分許工作至下│作及使童工每日工作時間│
│ │ │午4 時32分許。 │超過8 小時、且於例假日│
│ │ │ │工作。 │
├──┼───────┼──────────┼───────────┤
│5 │101 年7 月10日│自上午8 時33分許工作│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
│ │ │至下午4 時32分許。 │作。 │
├──┼───────┼──────────┼───────────┤
│6 │101年7 月11日 │自上午8 時16分許工作│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
│ │ │至下午4 時30分許。 │作及使童工每日工作時間│
│ │ │ │超過8 小時。 │
└──┴───────┴──────────┴───────────┘
附表二:鄭○云部分
┌──┬───────┬──────────┬───────────┐
│編號│日期 │工作內容 │備註 │
├──┼───────┼──────────┼───────────┤
│1 │101 年7 月9日 │開始受僱於被告。 │僱用未滿15歲之人。 │
├──┼───────┼──────────┼───────────┤
│2 │101 年7 月10日│自上午8 時34分許工作│僱用未滿15歲之人。 │
│ │ │至下午4 時32分許。 │ │
├──┼───────┼──────────┼───────────┤
│3 │101 年7 月11日│自上午8 時16分許工作│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
│ │ │至下午4 時30分許 │作及使童工每日工作時間│
│ │ │ │超過8 小時。 │
└──┴───────┴──────────┴───────────┘
附表三:何○庭部分
┌──┬───────┬──────────┬───────────┐
│編號│日期 │工作內容 │備註 │
├──┼───────┼──────────┼───────────┤
│1 │101 年6 月底某│開始受僱於被告 │此部分不構成犯罪。 │
│ │日 │ │ │
├──┼───────┼──────────┼───────────┤
│2 │101 年7 月7 日│於例假日(週六)自上│使童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 │(例假日) │午8 時21分許工作至下│8 小時、且於例假日工作│
│ │ │午4 時31分許。 │。 │
├──┼───────┼──────────┼───────────┤
│3 │101年7月10日 │自上午8 時29分許工作│使童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 │ │至下午4 時33分許。 │8 小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