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葦為瘖啞人,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下午7時許,在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號之中油世新加油站(下稱世新加油 站)內,見張嘉恆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信用卡(下稱 本案信用卡)留在該加油站自助加油機加油卡槽內疏未取走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17分 許,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該加油卡槽以購買油品,使該加油機 誤認係信用卡使用權人持卡消費,因而售出價值新臺幣(下 同)138元之油品予王葦,王葦並隨即將本案信用卡予以侵 占入己。王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自10 1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晚間8時30分止,於附表所示時 、地,將本案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加油卡槽以購買油品, 使該加油機誤認係信用卡使用權人持卡消費,因而售出共計 價值3,229元之油品予王葦。迨張嘉恆於同年7月19日下午某 時,接獲遠東銀行信用卡帳單,發覺其中多筆並非其所為消 費,始進行掛失並報警處理,王葦則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上址插卡加油,因本案信用卡業已掛失而遭拒,改以自 己之信用卡加油完成後,旋即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信用卡 (業經張嘉恆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3 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張 嘉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44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遠東 銀行代理人張寶儀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遠東銀行 繳款通知單及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案信用卡消費紀錄附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3頁,本院卷第20頁至 第2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其中「遺失物」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 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如經風吹走之 衣服或盜賊已拋棄支配力之贓物。是核被告於101年6月21日 下午7時17分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自101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乙節,容有誤會。又被告自101年6月23日 起至同年7月19日晚間8時30分止,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及 同年7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同在世新加油站內之以本案信 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加油卡槽以購買油品之各舉動,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亦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 質,應僅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罪 。另被告於101年6月21日下午7時17分許,以將他人遺留在 世新加油站加油卡槽之本案信用卡插入以購買油品,係以一 行為觸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 用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復按刑法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 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 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 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 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 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查被告於101年6月21日下午7時17 分許,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罪,嗣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之狀態中,始另行起意,再自101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晚間8時30分止,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及同年7月19 日晚間8時30分許,同在世新加油站內之以本案信用卡插入 自助加油機加油卡槽以購買油品,是被告先後2次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之詐欺罪嫌,及 該2罪屬數罪關係云云,容屬有誤。再查,被告係瘖啞人士 ,此業經本院訊問時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而因其知識及謀生技能本較遜於常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本案信用卡後持 以購買油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 ,素行甚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迭於訊問時表達其深 切之悔意,而其本案犯罪所得僅3,367元,本案信用卡亦已 經告訴人領回,被告復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已依告訴人 請求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5,920元,經告訴人表 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偵查卷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足見其犯後態度極佳,深具悔意, 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瘖啞人士,經濟、生活困 頓,又需獨自撫養幼子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 行,並當庭表示悔過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 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 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39 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犯罪行為│金額(新│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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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6月23日下午3時23分 │同上 │同上 │ 1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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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6月24日下午3時11分 │同上 │同上 │ 1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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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6月25日下午3時30分 │同上 │同上 │ 1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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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6月26日下午3時32分 │同上 │同上 │ 1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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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6月29日凌晨4時17分 │同上 │同上 │ 1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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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6月29日晚間7時19分 │同上 │同上 │ 1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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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6月30日下午3時59分 │同上 │同上 │ 1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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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7月1日下午3時16分 │同上 │同上 │ 1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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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7月2日上午11時12分 │同上 │同上 │ 1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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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年7月3日上午10時11分 │同上 │同上 │ 1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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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年7月5日凌晨4時4分 │同上 │同上 │ 1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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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年7月5日晚間7時25分 │同上 │同上 │ 1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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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1年7月7日凌晨4時22分 │同上 │同上 │ 1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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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1年7月8日凌晨4時19分 │同上 │同上 │ 1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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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1年7月9日凌晨4時16分 │同上 │同上 │ 1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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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1年7月9日晚間7時21分 │同上 │同上 │ 1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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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1年7月10日晚間7時7分 │同上 │同上 │ 1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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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1年7月11日下午4時10分 │同上 │同上 │ 1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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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1年7月12日下午3時22分 │同上 │同上 │ 1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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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1年7月13日上午9時56分 │同上 │同上 │ 1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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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1年7月15日凌晨4時29分 │同上 │同上 │ 1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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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1年7月15日晚間6時47分 │同上 │同上 │ 1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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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1年7月16日下午5時23分 │同上 │同上 │ 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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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1年7月17日下午3時45分 │同上 │同上 │ 1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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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1年7月19日凌晨4時21分 │同上 │同上 │ 1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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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3,2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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