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135號
TPDM,101,簡,3135,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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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壹張、碰組支數對照表陸張、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同年5 月23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同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竟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原記載犯罪時間自101 年1 月7 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 止,惟公訴人已於同年12月13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更正本案 犯罪時間如上述),以自身經營、可供不特定人前來泡茶消 費之「清茶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作為 經營非法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 及天天樂簽賭 站之賭博場所,供給不特定人以傳真或來店繕寫簽注單方式 簽注賭博財物,並自任組頭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 為台灣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均係由賭客自行挑選1 至49號碼 ,分為「2 星」、「3 星」或「4 星」(即分別選擇2 、3 或4 個號碼);今彩539 、天天樂則係由賭客自行挑選1 至 39號碼,分為「2 星」、「3 星」或「4 星」(即分別選擇 2 、3 或4 個號碼),約定除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之賭 客每注賭金3 星、4 星者為新臺幣(下同)70元外,其餘各 玩法每注賭金均為80元,如賭客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 ,則「2 星」之中獎者可獲得彩金5,000 元,「3 星」之中 獎者可獲得彩金50,000元,「4 星」之中獎者可獲得彩金 700,000 元,未中獎者所繳之賭金則全歸甲○○所有,藉此 牟取全部賭資與須賠付彩金間差額之不法利益。嗣於同年10 月19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簽注單11張、碰組支數對照表6 張、計算機1 台、傳真 機1 台、現金8,50 0元等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扣案之簽注單11張、碰組支數對照表6 張、計算機 1 台、傳真機1 台、現金8,500 元等物可佐,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品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 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 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 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1 年5 月 24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 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 對賭以牟利,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 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 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案經判處之有期 徒刑3 月,係於101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 本件係自同年5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為上述圖利聚 眾賭博犯行,則被告本件犯行之行為終了日(101 年10月19 日)既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自應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1 月7 日至同年3 月15日,在相同地 點經營地下賭博投注站,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判刑確定, 已如前述,卻仍不知悔改,一再提供相同地點為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殊無可 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扣案之簽注單11張、碰組支數對照表6 張、計算 機1 台及傳真機1 台,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現金8,500 元,雖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上扣得之財物,然係 被告向賭客所收取之簽賭金,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是上開現 金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 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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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