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素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素玉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 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 人之聲譽;而所謂之「強暴」,係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 所施之暴力手段而言。本案被告卓素玉於前揭時、地,在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告訴人蘇雅玲掌摑臉頰並持 杯水擲向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 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 損害,又被告掌摑告訴人臉頰並持杯水擲向告訴人之行為當 係對於告訴人實施暴力之手段,自不待言。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於上述時地,以上開強暴方式,貶抑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 侵害法益同一,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懷疑告訴人 介入被告女兒廖曉蕙之婚姻,竟在多數人可共見聞之百貨公 司內,以上述令人感到不堪之肢體行為侮辱告訴人,致告訴 人人格名譽受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054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 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 頁),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並兼衡其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