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911號
TPDM,101,簡,2911,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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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合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
第1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清合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竟與王泰明(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商 議以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 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得以非法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而楊 清合可以藉此取得報酬後,即與王泰明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暨與王泰明莊容英(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泰明安排行程及購 買機票,再由楊清合於民國92年7月30日前往大陸地區,透 過大陸地區仲介業者之媒介,與素昧平生、亦無結婚真意之 莊容英於同年8月8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登 記結婚,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迨楊清合於 同年8月8日返臺後,即持前開結婚證明書正本至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 發之證明,即於同年8月19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 之身分,擔任莊容英之保證人,並持之向上開分局員警行使 ,經該分局不知情之員警審核後,在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 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就楊清合確有擔任保證人 資格等不實內容對保核章,而蓋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員警之印文,楊清合復於同年8月28日至臺北市中正 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 員將楊清合莊容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戶籍資料,使莊容英形式上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地位, 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楊清合即委託 王泰明於同年8月29日前往臺北市○○街00號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96年1月2日改制前稱為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戶政機關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大陸



地區之結婚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 莊容英來臺探親之入出境許可證而行使,經移民署實質審核 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及「旅行證」( 該證件後經登錄作廢),使莊容英得於同年11月9日搭機來 臺。惟莊容英於同日在入出境管理局接受面談時,經該局人 員發現與楊清合說法不符涉有假結婚之嫌而強制出境,致無 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澎湖縣專勤隊 函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另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清合於偵訊中(見偵緝卷第15頁-17 頁)及本院調查時(院卷第20頁-21頁)坦承不諱,核與共 犯王泰明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2頁-13頁)供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莊容英、楊清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配偶面談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11月10日境正字第00000000 00號不予許可處分書(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送 達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旅行證、臺北市 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 、委託書、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列印資料(見他字卷 第10頁-29頁)、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22日北 市○○○○○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婚姻登記申請書、福 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9頁-13頁)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1.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同條例 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7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區分為意圖營 利及非意圖營利之犯罪類型,各有不同之刑度,且刑度均較 舊法為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2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
2.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 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等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 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 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 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第 2 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 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 、舊法結果,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既屬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 同正犯論,從而適用舊法,對被告亦無不利。
(3)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4)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1項係以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依修正前刑法



第26條前段規定,此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刑法修正後係將該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移列 至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仍以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未遂犯之 定義及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等規定意旨並無變更,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 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 規定。
(二)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 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 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應 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 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 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有明文。 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 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 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 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故倘申請 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 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至 臺灣地區入出境保證書,若其所載內容係保證人對於被保 人來臺後負多項保證責任,如有違反,保證人願接受法令 懲處等文字,固屬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該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 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且查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 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係由辦理對保之派出所警勤區 員警審核當事人資料後,就保證人是否虛設戶籍及有無擔 任保證人之資格簽註意見並核章,此觀諸90年8月1日修正 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及第 16條之規定即明,故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 簽註意見欄」部分,應認具公文書之性質。
(三)核被告利用假結婚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莊容英進 入臺灣地區未遂之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不實之結婚事項,使警員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就不實之保證人資格等內容對保核章 ,並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復將該等內容不實之保證 書及戶籍謄本一併持向移民署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王 泰明間就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莊容英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 犯行,及與王泰明莊容英間就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使莊容 英來臺,竟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莊容英非法入境未遂, 對社會治安及戶政管理之危害匪淺,然被告並無相同前科 ,素行尚非不佳,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 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 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 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 ,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末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被告前僅於87年間,因重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 定,且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現又罹患頰粘膜惡性腫 瘤,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刑 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 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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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