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7185、24199號、96年度偵字第2462、3243、3356、14973號)
,被告經通緝到案(101年度訴緝字第75號)後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敏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敏暉於民國95年3、4月間,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俞嘉瑞 (已結)代辦汽車貸款。劉敏暉明知個人信用狀況或職業條 件,不符合福灣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號,下稱福灣公司)核撥貸款之資格,竟循該則分類 廣告之介紹與俞嘉瑞聯繫,因而知悉俞嘉瑞係以偽造之財力 證明資料,向貸款公司申請貸款。劉敏暉與俞嘉瑞共同基於 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俞嘉瑞向林 恆隆(通緝中)購買偽造之集耀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下稱集耀公司)之94年度 扣繳憑單。再由俞嘉瑞於95年6月27日,持上揭扣繳憑單, 至福灣公司,向該公司代辦車貸以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但因故未獲核貸,足生損害於集耀公司、福灣公司。二、訊據被告劉敏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本院緝字卷10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 與同案被告俞嘉瑞、林恆隆及證人即福灣公司之法務人員柳 景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95年度偵字第24199號卷第6 至11頁、第38頁、第41頁至43頁)。復有被告俞嘉瑞之名片 影本一張(前述卷第19頁)、福灣公司顧客申請書影本、偽 造之集耀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前述卷第55 頁至56頁)等在卷足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下列關於其等論罪科刑 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
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 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 ,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則將「實施」改為「實 行」,本件被告所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 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 ,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 俞嘉瑞間,對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於本案行為前、後,另有詐欺等前科 (均未構成累犯),為謀小利而委託他人代辦汽車貸款之犯 罪動機;被告參與之程度,對被害公司所生損害;被告於審 理時坦承犯行;家境清寒,目前從事釣蝦場工作,每月收入 約2萬餘元;尚有年老中風之父親須扶養,有被告所提出之 清寒證明、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附卷可佐;及未婚、無子女 之職業、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審酌被告前述量刑事由,並考慮被 告本案汽車貸款金額本不高,且未獲核貸之損害情形,認前 述刑度應為適當,而未採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附此敘明。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六、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 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之集耀 公司之扣繳憑單,既因行使而交付予福灣公司,已不屬於被 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坤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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