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晴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迪士尼」米奇商標圖樣之髮束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于子晴雖明知如附件所列商標圖樣,係迪士尼企業公司( 下 稱迪士尼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核 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申請案號:000000000 ,正註冊/ 審 定號:00000000),指定使用附表商品名稱欄所列之商品, 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至民國108 年2 月15日),非經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該等侵害附表商標權之仿冒 商標商品,惟因其先前從大陸地區「淘寶網」獲得仿冒迪士 尼公司商標圖樣之米奇髮束,竟起意轉售牟利,而意圖販賣 ,於101 年1 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號3 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並以帳號「korinne88 」登入 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售仿冒迪士尼公司商標圖樣之米奇髮 束乙件,每件含運費新臺幣(下同)79元之訊息(商品編號 00000000000000),公開在該拍賣網站上陳列使不特定人得 以選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 中隊員警佯裝為買家下標購買後,于子晴復指定員警匯款至 其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號(戶名:于子晴) 帳戶內,並於確定取得匯款後,再以郵送方式,將仿品寄予 員警,因而為警查獲,並扣押仿冒附表商標圖樣米奇髮束乙 件。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 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被告于子晴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 、42頁) ,並有員警之擷取網路畫面:帳號「 korinne88 」於露天拍賣網所刊登之網拍頁面7 張、露天網 站會員帳號基本資料2 張、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2 張(見偵卷第13至23頁),扣押仿冒之米奇髮束一件、購買 仿冒品之郵局匯款單、博仲法律事務所受迪士尼公司委任之 鑑定報告書一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在卷可
資佐證(見偵卷第24至27頁、第30頁)。是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 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 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暨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再者,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 ,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職是,修正 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於2011年6 月29日商標法公布修正,20 12年7 月1 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7條,其法定刑度均 未修正,僅增訂為經由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刑罰實 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論處。
四、查本件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件所示仿冒迪士尼米 奇商標圖樣之髮束1 個,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 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 ,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 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 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 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 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 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之效,並大幅度為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 值,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對商標權 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
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又被告前 已因違反商標案件遭判處拘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而再次犯案,行為可議;惟 念及被告僅陳列展示1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商品單價含運 費30元後為79元,實際上僅能獲利僅49元,其侵害商標權人 商業利益情節尚非甚為嚴重,且坦承上述犯行等情,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商程度(學歷為專科畢業)及 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併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