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313號
TPDV,90,簡上,313,2001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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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波思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日息千分一之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依據證人李佩玲之證詞以及被上訴人允諾補救改善等經過,但原審判決 全面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主張,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顯屬不公。 (二)被上訴人請求訴訟標的之請款發票,上訴人公司並未收到,依據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有當時開立發票 之義務,否則上訴人因上開規定視為因無合法憑證未作請款,故無法當期支 付。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亦顯無理由。
(三)本件係因主張有瑕疵方拒絕給付尾款,故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應自判決時 起算,另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亦顯屬過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完工,六月九日依約拆除施工結構,若 期間工作物有瑕疵,上訴人應於期間內通知被上訴人,惟此段期間上訴人並 無通知被上訴人有瑕疵,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始主張有瑕疵,已與 常情不符,顯見工作物於完工交付上訴人時並無瑕疵,且上訴人未定期催告 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自不得拒絕支付尾款。
(二)開立統一發票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故有無開立發票請款並 不影響承攬人完成工作物之報酬請求權。況開立發票課徵百分之五之營所稅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承 包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包被告於台北世貿展示場之攤位設計、裝潢、提供 展示設備及展覽後之拆除施工結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付款方式 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前,以現金支票支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作為訂 金,尾款於展覽結束後,開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次付清,若有違約 ,自原定之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已 依約完成展示場設計等工作,上訴人亦進駐使用,展覽結束後,上訴人迄未支付 尾款,經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上訴人則以:於參展前 一日,即發現被上訴人施工有多處瑕疵,如地毯品質太差、管線凸出地毯表面、 噴水景觀水花外濺、燈箱表面凹凸不平及Posi flex字是斜的、展示印表機之平 台無法承重向下傾斜、接待櫃枱有嚴重碰撞及缺角、壓克力離邊太大、TP-6015 柱子有缺角、海報遲二天交付且規格不符,使上訴人公司商譽及形象受損及被上 訴人就款項部分未開立發票及本件違約金之計算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包合約書一件及現場照片 二幀為證,除辯稱被上訴人之施工有若干瑕疵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三、按工作有瑕疵,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修補所需費用 過鉅,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固有明文。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工有多處瑕疵,如地毯品質太差、管 線凸出地毯表面、噴水景觀水花外濺、燈箱表面凹凸不平及Posiflex字是斜的、 展示印表機之平台無法承重向下傾斜、接待櫃枱有嚴重碰撞及缺角、壓克力離邊 太大、TP-6015柱子有缺角、海報遲二天交付且規格不符,使上訴人公司商譽及 形象受損云云,被上訴人除自承管線凸出地毯表面、噴水景觀水花外濺、燈箱表 面凹凸不平、展示印表機之平台無法承重向下傾斜、接待櫃枱有缺角及海報遲二 天交付外,對上訴人所辯其餘之瑕疵則否認之,上訴人自應就承攬工作物有瑕疵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一)上訴人所辯地毯品質太差、燈箱上Posiflex字是斜的、壓克力離邊太大、 TP—6015柱子有缺角、海報規格不符云云,雖有證人李佩玲於原審到庭證稱, 櫃臺及中間的柱子有缺角但不大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經原審法官提 示現場照片二幀,證人雖指出係在該柱子有懸掛螢幕那面的左邊,惟無法由現 場照片中看出(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顯見縱有碰撞缺角,亦屬輕微,尚難 認已達不適於使用之程度,此外,上訴人就毯品質太差、燈箱上Posiflex字是 斜的、壓克力離邊太大、海報規格不符等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 辯解即不足採。
(二)依據工程承包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有按圖施工之義務,上



訴人有義務負責協調施工事宜並督導原告之施工,被上訴人主張管線凸出地毯 表面係因上訴人未提供現場配電位置所致,且原約定祇有舖設地毯,並未包括 加高地板,展示印表機之平台則原依上訴人之指示設計及選用玻璃材質,上訴 人於參展前一日始發現無法使用,要求重做,改用壓克力材質,但因展示產品 較重無法承受,故有傾斜之情形等語,並據證人黃泰專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六十七頁、六十八頁),上訴人自應就管線凸出地毯表面及展示印表機之 平台無法承重傾斜等情係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或未依其指示施工,或係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於參展前一日,經上訴人告知噴水景觀水花外濺、燈箱表面凹 凸不平及接待櫃枱有微小缺角,其已於噴水景觀前加裝壓克力以防水花外濺, 並將燈箱壓克力重裝壓平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二幀為證,並經證人黃泰 專到庭證述無訛,上訴人除辯稱燈箱經修補後表面仍有些微凹凸不平外,對被 上訴人其餘之主張並不爭執,則接待櫃枱雖有微小缺角,然尚不足認已達不適 於使用之程度,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燈箱經被上訴人修補後表面仍有凹凸不平之 情形,自難認此部分有瑕疵存在。
(四)又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其確有遲二天交付海報,惟主張其乃依上訴人指示內容施 作海報,惟於參展前一日交付上訴人時,上訴人表示內容不對要求重做,始遲 二天交付,上訴人當時亦受領之等語,則上訴人於受領遲延交付之海報時,既 未為保留,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法事後即不得再以遲延為由對抗被上訴 人。
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與原約定品質不符及不適 於使用之瑕疵存在,復未能證明其商譽及形象受有何損害,其請求減少報酬及損 害賠償以拒絕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尾款,即屬無據。四、復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付發票部分云云。然因此部分與報酬給付間並非 屬於對待給付關係,故不能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款。五、另上訴人復辯稱按日息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云云,則本件末應審究者 ,乃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 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所以遲拒交付尾款,係因「主觀上」認定被 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雖經本院審酌之結果,該部分或並不構成瑕疵或仍 不達到不適於使用之程度,仍應負擔給付報酬尾款之義務,其與一般惡意違約之 情況有別,且如兩造所約定按日息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標準,因本件自被上訴 人提起訴訟迄至本院二審判決確定時已達年餘,故就如依據兩造約定之基準計算 違約金則會遠超過上訴人本應給付尾款部分,故就此部分約定顯屬過高。本院審 酌前述一切情狀、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之利益損害,認違約金應以按日息千分之 一計算為宜,原審依兩造約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按日息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誠屬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千分之 一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劉又菁 法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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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波思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