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1年度,33號
TPDM,101,智易,33,201212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恩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恩銘明知「adidas」商標圖樣,業經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專用權,經核准使用於各種運動衣褲、運動訓練衣褲類 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 ,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 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由林益賞(原起訴書雖係載為 「另行簽分偵辦」,惟本院尚查無分案資料)取得仿冒如附 表所示商標商品後,由被告提供其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請之「mcurisk777」帳號、以及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等,共同於民國 100年3月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被 告前開申請之「mcurisk777」帳號,在該網站中張貼標題為 :「【蘋果女孩】Adidas Originals愛迪達三葉草甜心白色 蝴蝶結愛心東京限定一元起標」之販售仿冒上開商標運動外 套之拍賣訊息(下稱愛迪達拍賣訊息),並於拍賣網頁中提 供上開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俾 消費者聯絡及匯款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而公開陳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



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三、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本 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李恩銘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暨得標資料列印畫面、雅虎奇摩帳 號「mcurisk777」之會員基本資料、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 100年4月28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前開帳戶之開 戶資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前揭行 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唐朝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10 0年9月15日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扣案之Adidas仿冒外套1件為 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恩銘固坦承曾受雇於林益賞,並提供前開雅虎奇 摩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供網路拍賣之用 ,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係負責幫林益賞整理 資料的工讀生,並不知查扣外套為仿冒品,況伊於100年3月 初即已離職並辦理交接,並將前揭雅虎奇摩帳號及中華郵政 公司帳戶交予林益賞及另名員工王昱翔使用,並未上網刊登 查扣拍賣訊息等語。經查:
㈠本件愛迪達拍賣訊息係於100年3月30日凌晨零時32分許所刊 登乙節,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1紙附卷可稽(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01號卷第8頁),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證人即曾 受雇於林益賞之員工王昱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 林益賞的公司上班的任職期間為何?)應該是99年11月、12 月年底起至100年2月11日過完農曆新年左右,過完新年之後 他就幾乎沒有來打卡上班。」、「(拍賣的訊息是何人刊登 ?)我不知道。因為這時間3月30日,應該是林益賞刊登, 我記得3月30日已經接近保四大隊來查緝,被告那時候就沒 有來。」、「(你怎麼確定被告當時是過完農曆年後就沒有 來上班?)印象是那個時間點,因為過完年後我們還有去淡 水玩,去玩淡水後被告就說他做的有點累,想做其他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王昱翔所證述關 於被告離職之時點,與被告陳稱離職日為100年3月初相距不 遠,則被告稱其於愛迪達拍賣訊息刊登之日業已離職等語, 尚非無據。又證人林益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之離職日 約100年4月初,惟其復稱因事情發生已久,不記得詳細時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證人林益賞因時間久遠而 對被告確定之離職時間不復記憶,衡諸證人王昱翔尚與被告 出遊,關係較為密切,並曾聊及離職話題等情,應認證人王 昱翔就被告離職時點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於前揭愛迪達 拍賣訊息刊登時應已離職。
㈡又依證人林益賞證稱:「(你公司Adidas商品從何而來?) ...我是直接從馬來西亞進口的...」、「(你的商品是直接 從馬來西亞來的?)...我跟馬來西亞那個人聯絡,他發貨 給我,我不知道他怎麼郵寄的,他給我購買證明也是從香港 過來的,...我們從外觀整齊度,做工也是很完整,不是一 般劣質品,而且我馬來西亞華僑朋友也有附購買證明,... 而且貨號跟發票也都有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並於其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提出購買證明及PayPal付款 證明各2紙為證,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 自馬來西亞所購買並進口之商品有購物證明、品質非如一般 仿品低劣,且證人林益賞亦非受有仿品辨識專業訓練之人, 難以期待其明知所購入之商品為仿冒品,主觀上應無違反商 標法之犯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調取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10088號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購買證明、PayPa l付款證明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88號卷第93頁、第95頁至第100頁 ),爰審酌包括查扣外套在內之服飾為證人林益賞自馬來西 亞所進口,並附有相關購買證明,且因主觀上無違反商標法 之犯意而經不起訴處分,堪認證人林益賞主觀上對查扣外套 為仿冒品乙節並不知悉。又證人王昱翔負責刊登拍賣訊息並



出售之服飾部分,絕大多數買家並未反應為仿冒品乙節,業 經證人王昱翔證稱:「(你們有懷疑過賣的東西是仿冒品? )因為我賣很久客人都沒反應過,幾乎都沒有客人反應過, 只有一、二個客人反應縫線的問題,但我們跟客人解釋後, 客人去通路門市看,東西品質都一樣,所以客人也就沒問題 了」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61頁),則本件既無法證明證人 林益賞知悉扣案外套為仿冒品,且同為負責刊登拍賣訊息之 證人王昱翔亦無遭買家反應其販賣服飾為仿冒品之經驗,實 難期待同受證人林益賞指示、僅負責刊登拍賣訊息之被告, 有知悉扣案外套為仿冒品之可能,益見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 查扣外套為仿冒品一事,實已存有合理之懷疑。 ㈢至公訴人稱扣案外套之真品價格為2690元,然該外套之拍賣 販售價格僅為730元,不到三分之一,且林益賞及王昱翔不 可能使用經離職員工帶走之金融帳戶為販售,故可合理推論 前揭愛迪達拍賣訊息為被告所刊登,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查扣 外套為仿冒品之事實應有所預見等語。惟查,本案告訴代理 人李穎甄於證人林益賞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偵查中陳稱:愛 迪達公司進貨給一般經銷商的價格約6折左右,若為過季品 、結束營業清庫存之情形有可能低於6折等語(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88號卷第66頁),是查扣 外套以低於真品三分之一之價格為拍賣販售價格,並非全無 可能。況證人王昱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價錢部分, 叫貨多少錢、賣多少錢你們清楚嗎?)賣多少錢清楚,林益 賞叫我們PO多少我們就賣多少,至於叫貨的錢我不知道,我 們只負責PO網站、回答問題、寄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是拍賣訊息所刊載之販售價格均由證人林益賞決 定,而與被告無涉,自難僅以查扣外套之售價低於真品三分 之一,即論被告主觀上已有該外套為仿冒品之認知。又被告 於愛迪達拍賣訊息刊登時業已離職乙節,詳如前述,正如公 訴人所言,證人林益賞絕無可能甘冒遭他人自由提領其營業 所得之風險,無故使用其無從控制之金融帳戶。然被告離職 後,扣案外套之販售金額竟仍匯入被告前開中華郵政公司帳 戶內,則被告辯稱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仍由證人林益賞使 用等語,尚非虛妄。公訴人前開所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至前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帳號「mcurisk777」之會 員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僅能證明前揭愛迪達拍賣訊 息係由被告名義所申請之帳號所刊登,及以被告名義申請之 行動電話,而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出售金額係匯入被告名義 之前揭帳戶等事實,惟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刊登前揭愛迪達拍 賣訊息,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 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本院為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 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