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雲烈
選任辯護人 王富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雲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余雲烈與黃文如於民國80年1月間曾簽訂合作契約書(黃 文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 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 聲議字第1697號駁回再議,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48號 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黃文如已於100年11月11日死亡 ),約定由黃文如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876地號,應予更正)上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供余雲烈辦理地上物 保存登記及權狀取得等事宜,待取得權狀後再由雙方投資合 建大樓;另余雲烈、韓佐中(已於88年3月間死亡)於80年6 月24日,復與黃政哲簽訂協議約定書,協議由黃政哲出資參 與上開土地開發事宜,並同意於取得地上物所有權後,設定 新臺幣6,000萬元抵押權予黃政哲,上開建物已於80年12月3 日辦理保存登記完成。嗣余雲烈於取得前開房屋之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下簡稱建物所有權狀)後,余雲烈即同意該權 狀由韓佐中取走保管(韓佐中嗣後並將該權狀轉交黃政哲保 管)。其後因余雲烈遲未將取得之前開權狀交付黃文如,且 余雲烈與黃文如間合作關係生變,黃文如並欲將前開房屋出 售他人,遂多次向余雲烈索討前開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最 後一次係於88年6月23日委由張質平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余 雲烈催討該權狀),詎余雲烈於收受張質平律師88年6月23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明知前開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並無 遺失之情,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88年6月25 日寄發載明「……因該房屋所有權狀收存時間多年一時無法 找到本人同意以遺失重新向地政機關補發如有涉及法律責任 概由本人負責……」等內容之臺北郵局34支局(即臺北中崙 郵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第4256號存證信函 予張質平律師,經該律師轉知不知情之黃文如後,黃文如誤 以為余雲烈確已遺失上開房屋建物所有權狀,遂書立切結書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資料,於88年7月6日委由不知
情之高欽明,高欽明再委由不知情之陳弘益代理前往臺北市 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出具上開資料申報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已 於88年7月1日不慎遺失而申請補發建物所有權狀,使該所內 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該切結書及土地申請書編列於所掌之地 政事務所公文書內,嗣並進行公告,且於建物所有權部其他 登記事項欄內註記「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中…」而登載上開不 實事項,並於88年7月7日因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遂據以 發給黃文如新建物所有權狀;余雲烈於88年9月9日簽訂同意 書解除其與黃文如之合作契約後,黃文如即與顏崇泰訂立土 地地上權及建物買賣契約,黃文如並持該補發之權狀,於88 年12月14日設定前開房屋之抵押權登記予蔡崇泰、顏守謙,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真 正保管、持有該權狀之黃政哲。嗣於93年間,因黃政哲發現 前開房屋已設定抵押予蔡崇泰,方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據以認定被告余雲烈犯罪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 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寄發前開臺北郵局34支局第4256號存證信函予 張質平律師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前開房屋之權狀並非由其 保管,係由韓佐中保管,後來因找不到韓佐中,所以就回存 證信函說權狀遺失,其不知道哪裡犯罪,其並無犯罪云云。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政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本院101年6月12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蔡崇泰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94年度調偵字第239號卷第74、75頁),並 經偵查中之共同被告黃文如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且有黃文如 與被告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見93年度偵字第16078號卷第3 8至44頁)、本院公證處之認證書(見93年度偵字第16078號 卷第76、7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見93年度偵 字第16078號卷第85至97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93 年度偵字第16078號卷第98頁)、被告與韓佐中及告訴人所 簽訂之協議約定書(見93年度偵字第16078號卷第30至37頁
)、臺北郵局26支局84年3月3日第114號存證信函(見95年 度偵續字第138號卷第25至29頁)、臺北橋郵局88年6月23日 第239號存證信函(見94年度調偵字第239號卷第45、46頁) 、臺北郵局34支局88年6月25日第4256號存證信函(見94年 度調偵字第239號卷第47頁)、被告於88年9月9日所書之同 意書(見94年度調偵字第239號卷第50至51頁)、黃文如與 證人蔡崇泰所簽訂之土地地上權及建物買賣契約書(見94年 度調偵字第239號卷第52至56頁,以上均影本)、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 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之建物登 記謄本(建號全部,見93年度偵字第16078號卷第47至49頁 )等在卷可按。又建物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 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 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後,登記補給之,而本案申請建物書狀補給登記,經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審查後公告,並於建物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 項欄內註記「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中…」,且因公告期滿無人 提出異議而登記補給等情,復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4年 10月6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94 年度調偵字第239號卷第80至89頁)、101年11月14日北市大 地登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等附卷可稽。(二)被告雖辯稱:前開房屋之權狀並非由其保管,係由韓佐中保 管,後來因找不到韓佐中,所以就回存證信函說權狀遺失, 其不知道哪裡犯罪,其並無犯罪云云,且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因偽造文書罪以故意為要件,被告並非故意為本案犯行 ,只是有過失,故不構成犯罪云云。矧被告既自承寄發前開 存證信函予張質平律師時,當時的認知是前開權狀在韓佐中 處等情(見本院101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而權狀由他人 保管中與權狀遺失,二者概念並不相同,自無法等同視之, 是無論被告究否知悉韓佐中有無將該權狀轉交告訴人,於此 情形下,被告當僅得於存證信函中明白告知權狀非由其本人 保管或明白告知係交由韓佐中保管而在韓佐中處,方屬正途 ,其卻於前開存證信函中明白告稱權狀業已遺失,繼而使不 知情之黃文如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被 告對其上開所為將導致此結果之發生,當甚為明瞭,亦即被 告寄發該存證信函給張質平律師,該律師再轉知黃文如後, 黃文如將會因此誤認權狀確已遺失而向地政機關提出補發權 狀之申請,繼而使地政機關為錯誤之登記、補發,是被告所 為已可歸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範疇,自難謂其無犯 罪之故意,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為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
(三)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於88年間健康狀況不佳,記 憶不清楚,方會為本案行為一節。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坦認確曾發出前開存證信函予張質平律師,復自承其學歷為 醫專畢業,是高中畢業後再讀4年之醫專等情(見本院101年 10月16日審判筆錄),參酌卷內之相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病歷及該院診斷證明書、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復難認 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時有記憶或意識不清之情,觀諸該存證信 函之內容,亦無敘述上文理不通之徵象,本院綜以此情,認 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時,並無辯護人所指之情甚明,是辯護人 此節所指,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本次修正 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 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 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2項「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倍」之規定,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 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 高倍數為10倍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則為銀元5,000元
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適用結果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刑法第214條之罪所得科 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已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 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又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不知情之黃文如遂行前開犯行 ,不知情之黃文如再委由不知情之高欽明,高欽明復委由不 知情之陳弘益代理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 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司法、票據法、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為業已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及告訴人之權益,並參酌被告現年事已高,且曾罹有腦中風 、高血壓及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情,有財團法人國泰綜 合醫院內湖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3年度偵字第16078號卷第1 8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 5年3月31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5月16日北總 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4月25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見93年 度偵字第16078號卷第16、17頁、95年度易字第251號卷第18 、19、32頁、94年度調偵字第239號卷第59頁、96年度偵續 一字第9號卷第22至45頁),兼衡被告為醫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為:「犯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94年1月7日修 正、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因中間時法即於90年1月4日修
正,同年月1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之標準 放寬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已較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為寬,且折算標準依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斯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比較上開新舊 法規定,以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時法即 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 日以前,然被告先前曾經本院於95年12月8日發布通緝,迄 於101年3月27日方自行至本院歸案,顯見被告於96年7月16 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 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甚明,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減刑,於此一併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4條,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