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968號
TPDM,101,易,968,201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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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欽宏
      阮瓊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正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周俊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0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瓊慧因其兄被告阮欽宏與其前妻被告 周俊筠在離婚後雙方仍於訴訟中,被告周俊筠為了解其與被 告阮欽宏所生之女阮○○之教育費用,故與其大嫂何紀慧於 民國101 年1 月19日下午5 時許,至阮○○所就讀位於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啟登托育中心,欲 調閱相關資料,適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被告阮欽宏至上址 接送阮○○下課,被告阮欽宏與被告周俊筠發生口角爭執進 而發生拉扯,何紀慧為勸阻雙方,遂以身體擋於被告周俊筠 之前,被告阮欽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何紀慧,致使 何紀慧受有左大腿挫傷及左踝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周俊 筠見何紀慧受有傷害,即追趕至同址1 樓,與被告阮欽宏理 論,被告周俊筠與被告阮欽宏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 毆,致被告周俊筠受有左前額瘀傷、左頂葉頭皮瘀傷及左下 眼瞼瘀傷等傷害;被告阮欽宏則受有顏面擦傷、背部挫傷等 傷害。嗣被告阮欽宏離開上址後,被告阮瓊慧即於接獲被告 阮欽宏之電話而趕至上址1 樓,適見被告周俊筠何紀慧於 該處等候,被告阮瓊慧與被告周俊筠2 人一言不合,雙方各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使被告阮瓊慧受有右腹壁擦 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被告周俊筠則受有右臀瘀傷、右上 臂瘀傷、右掌瘀傷、右中指瘀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何紀慧 為勸阻被告周俊筠與被告阮瓊慧之衝突,遂以身體擋於被告 周俊筠之前,被告阮瓊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揮動手及踢 腳之方式傷害何紀慧,致使何紀慧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阮欽宏上揭傷害何紀慧周俊筠之行為; 被告阮瓊慧上揭傷害何紀慧周俊筠之行為;被告周俊筠上 揭傷害阮欽宏阮瓊慧之行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阮欽宏阮瓊慧周俊筠3 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 第28 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何紀慧周俊筠阮欽宏阮瓊慧4 人於審判中已相互達成和解, 並均遞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本院101 年10月25日及同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6 份、本院電話 紀錄等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4至67、72至74、77至81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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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