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欽宏
阮瓊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正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周俊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0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瓊慧因其兄被告阮欽宏與其前妻被告 周俊筠在離婚後雙方仍於訴訟中,被告周俊筠為了解其與被 告阮欽宏所生之女阮○○之教育費用,故與其大嫂何紀慧於 民國101 年1 月19日下午5 時許,至阮○○所就讀位於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啟登托育中心,欲 調閱相關資料,適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被告阮欽宏至上址 接送阮○○下課,被告阮欽宏與被告周俊筠發生口角爭執進 而發生拉扯,何紀慧為勸阻雙方,遂以身體擋於被告周俊筠 之前,被告阮欽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何紀慧,致使 何紀慧受有左大腿挫傷及左踝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周俊 筠見何紀慧受有傷害,即追趕至同址1 樓,與被告阮欽宏理 論,被告周俊筠與被告阮欽宏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 毆,致被告周俊筠受有左前額瘀傷、左頂葉頭皮瘀傷及左下 眼瞼瘀傷等傷害;被告阮欽宏則受有顏面擦傷、背部挫傷等 傷害。嗣被告阮欽宏離開上址後,被告阮瓊慧即於接獲被告 阮欽宏之電話而趕至上址1 樓,適見被告周俊筠、何紀慧於 該處等候,被告阮瓊慧與被告周俊筠2 人一言不合,雙方各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使被告阮瓊慧受有右腹壁擦 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被告周俊筠則受有右臀瘀傷、右上 臂瘀傷、右掌瘀傷、右中指瘀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何紀慧 為勸阻被告周俊筠與被告阮瓊慧之衝突,遂以身體擋於被告 周俊筠之前,被告阮瓊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揮動手及踢 腳之方式傷害何紀慧,致使何紀慧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阮欽宏上揭傷害何紀慧、周俊筠之行為; 被告阮瓊慧上揭傷害何紀慧、周俊筠之行為;被告周俊筠上 揭傷害阮欽宏、阮瓊慧之行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阮欽宏、阮瓊慧、周俊筠3 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 第28 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何紀慧 、周俊筠、阮欽宏、阮瓊慧4 人於審判中已相互達成和解, 並均遞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本院101 年10月25日及同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6 份、本院電話 紀錄等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4至67、72至74、77至81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