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924號
TPDM,101,易,924,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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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璋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47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璋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許名揚經營之豐庭水族館 內,因認為所購馬達有瑕疵,經全額退貨後,復要求許名揚 提供另一全新馬達供其購買,未料遭許名揚拒絕,並表示不 作陳建璋之生意,請陳建璋離去。陳建璋從而不滿許名揚之 的處理方式而與許名揚發生衝突,竟基於恐嚇危害許名揚安 全之犯意,舉拳作勢欲毆打許名揚,以加害身體之事,對許 名揚施行恐嚇,使許名揚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許名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璋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因購買馬達之事,遭 告訴人許名揚驅趕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2頁、第55頁至背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過程中 是對告訴人說「你做生意怎麼這樣子做」「不然你想怎樣」 「你想怎樣」,不算是爭執或口角,伊在過程中沒有舉起拳 頭的動作,係告訴人莫名其妙地要其不要離去,並叫警方到 場,向伊揚稱「我一定要告你,我有幾條案件在處理,不差 這一件,我要讓你跑法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案 發當日係告訴人因被告二度前往水族館要求測試馬達而翻臉 發怒,並喝令被告離開,被告因認為做生意應以和為貴、以 客為尊,出言相勸,未料告訴人竟刻意羅織被告入罪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豐庭水族館負責人許名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被 告當日到伊店裡說要買馬達,伊拿給被告後,向被告報價, 被告嫌貴,數度試圖殺價,伊表示不二價,被告最後還是買 了馬達離去;之後沒過多久被告就回到店裡,說馬達是壞的 ,伊親自插電確認,確定馬達運轉正常後,就把馬達交回給 被告,被告看起來有點生氣,離去前還說「不要讓我跑第二 趟」,結果過沒多久,被告又回到店裡,大聲抱怨馬達是壞



掉的,伊只好把馬達放在魚缸水里測試給被告看,馬達確實 運作正常,被告仍稱馬達在家裡是運作不良,伊就請店員廖 玉婷全額退費給被告;退完錢後,被告問可否再預定一個全 新的馬達給他,但伊考慮目前因為被告的行為,店裡已經算 損失一個沒問題的馬達,伊遂拒絕被告的要求,豈料被告就 生氣了,一直很兇地說你們怎麼這樣做生意,伊怕驚擾到在 場的阿嬤,便請被告離開,被告反而越來越大聲,說你怎麼 這樣做生意,一直用台語說現在要怎麼樣;伊站出來隔開被 告與阿嬤,跟被告說老人家有高血壓,不要這麼大聲,並再 次請被告離去,廖玉婷也來請被告離開,此時被告就開始手 握拳頭,作要揮拳的動作;被告一開始是整個人放大,右手 握拳,手臂往後拉,但拳頭舉的高度伊現在已經沒有印象, 約在肩膀與腰際之間,伊只能確定有看到被告右手握拳往後 拉的動作,伊就被嚇到了;伊見此情,就先把阿嬤從店面帶 到倉庫去,伊有聽到廖玉婷向被告說請你離開,不然要報警 了,被告就對廖玉婷說你不說報警還沒有關係,要報警就報 警,我沒有在怕的,伊安頓好阿嬤出來店面,就對被告說請 離開,已經報警了,廖玉婷也請說報警了,請你趕快走,但 被告還是高聲咆哮沒有在怕,後來伊與廖玉婷就不再說話, 被告罵一罵也安靜了,等警察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6頁 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豐庭水族館店員廖玉婷經本院隔離 訊問後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 至證人廖玉婷證稱:「(問:你剛剛說被告作勢打人,可否 當庭模擬?)被告當時站的很挺說現在要怎麼樣,我的角度 看過去,應該是右手舉起來過肩膀,手掌握拳,手的高度在 頭部附近,朝老闆的頭,當時老闆在櫃台的前面,擋住被告 ,怕被告過來櫃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就被告 舉起拳頭之高度、方式所述細節固與證人許名揚所述有歧異 ,然酌以證人廖玉婷亦證稱:被告作勢要打老闆許名揚時, 我與老闆阿嬤在櫃臺內,老闆與被告站在櫃臺左前方,擋住 被告讓被告不要靠近櫃臺等語,可見2 位證人觀察被告行為 時所處位置並不相同,又證人許名揚於被告握拳之始已受驚 嚇,為免年邁長輩遭到波及,旋即轉身扶持長輩入內,因而 未再注視被告後續動作,亦合於情理,故前揭歧異無非因證 人許名揚廖玉婷之身高差距或觀察角度、時點不同所致細 節差異,尚非重大不符,不能以此瑕疵遽論證人許名揚、廖 玉婷之證述情節全不可信。況酌以2 位證人經本院隔離後, 證述被告如何數度回到水族館,被告發怒之前因後果及被告 以舉拳作勢毆打之方式恐嚇等情節均一致,又無不合情理之 處,復均具結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



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是證人許名揚廖玉婷所為證述 可堪採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表示不滿許名揚做生意的方 式,並舉拳作勢要毆打許名揚,使許名揚受到驚嚇之情,可 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否認有何舉拳之動作,並 指摘係證人許名揚要其不要離去,並揚言「我一定要告你, 我有幾條案件在處理,不差這一件,我要讓你跑法院」等語 ,惟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亦未經證人許名揚廖玉婷到庭 證實,其空言否認,核屬無據。況本院於審理中令被告詳述 爭執過程,被告供稱:「因為老闆叫店員把錢退給我,我拿 到錢之後,我跟小姐說可不可以幫我調一個,小姐說不行, 然後告訴人原本在旁邊整理魚池,告訴人跟小姐說不賣他, 叫他走,我就用台語說老闆你這樣做生意對嗎,小姐說馬達 壞掉我們要自己吸收所以沒有辦法幫我調,老闆說叫他走叫 他走,我就說老闆怎麼可以這樣,老闆就站起來說我不賣你 啦,不行喔,不然你是想怎麼樣,我就回答說不然你想怎麼 樣,然後兩個人就四目相對,距離不至20公分,兩個人都沒 有動手,這時候阿嬤說不要吵架,然後老闆就把阿嬤帶進去 ,小姐也已經報警了,老闆帶阿嬤進去之後人出來,說已經 報警了,而且說我是恐嚇,老闆自己說會害怕,說我恐嚇, 說他店家有錄影帶、錄影機,說警察來你就知道,我就退到 門口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從其過 程中語出「老闆你這樣做生意對嗎」、「老闆怎麼可以這樣 」、「不然你想怎麼樣」等質問之語句,足見被告當時情緒 並非平靜,又其自承爭執過程中,證人許名揚已經數度要求 其離去,顯見證人許名揚於案發時不願與被告牽連糾纏之意 甚明,是被告上開辯稱證人許名揚為構陷其入罪,要求其不 要離去店面等語,不足採信,辯護人就事實部分為被告所辯 ,亦顯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恐嚇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等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 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 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 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 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使對方心生畏怖,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 參照,該判決係就恐嚇取財罪之「恐嚇」構成要件中的危害 通知的時間、方法為解釋說明,本院認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亦應作同一解釋)。次按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之保護法 益為個人身體、健康之完整性,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二者規範意 旨迥然不同,是否構成各該犯罪自應分別以觀。辯護人辯稱 :刑法既然不處罰傷害未遂之行為,自不能將此行為視為恐 嚇而處罰等語,容有誤會,自不可採。查本件被告有於前揭 時、地舉起拳頭對告訴人作出毆打姿勢之動作,參酌社會上 一般人對該動作之客觀理解,應認其舉動顯有以加害身體之 事通知告訴人之意,亦已足使觀者明瞭其意義,且該動作使 告訴人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消費糾紛 即恐嚇告訴人,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指摘係告訴人刻意 誣陷,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恐嚇 所用手段係徒手舉拳,情節輕微,持續時間短暫,造成損害 非鉅,又其除了76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遭判刑執行外,無 其他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素行尚可,並審酌其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刺激、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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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