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887號
TPDM,101,易,887,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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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30號
                   101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95
5 號、第95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841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1840 號、第13145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璋皇林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下稱皇林公司)負責人,曾於民國97年間 向委託銷售塔位之楊慶鏘詐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起訴,現由本院99年度易字 第3526號審理中;另於97年間持發票人為森鑫科技有限公司 之無法兌現支票(俗稱芭樂票)向委託銷售塔位之林綠燊、 林榮祥詐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24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440號審理中。二、林建璋自97年5 月底起因與客戶發生業務糾紛,皇林公司營 運困難、資金週轉不易、負有龐大債務問題,其於99年7 月 間,因接洽轉換靈骨塔位業務,經皇林公司業務員王重琮介 紹,而結識中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 號7 樓之4 ,下稱中意公司)財務經理許瓊云,其明 知已無資力還款,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 續為下列之行為:
(一)先於100 年5 月16日向許瓊云佯稱:其業以新臺幣(下同 )8 萬元之價格出售許瓊云委售之塔位1 個,惟因皇林公 司公司需款週轉,尚無法支付,並需向其短期借貸,願支 付月息8 分云云,請求許瓊云代為調借,並於100 年5 月 16日及17日分別將其向不詳人士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無法兌現之面額為27萬9 千元、34萬3 千元之支票各 1 紙,背書後交付予許瓊云許瓊云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持各該支票向友人借得現款,扣除出售塔位應收之8萬 元及利息後,先後將現金16萬元、28萬5,300 元交付予不 知情之王重琮王重琮於收取上開各款項後,均悉數交予 林建璋
(二)其又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6 月27日向許瓊云佯稱:臨時 需款8 萬元週轉,允諾3 日後(即同年月30日)返還云云 ,許瓊云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即於同(27)日在上址中 意公司樓下某銀行前,將8 萬元現金交付予不知情之皇林 公司業務員王燕雪,由王燕雪轉交林建璋
嗣後因前揭2 張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而林建璋亦避不 見面,許瓊云始知受騙。
三、其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8 月間, 探知張珍有龍巖靈骨塔位3 個,乃向張珍佯稱:其有客戶須 使用家庭號組合之塔位,如張珍願貼補現金27萬元,湊足12 個塔位即可售予該客戶云云,並於同年月8 月16日在臺北市 中山北路馬偕醫院附近丹堤咖啡廳交付現金保管條1 張、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1 張取信張珍,致張珍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乃於同(16)日與其簽訂委任買賣合約書,並將現 金27萬元及3 個塔位權狀正本交付予林建璋。嗣林建璋即避 不見面,張珍始知受騙。
四、其另於100 年9 月間因得知林玲娟持有慈恩園寶塔諴(原起 訴書誤載「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公司)塔位 17個多年未售,且知悉從事殯葬服務之同業廖憶嵐正有購買 塔位之需要,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向林玲娟遊說出售塔位,林玲娟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乃委由先生黃世宗代理,於同年月21日在黃世宗公司(位 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汽車檢驗廠,與林 建璋以皇林公司名義簽訂買賣合約書,由林玲娟出售慈恩園 個人骨灰室(即塔位)17個予皇林公司,總價款126 萬元, 約定翌(22)日給付首期款20萬元,第2 、3 期款項則各以 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面額各53萬元之本票支付,後於翌 (22)日由不知情之皇林公司經理林寶德代理賣方林玲娟, 與不知情之買方廖憶嵐簽訂前揭17個塔位之塔位(牌)買賣 合約書,並由林玲娟委由先生黃世宗代理於同(22)日與廖 憶嵐共同填載慈恩園寶塔權狀轉讓申請書,向慈恩園公司申 請辦理前揭塔位所有權轉讓登記予林建璋所指示之人即廖憶 嵐,惟林建璋事後僅給付7 萬元予林玲娟作為定金,其餘款 項即未支付,嗣經黃世宗向其催促,其為免犯行遭拆穿,竟



持其自不詳人士所購買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1 紙交付予 林玲娟,惟該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林玲娟始發覺受騙 。
五、林建璋於100年9月21日以皇林公司名義向林玲娟詐得前揭17 個塔位後,因亟需現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 ,向廖憶嵐佯稱:有客戶委託其銷售塔位云云,廖憶嵐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翌(22)日與不知情之皇林公司經理林 寶德代理賣方林玲娟簽訂塔位(牌)買賣合約書,並與賣方 林玲娟之代理人即黃世宗共同填載慈恩園寶塔權狀轉讓申請 書,向慈恩園公司申請辦理塔位所有權轉讓登記,而林建璋 則指派不知情之林寶德廖憶嵐收取現金60萬元得手。嗣因 林玲娟查覺受騙後向慈恩園公司反映,慈恩園公司認相關塔 位存有糾紛,拒絕廖憶嵐領取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廖憶嵐始 悉受騙。
六、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5 月間, 因探知劉廣興有慈恩園塔位4 個,乃向劉廣興佯稱:其有客 戶需用塔位,願以現金30萬元向劉廣興購買塔位云云,使劉 廣興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 日在上址皇林公司簽 訂委任買賣合約書,並與林建璋共同填載慈恩園寶塔權狀轉 讓申請書,之後林建璋即簽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本票1 紙 交付予劉廣興,並保證半個月後即可付款,惟上開塔位經辦 理轉讓,本票到期後林建璋卻未依約付款,並藉詞推諉,劉 廣興始知受騙。
七、案經許瓊云、張珍、林玲娟廖憶嵐劉廣興分別訴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判。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 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 林建璋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6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瓊云、張珍、林玲娟廖憶嵐劉廣興、證人 王重琮王燕雪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參 見100 年度他字第7711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100 年度偵字 第22306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101 年度他字第10 43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101 年度偵字第11840 號卷第16頁 至第17頁、100 年度他字第10688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 2 頁、101 年度偵字第2141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100 年度 他字第11503 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同上帝2141號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101 年度偵字第13145 號卷第5 頁至第10頁 、第37頁至第38頁、同上第11840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同 上第7711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林玲娟 與皇林公司於100 年9 月21日就慈恩園塔位17個簽訂之買賣 合約書、被告以皇林公司名義簽發面額53萬元本票2 紙(即 附表編號四、五)、發票人塑營有限公司之面額79萬元支票 (即附表編號六)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告訴人廖憶嵐 與出售人即告訴人林玲娟於100 年9 月22日簽訂之塔位(牌 )買賣合約書、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影本、慈恩園公司101 年 1 月11日函附寶塔權狀轉讓申請書、委託書及塔位永久使用 權狀17張影本、發票人健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匯優國際 有限公司之支票各1 紙(附表編號一、二)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2 紙、皇林公司業務員王重琮王燕雪分別簽收現金之借 據影本計3 紙、華泰商業銀行101 年1 月12日、同年2 月15 日(101 )華泰總大同字第00369 號、第01399 號函暨附件 之塑營有限公司之支存帳號、領用支票申請文件、開戶申請 書、歷史往來明細及相關傳票等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 店分行100 年10月19日、101 年2 月2 日(100 )兆銀新店 字第160 號、(101 )兆銀新店字第18號函暨附件之新匯優 國際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及開 戶日起至拒往日止之印鑑變更、開戶資料影本等5 紙活期、 支票存款開戶印鑑卡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文件影本共8 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100 年10月27日財 富管理北富銀懷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健亨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含 印鑑變更)影本(於100 年7 月8 月拒絕往來)、臺北市政 府府產業商字第Z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之塑營有限公司



司設立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101 年1 月10日北府經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新匯優國際有限公司最近變更登記 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劉廣興之101 年5 月3 日委任買賣合約 書、慈恩園寶塔權狀轉讓申請書各1 份、面額30萬元之本票 1 紙(附表編號七)及皇林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告 與告訴人張珍之100 年8 月16日委任買賣合約書、現全保管 條各1 份及面額56萬元之本票1 紙(附表編號三)影本附卷 (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10688 號卷第32頁、第49頁至第51頁 、101 年度偵字第2141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9 頁至第20 頁、100 年度他字第7711號卷第5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 4 頁、第7 頁、第10頁同上第2141號卷第64頁至第71頁、第 86頁至第90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47頁至 第49頁、塑營有限公司案卷、同上第2141號卷第56頁至第60 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13145 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101 年度他字第1043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可參,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而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上揭事實二所示之100 年 5 月16日、17日、6 月27日以相似之手法欺騙告訴人許瓊云 ,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 論以接續犯。其所犯上開5 次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非累犯),其之品性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不思正途獲取錢財,竟分別以前揭詐欺手法騙得告訴人許瓊 云之16萬元、28萬5,300 元、8 萬元及16萬元、28萬5,300 元之利息(亦即附表編號一支票之面額扣除已出售1 塔位之 價款8 萬元後,加上附表編號二支票之面額,再加上現金8 萬元,合計共70萬2 千元)、告訴人張珍之27萬元及3 個塔 位權狀正本、告訴人林玲娟之前述17個塔位、告訴人劉廣興 之前揭塔位4 個,並利用告訴人廖憶嵐正有購買塔位之需求 ,向告訴人廖憶嵐謊稱有客戶要賣塔位,而以詐得告訴人林 玲娟之前揭17個塔位取信廖憶嵐而騙取廖憶嵐之60萬元,其 各該所為甚不可取,造成告訴人等人分別受有前揭之財產上 損失非輕,其除於本院101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中已返還告 訴人張珍之前揭3 個塔位權狀正本與告訴人張珍收受無訛( 見本院卷第81頁)外,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其於本院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衡之其之生活狀 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詐騙被害人許瓊云、張珍、 林玲娟廖憶嵐劉廣興之犯行,依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編│票據種類 │發票人│帳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人│背書人│提示情形 │
│號│票號號碼 │ │ │(新臺幣)│ │ │ │ │ │
├─┼─────┼───┼──┼─────┼─────┼─────┼───┼───┼─────┤
│一│支票 │健亨實│1010│27萬9千元 │100.07.07 │無 │台北富│同上 │100年7月18│
│ │CK0000000 │業股份│5682│ │ │ │邦銀行│ │日提示支票│
│ │ │有限公│ │ │ │ │懷生分│ │,惟因帳戶│
│ │ │司 │ │ │ │ │行 │ │存款不足及│
│ │ │ │ │ │ │ │ │ │拒絕往來而│
│ │ │ │ │ │ │ │ │ │退票。 │
├─┼─────┼───┼──┼─────┼─────┼─────┼───┼───┼─────┤
│二│支票 │新匯優│2700│34萬3千元 │100.07.16 │無 │兆豐國│同上 │同上 │
│ │B00000000 │國際有│1029│ │ │ │際商業│ │ │
│ │ │限公司│ │ │ │ │銀行新│ │ │
│ │ │ │ │ │ │ │店分行│ │ │
├─┼─────┼───┼──┼─────┼─────┼─────┼───┼───┼─────┤
│三│本票 │皇林服│無 │53萬元 │100.09.22 │100.10.08 │皇林服│無 │未兌現 │
│ │TH0000000 │務事業│ │ │ │ │務事業│ │ │




│ │ │股份有│ │ │ │ │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限公司│ │ │
├─┼─────┼───┼──┼─────┼─────┼─────┼───┼───┼─────┤
│四│本票 │同上 │無 │53萬元 │同上 │100.10.16 │同上 │無 │未兌現 │
│ │TH0000000 │ │ │ │ │ │ │ │ │
├─┼─────┼───┼──┼─────┼─────┼─────┼───┼───┼─────┤
│五│支票 │塑營有│4207│79萬元 │100.10.08 │無 │華泰商│ │100年10月 │
│ │AB0000000 │限公司│2 │ │ │ │業銀行│ │11日提示支│
│ │ │ │ │ │ │ │大同分│ │票,惟因帳│
│ │ │ │ │ │ │ │行 │ │戶存款不足│
│ │ │ │ │ │ │ │ │ │而退票。 │
├─┼─────┼───┼──┼─────┼─────┼─────┼───┼───┼─────┤
│六│本票 │皇林服│無 │56萬元 │100.08.16 │10.09.16 │皇林服│無 │未兌現 │
│ │TH0000000 │務事業│ │ │ │ │務事業│ │ │
│ │ │股份有│ │ │ │ │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限公司│ │ │
│ │ │負責人│ │ │ │ │ │ │ │
│ │ │林建璋│ │ │ │ │ │ │ │
├─┼─────┼───┼──┼─────┼─────┼─────┼───┼───┼─────┤
│七│本票 │皇林服│無 │30萬元 │101.05.03 │101.05.18 │皇林服│無 │未兌現 │
│ │TH0000000 │務事業│ │ │ │ │務事業│ │ │
│ │ │股份有│ │ │ │ │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限公司│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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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林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匯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