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69號
TPDM,101,易,669,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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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7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OK便利商店之店員,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凌晨2 時28分 許,甲○至該便利商店繳交電話費後,因其欲購買包子食用 ,發現蒸包機未開且包子是冷的,遂責問被告,雙方因而發 生口角,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妳是什麼東西,妳給 我滾出去」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抑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此即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之旨。反觀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基此,本院既認定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參 。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 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李德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述依據。而訊據被



告乙○○固不否認於100 年3 月9 日凌晨2 時28分許,告訴 人與李德金至上址便利商店繳交電話費,因發現蒸包機未開 等情而責念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當日告訴人及李德金一進店裡,就說其等是店長的乾爹、 乾媽,加上告訴人對伊頤指氣使,亂動店內的東西,又去弄 蒸包機,伊就跟其等說現在是伊在上班,請其等離開,伊並 未對告訴人口出上述侮辱言詞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當日繳完電話費後, 想要買包子,看到蒸包機電源有開,但裡面沒有水,在空 燒,伊即跟被告反應說蒸包機裡面沒水,伊要幫忙加水, 然被告竟走過來,用手推伊肩膀,並說「妳是什麼東西, 妳給我滾出去」,李德金隨即過來把伊和被告拉開,伊等 三個人就開始爭吵,中間很混亂,伊不是很記得,之後, 伊走出店外打電話給該便利商店店長告知此事,店長說會 處理,伊就把李德金拉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惟 查,告訴人及李德金因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糾紛,前 經被告向警方對告訴人及李德金提出公然侮辱及傷害等告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1501 號偵辦,觀諸告訴人於該案100 年4 月20日警詢時先供稱 :伊與李德金並無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口角云云(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501 號卷〔下 稱偵字第11501 號卷〕第21頁);惟於100 年5 月2 日警 詢時又稱:被告有罵伊「妳是什麼東西,妳給我滾出去」 還有推伊云云(偵字第11501 號卷第19頁背面),前後所 述已見矛盾。嗣於該案偵查中,李德金供稱:被告罵我們 是什麼東西,叫我們滾蛋等語時,告訴人對此事卻隻字未 提(見偵字第11501 號卷第46頁),亦足令啟疑。而後該 案經檢察官以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撤回告訴為由,於100 年 6 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告訴人卻於100 年7 月28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公然侮辱之告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825 號卷〔下稱偵字第17825 號 卷〕第3 頁)。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501 號卷確認無訛。由此觀知 ,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先遭被告提告之際,並未立即陳 明上開發生糾紛之始末,亦未提及有遭被告辱罵之情事。 惟以常情而論,一般人若遭逢刑事訴追,必於受詢(訊) 問時,儘速將有利於己之情事托出,以免冤抑;倘當日甲 ○繳交電話費後,僅因向被告反應意見,即遭被告出言侮 辱甚至推扯而致糾紛,則事出之因應可歸責被告,何以甲 ○未於警詢陳明上情,反為前揭避重就輕之陳述,已與常



情不符,其指訴自難謂無瑕疵。
(二)雖告訴人甲○指陳其提告動機為:被告到警察局去告伊, 伊就被通知到分局做筆錄,但被告怎麼會有伊的資料,且 之後伊一直有無聲無顯示的來電騷擾,伊的智慧型手機 APP 程式「line」自動加入被告相片,表示被告有伊的電 話,伊覺得很害怕,想知道被告為何有伊的電話,不得已 才提出本件告訴(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至22頁)。可知 告訴人係因與本件公然侮辱無關之其他事由而決意提告, 其欲利用本件刑事程序,遂其「想知道被告為何有伊電話 」之目的。是告訴人與被告雖無夙怨,然因本案衍生之糾 紛而有過節,告訴人並有上開與本案無關之提告動機,其 證述內容復有前開所指瑕疵,自不能單憑其證詞而遽以認 定被告有被訴的犯罪事實。
(三)而當日情形,依證人李德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伊陪 甲○去便利超商繳電話費後,甲○走到店內的包子機看包 子,伊站在靠近門口的櫃台旁邊,被告在櫃台裡面,甲○ 走到包子機旁邊隔不到30秒,伊不知道甲○在跟被告說什 麼,就看到被告一邊從櫃台走出來,一邊不知道在罵什麼 ,走到甲○的面前用手推甲○,伊趕快跑過去阻止,就跟 被告發生推擠,被告就罵我們「你們是什麼東西,給我滾 出去」,伊也很不高興,因為伊是客人。甲○怕伊與被告 打起來,就說要打電話給便利商店店長來處理事情,不知 道甲○跟店長在電話中講了什麼,後來伊與甲○就走了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核與其於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 11501 號案件之100 年4 月20日警詢時所稱:因被告服務 態度不佳,出言要伊跟甲○「滾蛋」,甲○反問為何要被 趕出去,被告就從櫃檯跑出來與甲○發生口角拉扯,伊即 快去勸阻云云(見偵字第11501 號卷第25至26頁),已有 不符,亦與告訴人甲○於本案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被告 走過來推伊肩膀,並說「妳是什麼東西,妳給我滾出去」 ,李德金才過來把伊和被告拉開云云,就案發之情景與用 語顯有未合。再就被告與告訴人甲○及證人李德金發生推 擠、口角衝突之時間順序,經本院向證人李德金再次確認 ,證人李德金先證稱:係伊過去把被告與甲○推開,伊跟 被告就開始發生推擠,之後被告才對伊與甲○說「你們是 什麼東西,給我滾出去」。伊很確定被告該句話是對伊跟 甲○說的,而且被告是說「你們」,不是說「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然經檢察官告以甲○前述與李 德金所證不符之證述內容時,證人李德金又改口稱:應以 甲○所述較為正確,伊仔細回想,應該是被告先罵甲○,



伊才衝上前將被告與甲○分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頁) ,足見其有因應不同庭訊結果,而改變證詞之情形,憑信 性實堪貿疑。而況告訴人及證人李德金距案發後僅隔一月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尚未能完整記憶並陳述被告出言辱罵 之情景及用語,然至事隔一年半餘於本院審理時,卻反能 對當日發生之細節證之甚詳,亦與一般人時隔愈久,記憶 愈模糊之常理相違,是告訴人甲○及證人李德金之證詞, 均顯有可疑。況證人李德金自承:當日伊有喝酒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則其於飲酒後,對當日發生之情 節,顯有記憶不清之可能,其事後所為供陳,難謂無呼應 告訴人指述或受告訴人證詞影響之虞,自難遽以採信。(四)另被告當日與告訴人及李德金因蒸包機而起糾紛時,為求 自保,趁告訴人及李德金短暫走出便利商店之際,開啟其 手機之錄音功能,所錄下告訴人及李德金走回便利商店與 被告之對話,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3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 前揭錄音光碟,結果如下:
甲 ○:叫你們主任來啦
李德金:我告訴你,我叫做老爹,你聽得懂嗎? 被 告:聽不懂
李德金:你聽得懂嗎?
李德金:你給我站一旁去喔
李德金:你給我站一旁去喔
李德金:我跟你講,我是陳燕朱她乾爹,我有沒有跟你 講?我有沒有跟你講?你給我站一旁去啦,站
去一旁,我有沒有告訴你,我是陳燕朱的老爹
甲 ○:不用啦,叫公司來處理啦
李德金:有沒有?我有沒有告訴你,我有沒有告訴你 李德金:你別再拉著我喔
甲 ○:你聽我講
李德金:我有沒有跟你講,我是陳燕朱的乾爹,我有沒 有告訴你
甲 ○:不用啦,他很大尾啦,他很大尾啦
李德金:你再拉我,我揍你喔
李德金:幹你老母ㄟ機掰
李德金:我有沒有告訴你,我是陳燕朱的乾爹,我有沒有 告訴你
甲 ○:你過來啦,絕對有事的啦
李德金:我告訴你。
甲 ○:王八蛋,沒有一個是人,絕對都有事的啦 李德金:我有沒有告訴你,我是陳燕朱他乾爹。



甲 ○:我告訴你絕對都有事的啦,什麼中班早班都有事 的啦
李德金:去你媽的B,你跟我怎麼講話?你跟我怎麼講話 ?
甲 ○:態度太惡劣了啦,都有錄影的啦
李德金:你有沒有跟我回話?跟我嗆聲,你…的,給我講 話啊,講話啊
李德金:你是什麼,俗辣
甲 ○:從頭到尾都有錄影的啦。
李德金:怎麼樣?
甲 ○:你阿,什麼發燒兩天,今天還能作業,你放你媽 的雞巴屁,給狗幹啦,走啦
李德金:怎麼樣?我現在跟你嗆聲啦,怎麼樣?你要怎麼 樣?你要怎麼樣嘛
李德金:怎麼樣?你敢跟我大聲,我有沒有跟你表明身分 ?我是陳燕朱的乾爹
甲 ○:不用講身分啦,我們不用講身分,我們今天很規 規矩矩的刷單。
李德金:你跟我大小聲什麼?
甲 ○:任何一個客人你都不能這樣,你17歲做過,做你 媽的B啦
李德金:我們是不是來消費的,我們有沒有來消費? 被 告:你們是來消費的啊
李德金:那你跟我大小聲什麼
被 告:那你們講那些什麼東西啊?
李德金:我,我講什麼東西,我表明身分跟你講了啊。 甲 ○:講什麼,講什麼,講什麼都有錄影啦,你不想幹 你可以走,你媽滿口謊話,王八蛋,走啦
李德金:我表明身分跟你講我是陳燕朱的乾爹。 甲 ○:不用講,不用講那些
李德金:我來看一下東西,告訴你,這個不對,這個不對 ,不行嗎?不行嗎?是不是我告訴你不行嗎?蛤 ?不行嗎?
被 告:不要動手喔!
李德金:我動手我怕你啊?我去你媽的我動手我怕你啊 ?蛤?你他媽的裝傻,兩天他媽的發高燒,不
來?去你媽的給我??怎麼樣?報警,我馬上
報警。
此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見卷附錄音光碟,檔名:「回 來後」)及光碟譯文在卷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告訴人並自陳該錄音內容確為伊與李德金當日要離開便利 商店前與被告之對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2頁)。而上開 錄音內容,雖非當日糾紛之全部過程,然由勘驗結果可知 ,當日證人李德金對被告確實多所辱罵、挑釁,口氣及態 度均甚為粗暴;告訴人甲○雖有所阻攔,然亦出言辱罵被 告「王八蛋」、「你放你媽的雞巴屁,給狗幹啦」等語(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11501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被告遭告訴人及證人李德金辱罵期間, 僅訥訥回答「聽不懂」、「那你們講那些什麼東西啊」等 語,未見其有情緒上激動或不理性之回應,足見被告對該 發生糾紛之處理態度,非但無積極挑釁情事,且顯較告訴 人及證人李德金平和,益彰被告辯稱僅有請告訴人等離開 ,並無辱罵告訴人「妳是什麼東西,妳給我滾出去」等語 非虛。且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李德金素昧平生,經告訴人 及證人李德金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2頁背面 ),被告擔任便利商店店員,服務客人屬其業務之一部, 殊難想像被告僅因客人表示包子沒熱、蒸包機沒水等情, 即以上開言詞辱罵客人,是認被告前揭所辯之情節較合常 情,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均憑告訴人甲 ○及證人李德金之證述,然經核其等證詞,容有前開所指 瑕疵,且證人李德金又係告訴人之友人,2 人關係自屬密 切,其等當日在現場與被告均有糾紛,立場容有偏頗,自 難期其能公允證述,是證人李德金之證詞亦難資為告訴人 指訴之補強證據。從而,本院就被告有無公然侮辱之犯行 ,仍存有合理懷疑,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依據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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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