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34號
TPDM,101,易,634,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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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省立
選任辯護人 邱新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省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省立劉陳惠雲之子,明知登記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暨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均係由劉陳惠雲保管,並未遺失,竟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6分許、同年12月19日上 午11時52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之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以其為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先後向該地政事務所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謊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於 97年10月1日遍尋不著,滅失」、「名下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於97年12月10日遍尋不著,滅失」云云, 並出具載有前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接續向古亭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補發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 之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前開文件 後,認與法律規定相合,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 之簿冊公文書上,並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嗣 公告期滿後,即據以補發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之所有權 狀正本予劉省立領取,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 理之正確性。劉省立領取上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後, 於99年8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贈與其配偶蔡玉 霞,嗣因蔡玉霞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上開房地之使用人 即劉省立之胞妹劉亭邑,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 時,劉陳惠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陳惠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劉省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劉亭邑於本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1092號民事返還房地事件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認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 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 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劉亭 邑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92號返還房地民事案件審理時 所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所為,本院審酌證人劉亭邑於上 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經法官告知證人毋庸具結 應據實陳述下,由該民事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 理人依序訊問,復於訊問之過程中,法官亦令其與該民事事 件原告即本件告訴人劉陳惠雲進行隔離訊問,是證人劉亭邑 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顯係出於 其真意下所為,具有信用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於上 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向法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於本院 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經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 最後尚有何證據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終未曾請求傳訊劉 亭邑到庭加以詰問,並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此有本院 101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足 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捨棄對該證人劉亭邑之對質詰問權。復 經本院於上開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綜上,以證人劉亭邑於上開民事事件審 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房屋、土地所有 權狀「遍尋不著,滅失」為由,先後2次向古亭地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權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辯稱:權狀是我40歲左右時,約90年左右,我母親即告



訴人劉陳惠雲交給我的,交付時是一大疊,我認為我名下全 部不動產的權狀都已經交付給我,後來有人要買賣土地,我 找不到權狀才全部申請補發,我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云云。辯護人則以:上開房地係被告父親劉新良生前贈與 給被告,並非告訴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且本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上開房地非告訴人所有,被告 主觀上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云云置辯。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7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6分許、同年12月19日上 午11時52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之 古亭地政事務所,以其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 ,先後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於97年10月1日 遍尋不著,滅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於 97年12月10日遍尋不著,滅失」為由,接續向古亭地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領取該地 政事務所補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事實,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切結書 在卷足稽(見100年他字第7558號卷第141至164頁)。又如 附表所示登記被告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被告於上 開時、地,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前,係由告訴人所保管, 並未遺失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0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㈡、被告辯稱:告訴人曾經在我40歲左右,大約在90年左右,因 為我已成年,而交付一大疊權狀給我,我認為有包括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並非故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拿到附表所示 之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我找不到權狀,就去申 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沒有問過告訴人,也沒有告訴其他兄弟 姊妹等語,顯見被告於申請補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前,並未確定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是否係在其保管 狀況下所遺失,則其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告以「遍尋不著 滅失」一節,即有不實之處。況證人劉陳惠雲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確證稱:家裡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都是我在管理及保管 ,我的小孩都知道家裡的所有權狀都是我由保管,3、4年前 ,因為有建商要買土地,我才將溪口街及木柵的土地所有權 狀交給被告的弟弟劉順天,請他拿給被告及4位姊姊,我拿 出來的這些土地上面都沒有建物,只有土地的持分,我保留 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以及羅斯福路房地之權狀, 等到溪口街的土地賣掉後,才將羅斯福路的房地權狀拿出來



給被告及其弟弟2人去分,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權 狀一直到現在都由我保管,並沒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頁背面至第132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劉亭邑於 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92號民事返還房地事件審理時亦證 述:我可以確定權狀都是劉陳惠雲在管理,家裡所有房屋土 地的權狀都是劉陳惠雲在管理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1092號民事事件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均明確證 述被告及其兄弟姊妹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長年均係由告訴 人保管等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所示土地、 建物在我父親往生後,由告訴人保管等語相符,被告辯謂: 不知係由告訴人保管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一節,已難信 其所述與事實相符。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88年底 告訴人要將上開房地給我小妹劉亭邑作為開設幼稚園使用, 我不同意,我有與告訴人、劉亭邑發生爭執,後來我於88年 底勉強同意搬走,之後即由劉亭邑使用上開房地等語觀之, 被告與告訴人既已於88年底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發生爭 執,且告訴人與被告就上開房地之使用意見相左,則告訴人 為確保其本身能夠繼續管理、使用該等房地之權利,亦無將 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與被告之可能,益徵被告自始即 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甚 明。其謂於申請補發時,以為遺失,不知附表所示之土地、 建物係由告訴人保管一節,顯與事實有違,要無足採。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不動產所有權 狀,係其他登記被告名下之土地持分所有權狀,並不包含本 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述如前,並有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附卷可稽,已難信其前開置辯屬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明確供陳:告訴人交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給我時,我沒有清 點過裡面到底有多少張不動產權狀,告訴人也沒有說有哪些 不動產的權狀,我申請補發上開房地權狀前,我不確定我有 沒有保管該房地的權狀,找不到權狀後,我並沒有詢問過告 訴人,也沒有告訴其他兄弟姊妹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顯見被告於申請補發前,自始並未確認告訴人是否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而被告既明知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係由告訴人所保管,且亦無法確認 告訴人是否已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付其本人保管, 衡諸常情,理應於申請補發前,先向告訴人確認上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下落,且其與而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雙方於 99年間因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涉訟前,仍互有往來一情,復據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132頁),顯見亦



無詢問之困難,何以竟捨此不為,逕自申請補發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其謂誤以為告訴人已交付該等所有權狀 一節,即與常理有違,要無足採。參以,告訴人於88年底要 求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交給證人劉亭邑使用,被告與告 訴人之意見即已相左,業如前述,而被告申請補發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後,於99年8月18日即以贈與方式 ,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與其配偶即案外人蔡玉霞, 嗣於100年間,由案外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證人劉亭邑返 還上開不動產,告訴人復於同年間,以其為上開不動產實際 所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案外人返還上開不動產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本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1092號民事返還房地事件卷宗附卷可稽,顯 見被告應係不滿告訴人要求將登記其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 房屋,長期供證人劉亭邑使用,為取回上開土地、房屋之使 用權,明知該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逕以「 遍尋不著,遺失」之不實事由,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申請補發,其主觀上確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之故意甚明。被告辯謂:係誤以 為權狀遺失始申請補發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
㈢、辯護人雖以:上開房地係被告所有,非告訴人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被告主觀上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等語置辯。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 歸屬涉訟,固如前述,惟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用 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 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 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本件被告既明知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填具前揭所有 權狀業已因「遍尋不著」而滅失之不實內容切結書,持向古 亭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補發,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地 政資料公文書上,即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 理之正確性,顯已該當於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 件,是縱令被告確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無解於被告應 負之罪責。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足採。至於證人陳慶忠於 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71年第一次是與劉陳惠雲訂約 ,之後就與被告訂約,租金是交給被告,房屋修繕也是找被 告,我使用一樓到88年,被告說他母親要給他妹妹開設幼稚 園,我就搬離等語,然其復證述:我不清楚兩造家裡管理不 動產的狀況等語,顯見證人陳慶忠對於上開房地之權狀究由



何人保管一事,並不知悉。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舉證人 陳慶忠之上開證述,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併此 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各節, 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起 訴書雖記載本件犯罪時間係97年11月14日,惟本件被告係接 續於97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9日,申請補發如附表所示之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業如前述,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顯 有錯誤,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28頁), 是應予補充更正。又被告雖先後2次明知上開建物及土地之 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出具不實之切結書,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然係被告於 97年11月14日第1次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時,漏未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列入登記清冊,始於同年12月19日再行申請補發 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是其上開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決意,在密 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 ,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登記於其名下之上開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向地 政機關謊報遺失,辦理權狀補發,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且其犯後猶否認 犯行,足見其毫無悛悔之意,態度不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土地暨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全部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全部 │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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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