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豊
選任辯護人 黃晶雯律師
被 告 楊士平
翁世民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0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楊士平、翁世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文豊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游文豊為瘖啞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間某日上午,前往瘖啞人須家隆所經營、址設臺北市中山 區市○○道○段○○號之「OO洗車場」(下逕稱OO洗車 場」),以手語向在該處任職之喑啞人葉清順表示「有無人 要買槍,伊有槍可以賣」(無積極證據證明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以此暗示向葉清順索款,葉清順雖婉 轉推卻,但已心生恐懼。同日下午,游文豊接續前開犯意, 以不詳行動電話二度傳簡訊予葉清順命其交付新臺幣(下同 )二萬元,並要求其於同日晚間至瘖啞人袁行知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下稱袁行知家)家中付 款。葉清順因恐懼,而向須家隆借款二萬元後,與須家隆一 同依約前往。游文豊接續本段首揭恐嚇取財犯意,而與瘖啞 人楊士平、翁世民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前往 袁行知家取款。前開人均到場後,游文豊以手語向葉清順恫 稱:如不給錢,將對其家人不利云云。楊士平、翁世民則基 於上開共同犯意在旁助勢,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葉清順,致使葉清順心生畏懼而將二萬元交出,游文豊嗣與 楊士平、翁世民朋分。
二、游文豊因不滿瘖啞人毛正中對外宣揚伊積欠三萬元不還的事 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某處遇見毛正中,而與袁行知及二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先由袁行知及該二位男子徒手毆打毛正中,游文豊繼之 持球棒前來毆擊毛正中,致使毛正中受有右小腿擦傷、右胸 挫傷、左手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毛正中撤回 告訴,記載於此僅為說明事發緣由)。罷手後游文豊單獨萌 以恐嚇得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以手語向毛正中表示不准再 到處宣傳伊積欠三萬元,且不准再來索討,並作勢欲繼續傷 害毛正中,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毛正中,致其心生畏懼 放棄追討借款。游文豊因之獲得債務免除的不法利益。三、游文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間 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以手 語向袁行知恫稱:因袁行知於九十八年間向警方檢舉伊施用 毒品,害伊遭判刑,共易科罰金十八萬元。如不給付六萬元 作為賠償,就要找兄弟來教訓袁行知、找其麻煩云云。而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袁行知,致使其心生畏懼,惟因 袁行知無力給付而未遂。
四、游文豊受瘖啞人邱郁茹(原名邱淑惠,下仍稱邱淑惠)之委 託,向瘖啞人吳景森、隨雅芬夫婦追索渠等積欠邱淑惠的數 百萬元債務。游文豊遂與邱淑惠、吳景森夫婦相約於九十九 年六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OO捷運站附近之麥 當勞餐廳談判。席間游文豊以手語向吳景森夫婦表示:你之 前積欠邱淑惠二百五十萬元,至今尚未清償,如不將這筆錢 拿出來,就要給你好看,我知道你家住在哪裡,你等著瞧云 云(無證據證明邱淑惠就此有犯意聯絡)。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吳景森夫婦,使吳景森夫婦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毛正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五 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游文豊、楊士平、翁世民(下均逕稱其名)均矢口 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游文豊辯稱:伊沒有恐嚇證人葉 清順(下逕稱其名),是葉清順欠翁世民機車罰單的錢以及 欠楊士平錢,所以才去幫忙處理。是證人袁行知(下逕稱其
名)約大家於九十八年三月間晚上到他住處,錢也是袁行知 拿走的,袁行知亂講,葉清順一下說拿二萬元,審理中卻說 四萬元,前後不一,可見都不實在。楊士平辯稱:葉清順欠 其錢不還,其曾找袁行知、翁世民和葉清順談,但沒結果, 才找游文豊幫忙。翁世民辯稱:葉清順以前跟渠借機車,但 被拍到騎車違規,罰款一直沒繳,連滯納金累積到六千元, 問葉清順也一直談不攏,所以拜託袁行知去幫渠談,而游文 豊是袁行知大哥。當天渠有出示罰單給葉清順看,渠沒有恐 嚇。楊士平辯稱:葉清順欠渠六千元不還,故請游文豊幫忙 要云云。
㈡經查:
⒈葉清順證稱:其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在OO洗車場任職,案發 當日游文豊二度去OO洗車場找其,第一次是上午,游文豊 問其是否有人可以買槍,他有槍可以賣,其向老闆即證人須 家隆(下逕稱其名)反應,因不敢做違法的事,所以沒有答 應。當天下午,游文豊二度傳簡訊要求其晚上到袁行知的家 交付二萬元,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其心生恐懼,向須家隆 借了錢要給游文豊。須家隆擔心出事,就陪其一起去袁行知 家。其等下午大約十點到,現場有游文豊、翁世民、楊士平 、袁行知,證人即袁行知太太葉人瑄(亦為瘖啞人,下逕稱 其名)在。游文豊在袁行知家以手語向其恐嚇稱:如果沒有 給錢,會傷害其家人,楊士平與翁世民在旁邊看,其很害怕 ,所以把錢放在現場桌上。楊士平與翁世民雖只是在旁,但 渠等是游文豊的小弟,怎會和恐嚇犯行無關?游文豊後來有 將錢拿走,但渠如何和楊士平、翁世民分帳,其沒看到,是 後來袁行知、葉人瑄和其說的。其沒有因向翁世民借車違規 沒繳而欠翁世民錢,是翁世民自己違規,但和其要錢。其也 沒欠楊士平錢等語(本院卷㈠第一一四頁背面至一一八頁參 照)。
⒉袁行知證稱:九十八年三月間葉清順、須家隆、游文豊、楊 士平、翁世民等人有到渠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三樓的家,但不是渠找的,游文豊說渠打電話叫葉清順去 到渠家並不實在。當天看到須家隆拿錢給葉清順,然後葉清 順給游文豊。且游文豊在渠家有向葉清順說,如果不給錢, 會對葉清順家人不利。游文豊講這句話的時候,翁世民、楊 士平在旁邊沒什麼動作,但他們都是聽游文豊的話(本院卷 ㈠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參照)。
⒊葉人瑄證稱:葉清順與須家隆在九十八年三月間曾去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的家。其小孩說當天游 文豊很兇,而葉清順與須家隆離開後,其看到須家隆把錢放
在桌上,後來游文豊把錢拿走了(本院卷㈠第一五四至一五 七頁參照)。
⒋須家隆亦證稱:當天有借二萬元與葉清順,帶到臺北市○○ 區○○路○段○○號三樓房內桌上,等於是葉清順把錢交出 去了(本院卷㈠第一五○至一五三頁參照)。
⒌據上,可知游文豊確有事實一所述恐嚇葉清順而取財之行為 。楊士平、翁世民雖並未出聲,但渠二人係游文豊「小弟」 ,以游文豊馬首是瞻等節,業據葉清順、袁行知證述明確。 翁世民、楊士平也自承分得該二萬元的部分款項(雖然分別 辯稱是罰單款項或欠款,無不法所有意圖)。渠等隨同游文 豊到場,嗣後又朋分不法所得,以一般社會民眾經驗法則, 渠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出面助勢之行為亦可確認。雖被告等 為前述之抗辯,且須家隆、葉人瑄也證稱當場有看到游文豊 等人出示所謂「借據」與葉清順云云。翁世民以證人身分接 受交互詰問時,另補充:葉清順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月左 右向其借車牌號碼OOO-OOO號機車。該車平常是自己 使用,週六、日才借給葉清順騎。後來收到超速違規的紅單 ,其從採證照片上看出是葉清順騎車,但葉清順沒繳罰鍰又 不給其錢,故於九十七年八月左右收回不給葉清順騎。罰鍰 是三千三百元,加上利息及滯納金,總共花了六千元,是其 自己去繳罰單云云。並提出「違規查詢報表」一紙為證(本 院卷㈡第七三頁參照)。然查,細繹該報表,車牌號碼OO O-OOO號機車違規時間,係九十八年五月三日及九十九 年九月六日,不僅在翁世民所稱收回機車時間點之後,更在 本段九十八年三月間犯行以後發生。可知毋論葉清順有無因 借騎機車違規未繳罰鍰,均與本段犯行無涉,更何況葉清順 交付的金額二萬元,已遠超過翁世民所稱的六千元。翁世民 固然改口陳稱葉清順也有向其借自用小客車一次,並違規遭 罰云云。然由該報表顯示翁世民名下自用小客車(資料詳卷 )的違規態樣,分別為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罰鍰六百元。 ②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闖紅燈罰鍰二千七百元。③同條 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罰鍰四百元。 也與翁世民所辯超速違規不符。另,須家隆、葉人瑄僅看到 游文豊等人出示一張自稱「借據」的文件給葉清順看,其內 容為何、是否真實,也無任何跡證足以支持。故須家隆、葉 人瑄此段證述亦礙難資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據。楊士平所稱葉 清順欠渠錢云云,更屬空言而無任何實證。至於葉清順交付 游文豊等人之金錢,葉清順於偵查中證稱係二萬元,核與須
家隆(實際出錢借葉清順的人)、袁行知與葉人瑄(游文豊 等人的敵性證人,理論上應對葉清順有利)等所稱一致。葉 清順於審理中改稱四萬元,容屬誤記。應認定游文豊等人恐 嚇取財所得係二萬元,併此敘明。是以,事證明確,游文豊 、翁世民、楊士平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處。
二、「事實二」部分:
⒈毛正中證稱:「……游文豊帶著人到處去跟別人恐嚇要錢… …」、「(問:游文豊打你之後有沒有跟你說不要再跟他要 錢?)答:他以前有向我借三萬,我當時因為被打會害怕, 所以我有說三萬塊就不要了。」、「(問:你是因為害怕才 會說這樣的話?)答:是。」、「是不是打完之後,游文豊 才跟你說不可以再跟他要這一筆錢)答:是。」、「(問: 你再確定一次,游文豊有說過這樣的話?)答:是,游文豊 說我不可以再到處宣傳說他欠我三萬塊,叫我不可以再要。 」、「(問:你因為被打所以害怕,當下就同意?)答: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 號卷第一○九頁參照)。
⒉由毛正中所述,足證游文豊確有事實二所示恐嚇毛正中,使 其心生畏懼放棄追討借款,因此獲得債務免除之不法利益之 事實,游文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雖毛正中於審理中證稱 游文豊毆打其後,是警告以後不准再提欠錢不還的事,是其 想說算了,不要追討了。似與游文豊恐嚇毛正中稱:不准再 追討三萬元債務有所不同。然毛正中至本院作證時,已與游 文豊達成和解,所言難免避就迴護。自應以毛正中偵查時所 言為準。另,雖游文豊積欠毛正中三萬元,係十七年前的債 務,此據毛正中供明,似有時效完成之可能。但我國係採「 抗辯權產生」主義,該等債務並非消滅,而係成為自然債務 ,毛正中仍得向游文豊請求清償,游文豊若返還借款,毛正 中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以本案游文豊仍該當恐嚇得利之既遂 犯,併此敘明。據上,本段游文豊之犯行可堪認定。三、「事實三」部分:
⒈袁行知證稱:「(問:九十九年四月間,游文豊有無在臺北 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向你表示『九十八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到判刑,共易科罰金十八萬元,是你 向檢方檢舉,如不給付六萬元作為賠償,就要找兄弟來教訓 你、找你麻煩』等意旨的話?)答:有。他有跟我要六萬元 ,因為他被罰十八萬元,跟我要六萬元,游文豊跟我勒索要 這個錢,游文豊沒有錢所以找我要錢。」、「游文豊有說如 果不給要找我麻煩,找人修理我,所以我才跟警察報案。」 、「(問:後來你有無給錢?)答:沒有。」(本院卷㈠第
一二四頁背面、第一二五頁參照)。「(問:這個是在九十 九年四月發生,你為什麼一百年五月八日才報警?)答:… …,是因為我害怕他找小弟來找我麻煩。游文豊四處放風聲 說要找我麻煩,所以後來我只好報警。」、「(問:游文豊 跟你要六萬塊是不是因為你有欠他六萬塊?)答:沒有。」 (前開一○七六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參照)。 ⒉葉人瑄證稱:「(問:九十九年四月之間游文豊是否有恐嚇 袁行知?)答:因為搬家六萬元的事情,毒品還有被罰錢的 事情,叫袁行知拿六萬元出來,後來我們沒有給他,游文豊 說如果沒有拿到六萬元,下次要派黑道找我們麻煩。」、「 ……,我最後六萬元沒有給……」(本院卷㈠第一五五頁參 照)。
⒊綜上足認游文豊確實有事實三所述恐嚇袁行知取財未遂之犯 行。固然游文豊聲請傳喚證人即目擊者萬來法(下逕稱其名 )欲證明其無此犯行,但經詰問,萬來法證稱:「我沒有看 到他們在談事情。」(本院卷㈠第一七一頁面參照)。是其 證詞並無對游文豊有利。是以,本段犯行亦事證明確,游文 豊所辯委實難採,應予論罪科刑。
四、「事實四」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景森(下逕稱其名)證稱:其於九十九年六 月在「頂溪捷運站麥當勞」跟游文豊見面,除了渠與游文豊 ,在場還有證人即渠配偶隨雅芬(下逕稱其名)、證人邱淑 惠(下逕稱其名)及其男友。當天是游文豊打電話給渠,說 有事情要找,到場才發現有其他人。游文豊便說是要替邱淑 惠討十幾年前本票的錢。然渠與隨雅芬不是積欠邱淑惠錢, 而是邱淑惠於十幾年前恐嚇渠簽立本票。但上法院打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輸了。不過很久以前,隨雅芬確實是 有欠游文豊同居人兩萬元。當天游文豊向渠等說:之前積欠 邱淑惠二百五十萬元,至今尚未清償,如果沒有還這條錢, 等著瞧,會再找渠麻煩云云,渠覺得頭痛也害怕,渠知道游 文豊是黑道,他很有能力。
⒉隨雅芬證稱:「(問:當時游文豊有沒有恐嚇妳或是恐嚇吳 景森?)答:有。……游文豊就說我就是要恐嚇你們,你們 就是要給我錢。」、「(問:有沒有說不給錢的話要怎麼樣 ?)答:他說會一直找我們麻煩。」、「(問:他有說知道 你們家在哪裡,要你們等著瞧?)答:是的,他有這麼說。 」、「(問:妳跟妳先生都因為這件事感到很害怕?)答: 是,……。」(前開一○七六七號偵查卷第一五四頁參照) 。
⒊據上,足證游文豊確有恐嚇吳景森、隨雅芬,致生危害於安
全之犯行。雖邱淑惠證稱:因隨雅芬夫妻跟伊借錢五百萬元 ,沒有還一毛錢,伊找不到隨雅芬夫妻,所以請隨雅芬夫婦 的同學游文豊去聯繫見面。當天談事情游文豊沒有介入,只 在旁邊笑笑看伊談事情。隨雅芬夫婦說沒有錢還,就沒結果 。現場有攝影機,不會有恐嚇的事情(本院卷㈠第一七三至 一七五頁參照)。然衡諸本案起訴書原係將邱淑惠列為共犯 (本院於詰問前,認無證據證明邱淑惠與游文豊有犯意聯絡 ,也難認其知悉游文豊要口出恐嚇之言,尚無犯罪嫌疑,故 未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作證之權利。起訴 書認邱淑惠為共犯,亦應更正),邱淑惠為避免遭究責,當 然會為自己隱瞞,是其所證之證據證明力顯然不高。反觀吳 景森、隨雅芬係被害人,仍不避諱而自承有積欠游文豊債務 且無依約清償情事(上開頁數參照),可佐其容無誣陷游文 豊,否則大可一概指摘游文豊之不是。故應以吳景森、隨雅 芬證詞為可採。綜上,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游文豊所辯不 實,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等所為,事實一部分,游文豊、翁世民、楊士平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事實二部分, 游文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事實 三部分,游文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四部分,游文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就事實四部分,雖認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但吳景 森、隨雅芬夫婦不否認渠等與邱淑惠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遭到敗訴,游文豊既然為邱淑惠追討債務,也是要吳景 森夫婦還錢(而不是給游文豊錢),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 圖,故不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但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應由本院按刑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事實一部 分,游文豊、翁世民、楊士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事實四部分,游文豊以 一行為恐嚇吳景森、隨雅芬夫婦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事實三部分,游文豊著 手於恐嚇取財犯行而未果,係未遂犯,茲依刑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查翁世民、楊士平為瘖啞人,爰按刑 法第二十條減輕其刑。至於游文豊,其為事實一之主謀,且 又有本案事實二至四犯行,伊專門欺壓同為瘖啞人之不幸者 ,所為情節嚴重,若依該刑法第二十條予以減輕,顯失法理 之平,故不予酌減。爰分別審酌游文豊、翁世民、楊士平之 犯罪動機、目的、共犯之分擔內容、取得之不法財物數額, 及游文豊犯罪事實二至四得利之狀況、未遂之程度、加惡害
之內容,造成各被害人之恐懼,及各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本院卷㈡第四七頁參照),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等及其 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游文豊部分定 應執行,楊士平、翁世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游文豊因不滿毛正中對外宣揚其積欠三萬 元不還的事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某處遇見毛正中,而與袁行知 及二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袁行知及該二位男子徒手毆打毛正中, 游文豊繼之持球棒前來毆擊毛正中,致使毛正中受有右小腿 擦傷、右胸挫傷、左手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因認游文豊 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游文豊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與袁行知等共同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毛正中於另案(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易 字第五四七號)中具狀對袁行知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足稽(該案卷第五二頁參照),依上開說明, 撤回效力及於游文豊,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