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楊堅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6645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1174號),認為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惠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惠於民國101年3月2日下午5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咖啡廳內,見告訴 人紀宛萍將蘋果廠IPhone4行動電話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 )放置於櫃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手機得 手而逃離現場,嗣因告訴人查覺該手機遺失,經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楊堅咸、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17號卷《下稱 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8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
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按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 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自均得採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取得本案手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內的人不是伊,101年3 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有1個人的手機被別人拿走,但不是 伊拿的云云(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174號卷《下稱簡字卷 》第1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79頁)。被告之輔佐人為其陳述 :本案手機是有人看到被告拿才報警,但被告沒有使用過, 也已還給告訴人;卷附監視器畫面上是被告沒錯,但沒有拍 到被告偷告訴人手機,而卷附被告手指本案手機之照片係警 方到家中搜索時,要求被告為之時拍攝,所以不能證明是被 告拿走本案手機;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所以應該要原諒她 等語(詳簡字卷第11頁;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第75頁反面 至第77頁反面)。經查:
㈠告訴人於101年3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其所任職之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昂來客網路咖啡店(下稱本 案網咖店)內,發現其所有、置於櫃臺上之本案手機不見蹤 跡,便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係於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遭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女子徒手竊取,旋即前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嗣員警於同月 4日下午7時2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弄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本案手機,而該手機已經告訴人 領回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 查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㈡第56頁正反面),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 20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卷㈡第2頁至第44頁 ),且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前開各節亦不爭執(見 簡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第75頁 反面至第77頁反面、第79頁),是本案手機於上開時、地, 確有遭人竊取之事實,應首堪認定,且足見前開公訴意旨所 載「101年3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應係告訴人發現本案手機 遭竊之時間,而非犯罪時間甚明。又前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畫
面中之女子即為被告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 述:該畫面中的人是伊本人,伊是伸手拿走手機,要給伊的 男朋友當花費;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是伊;本案手機 是伊去電動玩具店拿的;101年3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有1 個人的手機被別人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簡字卷 第1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第79頁),而被告之輔 佐人亦於本院審理時指認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女子為被 告無誤(見本院卷㈡第77頁反面),並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㈡ 第2頁至第44頁);參以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見身形微 胖之女子係先走近本案手機所在之櫃臺前稍作停留後即轉身 至旁邊之上網區,再返回時,即於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播 放時間「00:00:14」,伸出右手拿起置於櫃臺上之本案手 機觀看、把玩,旋即以左手將該手機藏於身上所著外套左側 某處,而該女子之樣貌、特徵及體態與在庭之被告確實極為 相似,以上復經本院當庭確認無訛,並有前述監視器錄影畫 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33頁)。綜上各節,堪 認被告於101年3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本案網咖店內,趁 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櫃臺上之本 案手機後離去之事實,已臻明確,足堪認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雖曾辯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云云;被 告之輔佐人為被告陳述:卷附監視器畫面上是被告沒錯,但 沒有拍到被告偷告訴人手機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均不足採 。
㈡第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 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 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 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 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 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 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 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6年渝 上字第237號、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 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為重度精神障礙者, 業經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簡字卷第10頁反面至 第11頁;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第80頁),且有被告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0頁; 本院卷㈡第6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耕莘醫院病歷資料確認屬實(見
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98頁),已堪採認。又本院經函請耕 莘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史 及現在病史,且為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檢查,並以WAIS -111、診斷會談、HPH-A版施測項目,就被告智能狀態、精 神狀態及病識感進行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係慢性精神分裂 症病患,對治療反應不佳,且未規則接受治療,以致近年來 仍持續有明顯精神分裂症正性與負性症狀,且思考與判斷能 力皆嚴重受損,雖難以澄清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直接受其妄 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影響,但以被告判斷與衝動控制能力受 損之嚴重度,依司法精神醫學評估,被告犯案時,應是處於 心神喪失之狀態,此有該院101年11月28日耕醫批掛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64 頁至第66頁),復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 參以被告前於97年間所犯竊盜案件,因經本院函請馬偕紀念 醫院鑑定後,認被告該案行為時係屬無責任能力人,而依刑 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以97年度 易字第2290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頁至第6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前開案件卷宗確認屬實;復觀諸被告於本院法官於101 年5月25日訊問時有持續傻笑之情,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初坦承其為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其後又翻異、反 覆其詞,且對詢問者所問事項之反應與回應遲緩,內容復有 違常理之處,在庭言行舉止著實與一般理性客觀、精神正常 之人有異,確屬精神分裂之行為偏差患者無疑。因之,綜合 上開各情,足認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達到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故被告於本 案應屬無刑事責任能力人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於上開時、地,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本案手機行為,然因其於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致達到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 揭法條意旨,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並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惟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 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 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 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 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
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 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 在家中排行老二,未婚,目前與父母及2名胞弟同住,被告 之小弟亦為精神分裂病患,其母及大弟亦疑似有精神疾病, 卻未曾接受精神診斷與治療,此有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為憑(見本院卷㈡第65頁),則被告家中應僅有其父即輔佐 人為其照護者,然被告家庭經濟情形不佳,其原居住之戶籍 址已遭強制執行,輔佐人又因承擔經濟重擔而無法善盡照護 被告之責,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㈡第80頁、本院卷㈠第201頁、第203頁);參以被告 之精神疾病發作於10餘年前,約於被告23至23歲時,即未再 工作,其出現幻聽、思考流程障礙、自我照顧變差等精神病 症狀,並有自語傻笑、答非所問等異常行為,雖住院接受治 療,卻對治療反應不佳,且無病識感,出院並未規則接受追 蹤治療。往後10餘年中,被告持續有幻聽、自語、言談無法 切題連貫、自我照顧不佳等症狀,當症狀嚴重出現滋擾或攻 擊破壞行為時,其家人曾帶其至臺北市立療養院、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及耕莘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 院,自97年至100年於耕莘醫院共住院4次,每次約1個月, 住院期間皆觀察到明顯幻聽、思考流程障礙與混亂行為等精 神病症狀,治療後雖獲部分緩解,但被告出院後,皆未規則 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以致近年來持續有明顯精神分裂症正性 與負性症狀,且思考與判斷能力皆嚴重受損,此有耕莘醫院 101年11月28日耕醫批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 告書、被告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耕莘 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98頁、本 院卷㈡第64頁至第66頁);而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亦 陳述:伊叫被告出門,被告也不出門,一直看電視,且被告 住院期間會去翻病友私人物品,所以希望被告能夠長期住院 治療等語(見簡字卷第11頁),復於本件精神鑑定時向鑑定 人表示被告平時生活安排鬆散,個人衛生需人提醒催促,人 際互動受症狀干擾嚴重,不主動與家人交談,自行外出遊蕩 ,與外在環境如店家、警察、社區居民等摩擦多,缺乏溝通 協調能力,複雜性事務全由他人代為協助(見本院卷㈡第65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經公訴人訊問時亦自承本案發生期間 未按時服用藥物,且陳稱係醫生要其不要太過正常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以上除有此次鑑定報告外,由被告 過去數年間各家醫療機構記錄上,均可發現被告此種狀態已 經為一長期慢性的表現,社會職業功能持續敗壞,其精神分
裂症不惟導致其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復於101年3月8日、5 月22日、6月7日所為合計4次之竊盜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為無責任能力人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案號: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3137號、第14541號), 又101年4月1日所犯竊盜案件,經同署以101年度偵字第7927 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而改依通常程序,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無 罪,惟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而被告另有2件竊盜案 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2020號 、101年度偵字第23968號案件偵辦中,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㈡第82頁至第92頁)。因之,被告發病後10餘年即未再 工作,至今病情未能獲得控制,且依被告之家庭環境,其家 人均無法加以拘束或給予妥適之照護,被告就其病症亦未能 自發性定期就醫、治療,被告更因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曾有 多次竊盜、破壞或攻擊情形,與鄰里關係差,需家人協助解 決法律及賠償和解等問題,故其受精神分裂症之影響,再為 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綜上,本案行竊財物、行為嚴重性 ,雖屬輕微,然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現行家裡情 形、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堪認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若任由被告在外未持 續未按時就診治療之情況下,反覆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 高,並對於被告、家人及社會群體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性 ,是為保護社會及被告個人安全起見,本院認應對被告所罹 病症施以較為完整之診療,以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 ,而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 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八、末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惟被告顯 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 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故, 被告於審判時,縱心神喪失仍未回復,倘法院審理結果,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之規定,本得 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準此, 本件被告目前仍有明顯之妄想症狀,無法對審判有正確之理 解,目前應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能力,此有前揭耕莘醫院精神 狀況鑑定書為據,固難認被告於本件審判程序中,得以為事 實上之完整陳述及法律上之答辯,惟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無 罪之判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毋庸停止審判 ,而得不待其到庭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