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97號
TPDM,101,易,297,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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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釋賢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陳憲鑑律師
被   告 黃楨木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許中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楨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釋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釋賢(綽號「大度」)係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比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楨木則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擔 任威比公司總經理。黃釋賢黃楨木於99年5月27日,因媒 體報導而知悉蔡金土所經營之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聯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聯碩公司)計畫股票上 市,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99年5月28日起迄100年9月26日止,接續向蔡金土恫嚇 :渠等知悉禾聯碩公司計畫上市、櫃,若不給付金錢,黃釋 賢擬向政府單位檢舉禾聯碩公司廠房違建或逃漏稅捐等,以 阻礙蔡金土之上市、櫃計畫等。黃釋賢黃楨木2人共同以 下開手段恫嚇蔡金土
㈠先於99年5月28日,推由黃釋賢以威比公司名義,寄發臺北 121支局郵局第089號存證信函1份予輔導禾聯碩公司上市之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恫稱:「禾聯 碩公司之臺北金泰段首都KTV旅館新建工程、禾陽桂林商務 會館新建工程、禾陽聯碩廠辦大樓新建工程等建案皆由本公 司承攬興建,本公司握有其會計帳目登陸不實等違反會計原 則,違反稅務稽徵法及涉有淘空公司資產之嫌之相關事證資 料,…必要時本公司有義務提示相關資料給證管會或相關檢 調單位陳請釐清」等語。
㈡復於同年6月9日,黃釋賢以威比公司名義,寄發臺北121支 局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予大華證券公司恫稱:「貴大華證券 有限公司於輔導禾聯碩有限公司上市申請時似有淘空公司資 產之嫌,…僅將相關資料提報調查局參酌並保證不再與貴公



司作任何接觸」等語;又於同年8 月10日,黃釋賢以威比公 司名義,寄發臺北121支局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予大華證券 公司恫稱:「…二、貴輔導上市申請之公司其用於生產之廠 辦大樓若因嚴重違建而需停工敲除改善則其公司試問仍能繼 續輔導上市嗎?…四、公司負責人之其他公司有要求下游廠 商溢開發票協助其逃漏稅,則其經營之另家公司還可任其上 市嗎?五、上述事件在蔡金土身上皆有發生之疑如附件資料 所示,貴公司於輔導過程難道不需慎重嗎?六、可查證桃園 縣政府使用管理課承辦人電話」等語,藉由對大華證券公司 寄發警告信件之方式要脅蔡金土;另再由黃楨木自99年6月 21日起迄100年9月26日止,接續以其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蔡金土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向蔡金土稱:「大度有打給我,說在你那邊怎樣怎樣」、 「說他還桶你,還叫議員要桶你違章,要給你怎麼搞怎麼搞 」、「(阿你跟大度講得怎樣?)阿他就是說,他欠人家的 ,他要算一算就對了這樣,一、二天要跟我說啦。我跟他說 ,兄弟這樣,大家都這樣,看你現在生活費可用,人家就說 你要一些給你當生活費,你還要算什麼」、「(大度到底要 拿多少錢,有沒有說啊?)有啊,他就寫一張紙給我,我本 來下午要打給你,後來沒打。(沒關係啊,阿他要多少?) 他寫很多啦,我跟他說這個一次領不到,這個可以作參考啦 ,但是這個,說不出口啦。(寫多少?)以前寫的,一億多 元哩」、「(我又沒欠他,我還要說多少?)沒欠他,說一 句比較難聽的,你就碰到他了,對吧?(嗯。)就當作花一 些錢消災,這樣就好啦,對吧?比較快。(哼。)這樣想就 好了啊。他這個人很纏啦」、「(大度怎麼和你說?)誰啊 ?(大度啊。)阿他說欠多少,我跟他說『他算一算以後, 說你還要再給他』,他的意思是說,現在這筆錢跟漲沒關係 啦,說你沒有跟他談呴,他要一直桶你違章的事情,怎樣怎 樣就對了啦」、「(哪有怎樣?不然,我跟你說,他一千八 百萬還不要咧,他的意思是說呴。(嗯。)內湖那個里長就 一千八百萬了呴。(嘿。)阿六個人,在桶你的,還有一個 姓邱的,你有印象嗎?都在後面搞你的。(嘿。)七個人啦 ,他的意思是說,一個人,我昨天跟他說,他說呴,一個人 他差不多要給100萬才塞得住他們的嘴就對了啦」、「(抓 住我的弱點,一有違章就要來敲詐,說要多少要多少,給他 一千八百萬還不夠嗎?)我跟他講一千五百萬而已啦,那天 你講就三百萬要給我,我跟他講一千五百萬而已啦」等語, 與蔡金土議價,黃釋賢黃楨木共同以上開脅迫方式致蔡金 土心生畏懼禾聯碩公司營運及上市計畫有所延誤,而不得已



同意給付金錢。嗣後,蔡金土終為求禾聯碩公司得順利上市 、櫃,遂同意支付黃釋賢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支付 黃楨木500萬元,並約定於100年10月18日,在址設於臺北市 ○○區○○路0號「君悅飯店」1 樓大廳交付約定金額。嗣 因蔡金土黃釋賢黃楨木食髓知味而繼續要脅,乃報警處 理,蔡金土在「君悅飯店」1樓大廳佯以分別交付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支票予黃釋賢黃楨木,隨即由現場埋伏之員 警查獲,並當場取回前開支票2紙,而未能得逞。二、案經蔡金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 料,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次按就證據資料之性質觀之,證 據可區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二種。由人之陳述對於一 切事實的體驗及其他知識之證據,乃供述證據;而供述證據 以外之證據,則屬非供述證據。區分證據資料為供述證據與 非供述證據,在證據能力之層次上有重大之意義。亦即,在 證據能力之範疇上,除所有證據資料均需具備「證據真實性 」、「證據關連性」外,供述證據由於在「知覺→記憶→敘 述」之過程中,容易於任意性與真實性之部分發生違誤,故 會依照證據方法之不同,以「自白法則」(被告之供述部分 )與「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來加以拘束;至 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由於並不涉及人之自由意志陳述,亦無 記憶、陳述與說謊等不可靠因素,故主要係受到「證據排除 法則」(如違法蒐集之證據)之拘束。
二、被告黃釋賢之辯護人,就公訴人所提出之共同被告黃楨木以 證人身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 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 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 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 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 具證據能力;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



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楨木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 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971號卷二第65-74頁),為被告黃釋賢以外之 人即黃楨木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黃釋賢之辯 護意旨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50 頁),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 抑且證人黃楨木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 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見本院101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 ,因之,除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 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可認非仍屬傳聞,或其先前陳述與 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該不符之部分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之要件等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 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黃釋賢有罪之 依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黃釋賢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黃楨木以證人身分於偵查 中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部 分:
㈠於偵查中供述部分: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 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 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 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 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 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㈡共同被告黃楨木於刑事警察局或偵查中之陳述(指非以證人 身分到庭陳述部分),就其自己本身涉犯本罪而言,係具有 「自白」性質,但就其他被告黃釋賢涉犯本罪而言,則屬於 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 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 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或法官衡量案件情節、共同被告間之實際狀況等因素,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99年台 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被告黃楨木於偵查中 之陳述(指非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部分)均係立於被告之地 位而為陳述,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 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且,於本案進行審 理中,共同被告黃楨木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 互詰問,給予本案被告黃釋賢詰問之機會(見本院101年11 月19日審理筆錄),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進 行調查、辯論,綜上所述,被告黃楨木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所為供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971 號卷二第234-239頁、卷三第178-180頁),就其他被告而言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加以 認定其具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四、被告黃釋賢黃楨木之辯護人,均就公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 蔡金土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 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 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 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 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 ,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 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 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 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 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 ,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 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 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 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 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件, 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 ,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 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 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土於警詢時之證述(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971號卷一第9-18頁、第20-26 頁、卷二第91-100頁、101年度偵字第1469號卷第102-112頁 第15-24頁),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 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 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證述當 時心理較為篤定,情緒亦較為平穩,較有可能具邏輯性之就 事實發生為一貫且連續之陳述,而證人蔡金土迭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內容,對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 致,但因本案發生時迄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隔年餘;且於 本院審理中,因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在場,情緒明顯激 動,偶有時序錯置、用語缺漏或邏輯前後不一貫之情,故本 院認證人蔡金土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 有相當之可信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 明,證人蔡金土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黃釋賢黃楨木之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蔡金土以證人身 分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 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 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 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 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 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土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 庭就有關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涉犯本件恐嚇取財案之犯 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 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 信用性,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 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 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 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 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 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從 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證人蔡金土於偵查中 之證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971號 卷一第172-175頁)自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黃釋賢之辯護人爭執於100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本件卷內雖存有檢察事務官事務官所為之勘驗筆錄為本件 證據,惟查:「勘驗係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 形所為之檢驗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 實施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之規定甚明。而依現行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事務官固得逮捕、拘提、詢問犯罪嫌疑人 及被告,並執行搜索、扣押,或承檢察官之命相驗,調查犯 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惟並無實施勘驗之權限(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事務官並無勘驗之權,是該檢察事務官所為 之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971 號卷三第145-170頁),即無證據能力。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 釋賢、黃楨木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 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述外,就其餘供述證據均表 示「沒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黃釋賢黃楨木及渠等選 任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 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均無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除上述外,對本院下列 所引用之書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具有可信性,況檢 察官、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該書證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均已表示 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 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釋賢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寄發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存證信函2份予大華證券公司,被告黃楨木固坦承有於前 揭時間,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蔡金土 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有講述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話語,且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亦不否認有與告 訴人相約在「君悅飯店」1樓大廳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支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釋賢 辯稱:伊從頭到尾均未與告訴人聯絡,並不知道被告黃楨木 與告訴人溝通之內容及情形。況且,本案係在請求告訴人返 還積欠伊的工程款,與恐嚇取財無關云云;被告黃楨木則辯 之:伊係在為被告黃釋賢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款糾紛居中協調 ,伊或被告黃楨木在協調過程中均未使用任何恐嚇或暴力手 段威脅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未有恐懼或害怕,伊的行為實與 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釋賢係威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楨木則於97年 至98年間擔任威比公司總經理,告訴人為禾聯碩公司之負責 人等情,有威比公司之公司資料1份、聯碩光電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及禾聯碩公司變更登記表8份附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9號卷第67- 68頁、本院卷一第250-254頁、第270-296頁),且為被告黃 釋賢、黃楨木2人所不否認,此情首堪認定。被告黃釋賢於 99年5月28日,以威比公司名義,寄發臺北121支局郵局第08 9號存證信函1份予輔導禾聯碩公司上市之大華證券公司,內 容稱:「禾聯碩公司之臺北金泰段首都KTV旅館新建工程、 禾陽桂林商務會館新建工程、禾陽聯碩廠辦大樓新建工程等 建案皆由本公司承攬興建,本公司握有其會計帳目登陸不實 等違反會計原則,違反稅務稽徵法及涉有淘空公司資產之嫌 之相關事證資料,…必要時本公司有義務提示相關資料給證 管會或相關檢調單位陳請釐清」等語;被告黃釋賢復於同年 6月9日,再以威比公司名義,寄發臺北121支局郵局第97號 存證信函予大華證券公司,內容稱:「貴大華證券有限公司 於輔導禾聯碩有限公司上市申請時似有淘空公司資產之嫌, …僅將相關資料提報調查局參酌並保證不再與貴公司作任何 接觸」等語;又於同年8月10日,被告黃釋賢以威比公司名 義,寄發臺北121支局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予大華證券公司 ,內容稱:「…二、貴輔導上市申請之公司其用於生產之廠 辦大樓若因嚴重違建而需停工敲除改善則其公司試問仍能繼 續輔導上市嗎?…四、公司負責人之其他公司有要求下游廠 商溢開發票協助其逃漏稅,則其經營之另家公司還可任其上 市嗎?五、上述事件在蔡金土身上皆有發生之疑如附件資料 所示,貴公司於輔導過程難道不需慎重嗎?六、可查證桃園



縣政府使用管理課承辦人電話」等內容;被告黃楨木則自99 年6月21日起迄100年9月26日止,以其持用號碼為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出言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話語。嗣 後,告訴人同意交付被告黃釋賢1,500萬元、被告黃楨木500 萬元,並相約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君悅飯 店」1樓大廳交付約定金額,而因告訴人報警處理,員警到 場埋伏,被告黃釋賢黃楨木始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支票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臺北121支局郵局第089號、第97號、 第163號存證信函共3份、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 人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1份、君悅飯店1樓大廳100年10月18 日蒐證照片8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照片2幀等件 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971 號卷一第39-42頁、第48-49頁、卷二第133-151頁、第000-0 00頁),另有扣案之切結書4份、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 票2紙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971 號卷二第75-78頁),而被告黃楨木向告訴人出言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0-1 73頁),且為被告黃楨木、黃釋 賢所坦認。是以,被告黃釋賢確有寄發前揭存證信函3份予 大華證券公司,及被告黃楨木確有向告訴人出言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語,而後告訴人與被告黃釋賢黃楨木議定分別給付 1,500萬元及500萬元等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黃釋賢黃楨木向告訴人要求給付1,500萬元及500萬元 ,是否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一節:
⒈據證人蔡金土先於100年9月14日警詢中指陳:伊係禾聯碩公 司負責人。於99年5月31日,伊接獲被告黃楨木撥打之電話 ,恐嚇要拿錢解決,否則不讓禾聯碩公司上市,當時並未答 應,被告黃釋賢就以威比公司名義陸續寄發不實之存證信函 給輔導禾聯碩公司上市之券商,券商轉而通知禾聯碩公司, 告知威比公司企圖以不實存證信函阻止禾聯碩公司上市,並 指示被告黃楨木撥打行動電話予伊,內容係要求支付1億餘 元,或是至少要給5千萬元。因為伊曾經發包工程予被告黃 釋賢經營之威比公司承攬,被告黃釋賢因而知悉禾聯碩公司 大樓平面圖有夾層,被告黃釋賢就利用這個違章,推由被告 黃楨木出面對伊恐嚇,要脅伊拿出錢來解決,伊有跟被告2 人表示,威比公司還有向伊借貸,但被告2人說帳歸帳,這 一條錢一定要給,否則絕不讓禾聯碩公司上市等語;於100 年9月28日警詢中又指訴:被告2人看到99年5月27日報紙報



導有關禾聯碩公司即將申請股票上市的新聞。伊在99年5月 28日就開始收到一連串被告黃釋賢以威比公司名義寄發之存 證信函,原本想說因為內容都屬不實,所以沒理睬。但被告 黃釋賢卻一再運用違章、逃漏稅檢舉及伊個人誠信問題等, 阻擾禾聯碩公司股票申請上市之時間,一年多來被弄得疲於 奔命、心力交瘁,伊真的怕到了,擔心股票無法上市,且會 影響生意往來判斷,也會怕影響公司營運,不得以才向警方 報案。在電話中,被告黃楨木要傳達給伊的意思是說:被告 黃釋賢找了很多議員及地方人士給縣政府施壓,渠等共謀要 向伊勒索等語;另於100年10月18日警詢中指稱:伊於100年 10月18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2紙,並請被告2人簽 立伊提出之切結書6張,內容係關於被告2人收取了伊所交付 之支票後,不得再以非法手段阻礙禾聯碩公司上市,因為被 告黃釋賢這一年餘,以各種不實指控妨害禾聯碩公司股票上 市,及以其他事由向伊索討費用,向伊表示要花錢消災,不 然就要讓禾聯碩公司無法上市等語;復於偵查中指述:99年 5月27日報載禾聯碩公司要上市,大華證券公司在同年5月28 日就收到威比公司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跟大華證券公司說 禾聯碩公司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大華證券公司有給伊看,威 比公司一直寄信,於同年6月1日或2日,被告黃楨木陸續打 電話予伊表示,電話係被告黃釋賢要伊打的,如果禾聯碩公 司股票要上市,一定要拿錢跟被告黃釋賢談,如果沒有付錢 ,被告黃釋賢要告伊,要弄到大華證券公司那邊去。後來電 話中一直在討論價錢,被告黃釋賢要拿1千5百萬元,但被告 黃釋賢只會分給被告黃楨木10萬元,所以被告黃楨木私下又 向伊要求3百萬元,之後,伊因為感到恐懼而答應私下給被 告黃楨木5百萬元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指訴:伊在99年5月 27日登報說禾聯碩公司要上市,被告2人就開始寫存證信函 到大華證券公司,說伊淘空公司資產、誠信有問題等,隔了 幾天,被告黃楨木即撥打電話予伊,說如果不付錢給綽號「 大度」的被告黃釋賢,就要讓伊無法上市,從那時開始亂了 伊一年餘,利用禾聯碩公司要上市櫃的機會,向伊要錢,如 果沒有給,就會找麻煩,檢舉禾聯碩公司違建、逃漏稅捐。 期間,被告黃釋賢就委託被告黃楨木與伊聯絡,被告黃楨木 在電話中向伊表示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話語,內容就是要 錢,沒有錢的話,就要找議員讓伊無法上市櫃。當初被告黃 楨木要求要支付被告黃釋賢1,800萬元、支付其300萬元,後 被告黃釋賢部分又要求增加700萬元,一度被告黃楨木又要 求要增加金額至2,500萬元,後來討價還價結果,議定支付 被告黃釋賢1,500萬元、被告黃楨木500萬元。金額係被告黃



楨木講的,意思就是伊付錢就沒事。伊從沒有積欠威比公司 一毛錢。於100年10月18日在「君悅飯店」1樓大廳交錢時, 先係被告黃楨木從側門走進來,坐在桌面90度之鄰座,伊就 拿出切結書6張予被告黃楨木簽章並蓋手印,因為伊先前在 電話中早已跟被告黃楨木講過切結書之內容,所以文件所載 內容被告黃楨木都很清楚,接著被告黃楨木進來,伊先和被 告黃釋賢談話,然後被告黃楨木逐張以台語念切結書內容予 被告黃釋賢聽,被告黃釋賢問被告黃楨木有沒有關係,被告 黃楨木答稱沒有關係,被告黃釋賢就簽名並蓋手印在該6紙 切結書上。伊又念了被告黃釋賢幾句話後,就將置放在桌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給被告黃釋賢,接著又從桌邊, 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放在信封袋裡,塞給被告黃楨木 ,給被告黃楨木的金額,被告黃楨木有交代不能讓被告黃釋 賢知道等語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1469號卷第16-19頁、100年度他字第8971號卷一第23-2 5 頁、卷二第110-111頁、第172-174頁、本院卷一第193頁反 面-198頁、第207-214頁),徵諸證人蔡金土之證詞,可認 被告黃釋賢黃楨木確以檢舉違建、逃漏稅等以阻礙禾聯碩 公司上市、櫃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此外並有工商時 報99年5月27日C4版新聞紙1份、切結書6紙及威比公司分別 於99年5月28日、同年6月9日及8月10日寄發予大華證券公司 之存證信函3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他字第8971號卷二第75-80頁、第164-170頁)。再互核證 人蔡金土之證詞及前開書證等內容,工商時報揭示之新聞內 容確係關於禾聯碩公司將委任大華證券公司輔導上市,新聞 果係在99年5月27日發佈;而威比公司寄發予大華證券公司 之第一封存證信函則係在同年月28日,時隔僅1日,該存證 信函3份內容均係威比公司特意警告大華證券公司有關禾聯 碩公司是否能順利上市、櫃之相關事項;再參諸切結書內容 分別載明:「茲為協助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順利申請股票上 市櫃一事,承蒙蔡董事長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隸書人 切結同意遵守如下條款:一、不得再向輔導券商、上市櫃所 有相關單位及其他政府行政部門進行任何不實指控,以阻撓 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之進行。二、隸書人收受 本件給付後,保證不再向蔡金土董事長提出其他給付之要求 ,亦不會再對禾聯碩公司股票上市一事為任何阻撓、干擾之 舉動」、「檢舉人黃釋賢(朝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前曾發函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檢舉有關朝盛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與禾陽公司間之所有往來交易情形,均依實際發生 狀況開立發票及入帳無誤,為此特立切結書,除對相關稅捐



稽徵單位及禾陽公司略表歉意外,立書人並保證自此往後, 絕不再對禾陽公司之稅務進行任何檢舉,為恐空口無憑,特 立本切結書」、「本人前曾具函檢舉有關禾陽禾聯碩新建辦 公大樓違建問題,現經了解後得知本人所檢舉的事情,雖有 部分屬實,但大部分確係誤會,惟經本人與該建物所有權人 充分供通後,本人茲保證今後不再提出任何檢舉,為恐無憑 ,特立切結以證明之」等,均係關乎告訴人要求被告黃釋賢黃楨木今後不得再檢舉禾聯碩公司違建、逃漏稅捐等事宜 ,在在均與證人蔡金土所指內容相吻,顯徵證人蔡金土所指 信而有徵,足堪採信。再衡情,倘若被告黃釋賢係恐禾聯碩 公司違章建築、逃漏稅捐等情事,將有危害公眾利益為目的 而挺身檢舉,何以未逕向政府相關單位檢舉,反先向禾聯碩 公司出資委任之大華證券公司寄信警告,而不怕大華證券公 司為求禾聯碩公司得以順利上市、櫃而特意指導規避之;且 在未經政府相關單位調查完結所檢舉之事,被告黃釋賢、黃 楨木即立具稱檢舉事項係為誤會,益徵被告黃釋賢檢舉之舉 措絕非係本於公益目的。是以,被告黃釋賢黃楨木確係利 用告訴人經營之禾聯碩公司計畫上市、上櫃之契機,以向政 府有關單位檢舉禾聯碩公司為由,要求告訴人應支付金錢予 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人,被告黃釋賢黃楨木向告訴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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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