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陵
李松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8965 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4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
經告訴人林憲登、盧淑卿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
判字第186 號裁定裁准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交付審判,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俊陵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松梅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俊陵、李松梅係夫妻,分別為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精研公司)及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銓公司 )之董事長及股東,而林憲登、盧淑卿亦係夫妻,均為精研 公司及精銓公司之股東;精研公司共計發行股份總數為1,23 0,000股,蕭俊陵、李松梅共持有發行股數50%之股權,另林 憲登、盧淑卿共持有發行股數50% 之股權,而精銓公司共計 發行股份總數為1,100,000 股,蕭俊陵、李松梅及其等子女 蕭純羽、蕭筑予共持有發行股數50% 之股權,另林憲登、盧 淑卿及其等子女林育榛、林育瑩共持有發行股數50% 之股權 ,又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分別於民國 97年6月23日、97年5月16日屆至,應依法改選。蕭俊陵乃先 於98年5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A 棟12樓「 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召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股東臨時會 ,在實際出席股東僅有蕭俊陵及李松梅,其等所持有及代理 之股份共計為發行股數50%而未過半數之情形下,仍作成該2 公司各減資200,000股後,再增資200,000股之決議(下稱減 、增資決議),林憲登、盧淑卿遂主張該決議違法,於98年 6月11日提起撤銷減、增資決議之訴訟。惟蕭俊陵嗣於98年6 月15日,在上址「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所召開精研公司、 精銓公司之股東會(下稱本案股東會)中,明知減、增資決
議不合法,且經林憲登、盧淑卿在場表示異議,仍以減、增 資後之持股數計算,而於本案股東會宣布:精研公司選舉結 果為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當選董事,黃方榮當選監察人 ,4人所得選舉權數均為657,500,而精銓公司選舉結果為蕭 俊陵、李松梅、郭維民當選董事,黃方榮當選監察人,4 人 所得選舉權數均為600,000。
二、蕭俊陵、李松梅明知上開選舉結果係依據減、增資後之持股 數計算,竟共同基於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李松梅先為大致之記錄後,再由蕭俊陵定稿,而依減、 增資前之持股數計算,共同製作內容為:精研公司選舉結果 為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當選董事,黃方榮當選監察人, 4人所得選舉權數均為615,000,而精銓公司選舉結果為蕭俊 陵、李松梅、郭維民當選董事,黃方榮當選監察人,4 人所 得選舉權數均為550,000 之不實之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及本 案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於98年7月3日將上開不實之本案股 東會會議紀錄寄送予林憲登、盧淑卿,復由蕭俊陵於98年7 月15日,持上開不實之本案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連同蕭俊 陵、李松梅、郭維民所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黃方榮所出 具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 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該2 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憲登、盧淑卿基於該2 公司股東 地位之權益。
三、案經林憲登、盧淑卿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後經林憲登、盧淑卿聲請交付審判,並經 本院裁准交付審判,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視為已提 起公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特定: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4 項之規定,法院裁准交付 審判之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為維護被告之防禦權,自有特 定其審判範圍之必要。經本院審酌交付審判意旨後,認為本 件審判範圍應為被告蕭俊陵、李松梅所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至告訴人林憲登、盧淑卿主張被 告蕭俊陵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及被告蕭俊陵、李 松梅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然此 部分業經本院於交付審判裁定中認為並不成立,而駁回其聲
請(見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86號裁定之主文及第21至22頁 ),是此部分自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 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 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陳述均得 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蕭俊陵、李松梅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被告蕭俊陵辯稱:伊就本案股東會有製作會議紀錄, 且有發給會議當事人,而被告李松梅亦有幫伊做筆記,在旁 邊稍微記錄,最後由伊整理、打字,惟伊有於該會議紀錄上 記載更正之原因即「當選權數依林憲登、盧淑卿於開完會後 繳交之出席卡權數計算,現場原公佈權數計算有誤」,亦有 記載「股東林憲登、盧淑卿等2人異議」,故為依法辦理, 且如告訴人2 人就減、增資決議有所質疑,應依公司法之規 定撤銷而屬民事糾紛,非得提起刑事告訴云云。被告李松梅 辯稱:精研公司及精銓公司之事務均由被告蕭俊陵處理,伊 從未參與,就本案股東會伊固有一同開會,且被告蕭俊陵有 叫伊當記錄,伊亦同意列名為記錄人員,惟伊並沒有什麼記 錄,就只是拿著筆,會議紀錄由被告蕭俊陵整理好後,會讓 伊看一下云云。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蕭俊陵
就本案股東會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已於其上註明更正之事由, 雖與開會時所宣稱之當選票數不同,仍無該當業務登載不實 之行為,而應屬事後之更正,且行使此等文書並未使經濟部 產生不實之認定結果,或致生告訴人2 人任何之損害;又被 告李松梅於本案股東會時至多僅摘要記載,而非製作該會議 紀錄,故其應不該當製作該會議紀錄之行為人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蕭俊陵、李松梅係夫妻,分別為精研公司及精銓公 司之董事長及股東,而告訴人林憲登、盧淑卿亦係夫妻,均 為精研公司及精銓公司之股東;精研公司共計發行股份總數 為1,230,000股,被告2人共持有發行股數50% 之股權,另告 訴人2人共持有發行股數50%之股權,而精銓公司共計發行股 份總數為1,100,000股,被告2人及其等子女蕭純羽、蕭筑予 共持有發行股數50%之股權,另告訴人2人及其等子女林育榛 、林育瑩共持有發行股數50% 之股權,又精研公司、精銓公 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分別於97年6月23日、97年5月16日 屆至,應依法改選,且均經經濟部函命應於98年6 月23日前 完成改選及變更登記,否則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 被告蕭俊陵乃先於98年5 月22日,在上址「碩成國際法律事 務所」召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股東臨時會,在實際出席股 東僅有被告2 人,其等所持有及代理之股份共計為發行股數 50%而未過半數之情形下,仍作成減、增資決議,告訴人2人 遂主張該決議違法,於98年6 月11日提起撤銷減、增資決議 之訴訟;嗣被告蕭俊陵於本案股東會時,明知減、增資決議 不合法,且經告訴人2 人在場表示異議,仍以減、增資後之 持股數計算,而於本案股東會宣布:精研公司選舉結果為被 告2人及郭維民當選董事,黃方榮當選監察人,4人所得選舉 權數均為657,500,而精銓公司選舉結果為被告2人及郭維民 當選董事,黃方榮當選監察人,4人所得選舉權數均為600,0 00;惟由被告蕭俊陵定稿之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及本案股東 會議事錄節錄本,係依減、增資前之持股數計算,其內容為 :精研公司選舉結果為被告2 人及郭維民當選董事,黃方榮 當選監察人,4人所得選舉權數均為615,000,而精銓公司選 舉結果為被告2人及郭維民當選董事,黃方榮當選監察人,4 人所得選舉權數均為550,000;被告蕭俊陵於98年7月3 日將 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寄送予告訴人2人,復於98年7月15日, 持本案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連同被告2 人、郭維民所出具 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黃方榮所出具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件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 ,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該2 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登 記等情,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供承本件
事實經過大致如此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7號卷第20 1頁背面、第212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郭維民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黃文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4047號卷第68頁、第276 至277頁,99年度偵字第18965號卷第89至90頁,本院101 年 度易字第227號卷第118頁正面至第124 頁背面)情節大抵相 符,並有精研公司及精銓公司98年5 月2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 紀錄、本案股東會錄音譯文、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 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龜山郵局第317 號存證信函(見98年 度他字第4047號卷第19至22頁、第36至44頁、第93至110 頁 ,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86號卷第35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 第227號卷第168至175 頁),以及精研公司及精銓公司案卷 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本案股東 會議事錄節錄本、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經 濟部98年4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8年4 月28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資料(獨立成冊置於卷後 )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蕭俊陵 所定稿之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及本案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 其登載之內容即與本案股東會開會之實際情形不符,而有不 實之情事明甚。
㈡復查,被告蕭俊陵於本案股東會後,曾於98年6 月18日檢附 相關文件送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改 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惟分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 :「本案98年6 月15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 須依據尚有補正事項未准駁增減資前案審核,本案仍須待增 資減資案准駁後繼續辦理」、「另貴公司董事長『蕭俊陵』 、『李松梅』持股數為減資、增資後之股數,貴公司申請改 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應俟減資、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 記案核准後,再為辦理」等情,有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 料附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4047號卷第41至42頁),可知 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於98年6 月18日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 變更登記時原本所附之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均有詳實登載 其董事、監察人之當選權數係依該2 公司減、增資後之持股 數計算,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認該2 公司減資、增資發行新 股變更登記案尚未經准駁,故須俟該減資、增資發行新股變 更登記核准後,始得辦理該2 公司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 登記案。再者,被告2人復於98年6月29日至上址「碩成國際 法律事務所」召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股東常會,該次精研 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記載「出席股份總數615,000 股, 佔已發行1,230,000股份之50%」、「決議:投票結果,由蕭
俊陵(當選權數615,000)、李松梅(當選權數615,000)、 郭維民(當選權數615,000)等3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推選 黃方榮(當選權數615,000 )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 即日起3 年」,而精銓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則記載「出 席股份總數550,000股,佔已發行1,100,000股份之50% 」、 「決議:投票結果,由蕭俊陵(當選權數550,000 )、郭維 民(當選權數550,000)、李松梅(當選權數550,000)等3 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推選黃方榮(當選權數550,000 )當 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3年」,有該2公司案卷所 附上開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可憑,又被告蕭俊陵於98年7 月 1 日持上開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 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認上開股東 常會出席股權未過半數而違法,故未同意辦理變更登記等情 ,為被告蕭俊陵於偵查中所自承(見99年度偵字第18965 號 卷第89頁)。被告蕭俊陵既業於本案股東會中主張依精研公 司、精銓公司減、增後之持股數計算,而選出該2 公司之董 事及監察人,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 登記,又何需再於98年6 月29日召開該2 公司之股東常會, 且以該2公司減、增前之持股數計算,選舉該2公司之董事及 監察人?衡情應係已料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須俟該2 公司減 資、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核准後,始辦理該2公司於98年6 月18日申請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之緣故,惟因上開股 東常會出席股權未過半數,而未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同意辦 理變更登記。嗣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於98年7月13日撤回該2 公司減資、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案、於98年6 月18日申請 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及於98年7月1日申請之董事、監 察人變更登記案,而由被告蕭俊陵於98年7 月15日持內容不 實之本案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 理該2 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並經同意辦理等情,有 該2 公司案卷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 書、公司申請書等資料可佐。由前述召開各次股東會、申請 辦理變更登記及主管機關之回應等過程可知,被告蕭俊陵應 係在經濟部函命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壓力下,因無他法 可施,始鋌而走險,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本案股東會會議記 錄及議事錄節錄本,除將不實之本案股東會會議記錄寄送予 告訴人2 人外,並撤回前揭各該申請變更登記案,改持不實 之本案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 該2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足認其有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無訛。
㈢被告李松梅於本院審理中固辯以:伊就本案股東會固有一同
開會,且被告蕭俊陵有叫伊當記錄,伊亦同意列名為記錄人 員,惟伊並沒有什麼記錄,就只是拿著筆云云。惟被告李松 梅前於偵查中則供稱:就本案股東會伊會先做會議之大致記 錄整理之工作,最後是由被告蕭俊陵做總整理及定稿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18965 號卷第87頁),顯與其嗣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有所扞格。本院審酌被告李松梅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 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亦較無 虛偽陳述之動機,且核與共同被告蕭俊陵於偵查中所供述: 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是伊製作,被告 李松梅是開會當時幫伊記發言、數字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 4047號卷第27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就本案股 東會會議紀錄,被告李松梅有在旁邊稍微記錄,幫伊抄一些 字,最後由伊自己整理、打字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227 號卷第9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本案股東會 當時伊有跟被告李松梅說請其記一下,其有幫伊做筆記,是 在旁邊簡單地記,所以伊等寄給股東的會議紀錄裡面寫的是 2個人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7號卷第219頁正面至背 面),以及證人林憲登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所證稱:本 案股東會由被告蕭俊陵負責主持,而被告李松梅有拿筆在那 裡寫,故可能由其負責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 第227號卷第118頁背面、第120 頁正面)、證人盧淑卿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所證稱:本案股東會現場由蕭俊陵負責 主持會議,而被告李松梅有在現場做記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27號卷第121頁正面至背面),情節均屬相符, 亦與卷附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議事錄節錄本上,被告李松 梅均有列名記錄人員之情,相互吻合;又若如被告李松梅所 述,其於本案股東會時全未參與記錄工作,則被告蕭俊陵何 須事前特別商請其擔任記錄,並於會後將其列名為記錄人員 ,且其於開會中又何須持筆在手?顯難自圓其說。是認應以 被告李松梅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屬可信,此亦與其他 卷證資料內容一致,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就本案股東會 並無什麼記錄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本院尚難憑採。從 而,被告李松梅既受被告蕭俊陵之請託擔任本案股東會之記 錄人員,且被告李松梅有參與開會,應知被告蕭俊陵於會中 係依據減、增資後之持股數計算,而宣布精研公司、精銓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選舉結果,惟被告李松梅仍先為大致之記 錄後,再交由蕭俊陵定稿,而依據減、增資前之持股數計算 ,製作內容不實之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議事錄節錄本,並 進而寄送予告訴人2 人及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 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以行使此等文書,則被告2 人就本件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成立共同正犯;辯護人所辯稱:被告李松梅於本案股東會 時至多僅摘要記載,而非製作該會議紀錄,故其應不該當製 作該會議紀錄之行為人云云,其見解容有誤會,亦難憑採。 ㈣至被告蕭俊陵及其辯護人固辯以:被告蕭俊陵有於本案股東 會會議紀錄上註明更正之事由,故雖與開會時所宣稱之當選 票數不同,仍無該當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而應屬事後之更 正;又行使此等文書並未使經濟部產生不實之認定結果,或 致生告訴人2 人任何之損害云云。惟查,觀諸卷附本案股東 會會議紀錄,其上於記載依減、增資前之持股數所計算之精 研公司、精銓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結果後,固有併予註記 「當選權數依林憲登、盧淑卿於開完會後繳交之出席卡權數 計算,現場原公佈權數計算有誤」、「股東林憲登、盧淑卿 等2 人異議」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047號卷第43至44頁) 。然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會議紀錄」或「議事錄」應 被理解為依實記載相關會議過程之文書,則縱使本案股東會 就精研公司、精銓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程序,確有 選舉權數計算錯誤等違反法令或章程事由,此亦係告訴人2 人等股東得否及是否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救濟,以及主 管機關即經濟部是否准予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之問題 ,惟無論如何,被告2 人仍應於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議事 錄節錄本上,如實記載包括當選權數在內之選舉結果,實無 得於上開文書內直接變更持股數計算方式,而逕為「更正」 之理。矧如未據實作成此等紀錄,則身為該2 公司股東之告 訴人2 人於收受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後,顯難持以作為提起 前述法律救濟之書面憑據,而生救濟上之阻礙,難謂未生損 害於告訴人2 人;復經本院函詢結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覆 以:「精研公司、精銓公司98年5 月22日股東會決議減資、 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申請案,業分別申請撤回並經核准撤 回在案。如精研公司、精銓公司98年7 月15日申請改選董事 監察人登記所附之98年6 月15日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所記載 之當選權數記載是以上揭『減資再增資後』之股份數為計算 基準,本部自當不准該2 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等 語,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10月2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 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7號卷第198 頁正面),是持上開不實之本案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顯會影響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在是否核准該變更登記上作成不同之認定結 果,實際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亦已因此核准該2 公司改選董 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業如前述,是確實足生損害於經濟
部對於該2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告訴人2人身為該2 公 司之股東,如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對於該2 公司之監督管理產 生此一漏洞,亦將損及告訴人2人之權益。被告2人既均為精 研公司及精銓公司之股東,且被告蕭俊陵兼為該2 公司之董 事長,而被告李松梅亦經指派為本案股東會之記錄人員,咸 屬執行業務之人,則被告2 人就前揭各節焉有不知之理?又 觀諸前述經濟部函命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該2 公司召 開各次股東會、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及主管機關之回應等過程 ,得認被告2 人共同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要目的 ,即意在誤導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辦理該2 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變更登記。從而,前揭被告蕭俊陵及辯護人所辯,本 院認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俱屬推託匿飾之詞, 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蕭俊陵、李松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且被告2 人間就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共同製作 不實之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議事錄節錄本後,先於98年7 月3日將上開不實之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寄送予告訴人2人, ,復於98年7 月15日持上開不實之本案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核 被告2人先後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雖係於不同時間為之 ,惟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行為時間相近,又 前一行使行為損及告訴人2 人基於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股東 地位之權益,而後一行使行為則損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2人基於該2公司股東地位之權益,於法 益侵害上亦有完全重疊之關係,故得在刑法評價上論以包括 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2人因急於辦理該2公司之董事及 監察人變更登記,而共同製作不實之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及 議事錄節錄本,並持以行使,實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復念 及被告2 人前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 份附卷可考,可見其等素行尚佳,且被告蕭俊陵就 本件犯罪情節應係處於犯罪支配之核心地位,而被告李松梅 則處於較為次要或邊緣之地位,又其等與告訴人2 人同為精 研公司及精銓公司股東,本應同舟共濟,竟反目而為本件犯 行,暨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其等犯罪所致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及被告2 人股東權益之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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