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73號
TPDM,101,易,1173,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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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宜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2106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
第31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袁宜宗於民國101年9月17 日10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後批價時,因告訴人即該醫 院之櫃臺人員范秀桃依規定向袁宜宗收取掛號費新臺幣(下 同)50元,導致被告心生不滿,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置於櫃臺上之「暫停作業」告示牌1面,擲向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16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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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