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62號
TPDM,101,易,1062,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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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慕常琦
選任辯護人 黃鴻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
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慕常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慕常琦原係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永保安康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永保安康大廈 管委會)主任委員,永保安康大廈管理委員會前與祥剛有限 公司訂有污(廢)水重力流工程契約,總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90萬元,預計完工日期為民國99年6月10日,嗣上開 工程因故於99年8月18日始完工驗收,永保安康大廈管委會 遂於100年1月6日第九屆第七次管理委員會臨時動議討論祥 剛公司污水改管工程尾款應如何支付,該日會議共8名委員 出席,該議案討論期間除安全委員林淑齊(自稱為林宸羽) 因持不同意見退席外,其餘經7名出席委員表決,全體均贊 成通過依工程合約扣除包商逾期完工61日罰款共16萬4700元 ,同意支付剩餘工程款19萬5300元。會後並由總幹事王懷民 製作簽呈經財務委員陳仁傑、呂雲鶯、監察委員趙如生、沈 保宏、主任委員許可等人用印後於100年1月17日撥款予祥剛 有限公司。慕常琦因認永保安康大廈管委會不應支付上開款 項,明知永保安康大廈管委會曾召開上開管委會討論並作出 上開決議,竟意圖散布於眾,先製作不實之存證信函記載「 查三人(指許可、趙如生鄭金裕)未經永保安康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決議與授權,即逕行給付工程價款貳拾肆萬元整予 祥剛有限公司」等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許可、趙如生等未 經管委會決議及授權即給付24萬元予祥剛有限公司,繼而於 100年5月間,委託其妻高淑珠林淑齊等人在永保安康大廈 內將該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提供予永保安康大廈住戶廖信杰 、鄭加再等人閱覽以尋求住戶連署追究告訴人許可、趙如生 等人之責任,足以毀損告訴人許可、趙如生等人之名譽。其 後被告再於100年5月26日將該存證信函(新店公崙郵局0015 8號)連同廖信杰等82名住戶連署書一併寄送予告訴人許可 、趙如生鄭金裕。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認 為上開工程施作有瑕疵,在該次會議時有表明應在工程款中



扣除,但有爭執,有些委員就離開,伊認為該會人數不足, 已經無法決議,卻事後公告經決議付款,伊認為該決議程序 不對,才寫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許可、趙如生向住戶說明 ,並無誹謗之惡意等語。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趙如生、許可之指訴,證人林淑齊廖信杰、鄭加再之 證述,及存證信函、污(廢)水重力流工程契約書、永保安 康大廈第九屆第七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委員出席簽到表、會議 紀錄、永保安康大廈管理委員會專用簽呈、聯邦銀行匯款單 、永保安康大廈住戶連署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0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發傳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 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 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 即不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1號、89年度臺非字 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 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 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 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 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 ,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 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 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 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 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 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 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 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 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 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換言之,立法者以事實陳 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 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 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 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 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 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 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 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 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 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 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 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 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 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 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 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 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 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 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 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經查:
㈠永保安康大廈管委會於100年1月6日第九屆第七次管理委



員會臨時動議,討論祥剛公司污水改管工程尾款應如何支 付,嗣經決議通過依工程合約扣除包商逾期完工61日罰款 共16萬4700元,同意支付剩餘工程款19萬5300元,而被告 認該工程施作有瑕疵,永保安康大廈管委會不應支付上開 款項,遂製作存證信函記載「查三人(指許可、趙如生鄭金裕)未經永保安康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與授權,即 逕行給付工程價款貳拾肆萬元整予祥剛有限公司」等內容 ,於100年5月間,委託其妻高淑珠林淑齊等人在永保安 康大廈內,將該存證信函提供予永保安康大廈住戶廖信杰 、鄭加再等人閱覽以尋求住戶連署追究告訴人許可、趙如 生之責任,被告再於100年5月26日將該存證信函(新店公 崙郵局00158號)寄送予告訴人許可、趙如生等情,為被 告於偵、審時所坦認,且分經告訴人許可、趙如生於本院 審理時、證人林淑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廖信杰及 鄭加再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以上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74號 卷第41、54、55頁,本院101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並 有該存證信函、污(廢)水重力流工程契約書、永保安康 大廈第九屆第七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委員出席簽到表、會議 紀錄、永保安康大廈管理委員會專用簽呈、聯邦銀行匯款 單、永保安康大廈住戶連署書等文書證據(以上見100年 度他字第5857號卷第4至1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㈡檢察官雖以告訴人許可、趙如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指訴,均一再表明前揭給付工程款是經過開會決議,且有 前揭會議相關之出席簽到表、會議記錄、付款簽呈及匯款 單可按,被告存證信函所載「未經決議與授權即逕行給付 工程價款」之內容並非事實,而據以認定被告前揭信函之 內容不實有誹謗之犯意。惟縱令如告訴人許可、趙如生所 指該信函內容並非事實,然該信函內容所陳述者,既係有 關社區事務,而此事務又與社區內多數住戶權益息息相關 ,自非僅涉及個人私德之事,自屬可受公評事項,則按前 所述,此部分之審查標準,自應以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其依此所發表之言論 是否明知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 實之「實質惡意」。是尚難僅以該存證信函內容不實,即 遽以推論被告必有誹謗之實質惡意。
㈢依告訴人趙如生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總共八個委員出席, 七個委員通過,林淑齊持反對意見…這個款項已經驗收兩 個月了,每次要付款被告就來吵,廠商說再不付錢就要告 ,所以當天伊等就議決,要按合約付款,當時被告在那邊



謾罵,那二個委員就說等吵完再來,二位委員有先離開, 被告吵完離開後,林淑齊又持反對意見,被告跟林淑齊先 走,我們之後才通知那兩位委員下來,好像是陳仁傑還有 鍾玉春,(你們有無一起通知林淑齊委員?)沒有,他已 經離開且他持反對立場等語;及告訴人許可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當時情況很混亂,被告跟伊等為了要不要付款在爭 吵,因為之前開會已經吵過很多次,這兩位委員說太吵了 先離開…那兩位好像是陳仁傑、鍾玉春,他們先離開,再 來是被告跟林淑齊離開,(總共三位委員離開,為何只有 通知兩位回來?)因為林淑齊從頭倒尾都反對付款,被告 立場跟他一樣,他們是退席,另外兩位是離席,所以才只 通知那兩位委員等語;及證人林淑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在還沒有決議前,有兩位委員先行離開,伊發現這個會議 開不下去,就跟被告一起離開…伊等是針對付款有意見… 伊事後看到公告決議付這筆款項,伊質疑,事後碰到陳仁 傑,跟伊說被叫回去開會,卻沒有通知伊回去,(你的意 思是說後來陳仁傑回去開會,你不知道?)是,伊不知道 …當天討論的很混亂,不是只有伊有意見,還有其他委員 也有意見,之後他們兩位如何離開伊不清楚,伊是看那兩 位委員離開人數不夠,伊才跟被告離開等語。是就渠等所 述該次會議過程,可知被告確有出席,並就是否付款表達 意見,而與出席之委員就此產生爭執,即令委員彼此間亦 有不同意見,惟在此爭執未決之際,即有二位委員先行離 去,而主持會議之人就會議是否繼續或已經流會,均未為 明確表示,則以被告與林淑齊均持堅決反對意見的立場觀 之,在此情形下,確實會認為該會議人數已經不足而無法 議決,才會先行離去。此觀卷附該次會議錄音譯文,在該 二位委員先行離席後,其他委員就此相關的對話內容:委 員先不要走呀!(林淑齊)已經不需要再開了,因為上次 也是這樣講阿…住戶是沒有表決權利,但不是不能權利講 話…(鄭金裕)不鳥他,開我們的會,(劉建志)不要理 他,(許可)但不對,現在人數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更足以證明。再就斯時身為會議主席之告訴人許可 前揭所述,其後為補足人數,才再通知先行離去的委員前 來開會決議,惟竟未通知持不同意見的委員林淑齊出席決 議,此等舉措,確實會令人就該會議程序之正當性產生質 疑。綜此,以被告前揭親身參與該次會議認為已無法議決 的情況下離去,以及事後知悉持反對意見的委員未獲通知 列席即逕行議決的程序瑕疵等情,則被告事後竟突見公告 決議通過付款,認為此等程序瑕疵如同「未經決議及授權



」,而就攸關社區住戶之可受公評事項,據此具體指摘參 與決議的告訴人許可、趙如生,主觀上並非毫無所憑,按 上說明,難認有何虛捏事實之惡意存在。至於公訴檢察官 以公告同意支付剩餘工程款為19萬5300元,被告存證信函 的內容卻記載給付24萬元,認為此部分有虛構事實之惡意 存在。惟就此等文字內容觀之,並無有何貶抑或有毀損他 人名譽之意思,況且,依告訴人許可、趙如生於偵、審時 所指摘本案損害名譽部分,即係前揭「未經決議及授權」 之事,按上說明,此部分究與誹謗罪之要件無涉。 ㈣再者,該存證信函內容所載「…本人多次要求台端三人速 向管委會說明,請管委會召開臨時所有權人會議澄清此事 ,惟迄今未獲回應,台端三人亦未向管委會全體委員說明 。故本人代理永保安康社區如附件所示住戶於此正式敬告 台端三人,儘速向永保安康社區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報告此事始末,否則本社區上開住戶必將追究台端三人 法律責任」等語。可見被告係委託其妻高淑珠林淑齊尋 求利害相關之社區住戶連署,以追究告訴人責任,此核屬 特定之人,被告並未散發或傳布於無利害相關之不特定多 數人或大眾,按前所述,被告此舉已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所謂多數人,係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係以散發傳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 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之罪,為其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既無如同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 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 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 」,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 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 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9年度 臺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部分則併與說明。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製作存證信函,確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 實,而無誹謗之真實惡意,況且,被告以存證信函而為上開 尋求連署行為,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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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