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78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琳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 第369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96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4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罰金部分並定刑應執行新臺幣 7,000 元確定,於101 年5 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商店,趁店內人員 吳品穎、楊挺玉、陳振男、顏微親、翁書瑾、楊沛怡、游皓 偉、簡偉倫等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店內物品 。嗣吳品穎等8 人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吳品穎、楊挺玉、陳振男、顏微親、翁書瑾、楊沛怡、 簡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黃淑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品穎、楊挺玉 、陳振男、顏微親、翁書瑾、楊沛怡、簡偉倫(下稱告訴人 7 人)之指訴、被害人游皓偉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0頁至第1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被告分別於101 年9 月22日晚上11時 35分、同年月23日凌晨2 時、同年月23日下午1 時等時間, 共計3 次自願受搜索之資料,見偵卷第30頁至第41頁)、告 訴人7 人及被害人游皓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
發還領據(見偵卷第22頁至第29頁)、被告於101 年9 月22 日在附表編號8 犯罪地點所拍攝行竊過程之現場監視紀錄器 畫面翻拍資料4 張、被告於同年8 月10日在附表編號2 犯罪 地點所拍攝行竊過程之現場監視紀錄器畫面翻拍及失竊財物 外觀資料7 張、被告於同年6 月29日在附表編號1 犯罪地點 所拍攝行竊過程之現場監視紀錄器畫面翻拍及失竊財物外觀 資料10張、被告於同年9 月22日在附表編號3 至8 失竊財物 外觀資料12張、被告於同年6 月29日在附表編號1 犯罪地點 失竊財物外觀6 張、查扣物品照片12張(見偵卷第42頁至第 65頁)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 次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受如前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 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罹有衝動控制障礙症、強迫症,於本院審 理中已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急性病房接受治療等情, 有該院101 年10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訴字卷第32頁);所竊物品經告訴人7 人及被害人游皓偉領 回,亦經告訴人楊挺玉、顏微親及翁書瑾等人表示可以原諒 被告,告訴人簡偉倫表示希望被告別被判太重,讓她知道以 後不要再偷東西就好等語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6頁及第69頁),對彼 等損害非鉅;被告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二專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就拘役部 分定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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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財物價值(│行竊手法│所犯法條│宣告刑(即主│
│ │ │ │ │ │新臺幣) │ │及罪名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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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6月29│臺北市大│吳品穎│紅色女性│13,020元 │徒手竊取│刑法320 │黃淑琳犯竊盜│
│ │日晚上10時│安區忠孝│ │短褲1件 │ │ │條第1項 │罪,累犯,處│
│ │50分許 │東路4段 │ │、白色女│ │ │之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
│ │ │219 號(│ │性短褲1 │ │ │ │,如易科罰金│
│ │ │Salad )│ │件、白色│ │ │ │,以新臺幣壹│
│ │ │ │ │女用皮帶│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1條、白 │ │ │ │。 │
│ │ │ │ │色絲質上│ │ │ │ │
│ │ │ │ │衣1 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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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8月10│臺北市大│楊挺玉│粉紅色醫│10,080元 │徒手竊取│刑法320 │黃淑琳犯竊盜│
│ │日晚上10時│安區忠孝│ │生包1個 │ │ │條第1項 │罪,累犯,處│
│ │6分許 │東路4 段│ │ │ │ │之竊盜罪│拘役肆拾日,│
│ │ │89號(Sa│ │ │ │ │ │如易科罰金,│
│ │ │lad)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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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9月22│臺北市中│陳振男│WHITE-T │654元 │徒手竊取│刑法320 │黃淑琳犯竊盜│
│ │日晚上9 時│山區復興│ │抗敏量白│ │ │條第1項 │罪,累犯,處│
│ │許 │北路60號│ │修護牙膏│ │ │之竊盜罪│拘役貳拾日,│
│ │ │(屈臣氏│ │3條 │ │ │ │如易科罰金,│
│ │ │門市)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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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9月22│臺北市松│顏微親│ASH女用 │9,880元 │徒手竊取│刑法320 │黃淑琳犯竊盜│
│ │日晚上9 時│山區復興│ │休閒鞋1 │ │ │條第1項 │罪,累犯,處│
│ │20分許 │南路1 段│ │雙 │ │ │之竊盜罪│拘役肆拾日,│
│ │ │39號(Sa│ │ │ │ │ │如易科罰金,│
│ │ │lad)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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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9月22│臺北市松│翁書瑾│古早傳統│39元 │徒手竊取│刑法320 │黃淑琳犯竊盜│
│ │日晚上10時│山區復興│ │無糖豆奶│ │ │條第1項 │罪,累犯,處│
│ │許 │南路1 段│ │1瓶 │ │ │之竊盜罪│拘役拾日,如│
│ │ │地下3 樓│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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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9月22│臺北市大│楊沛怡│COACH PO│2,650元 │徒手竊取│刑法320 │黃淑琳犯竊盜│
│ │日晚上10時│安區忠孝│ │PPY香水1│ │ │條第1項 │罪,累犯,處│
│ │15分許 │東路4 段│ │瓶 │ │ │之竊盜罪│拘役叁拾日,│
│ │ │59號(SA│ │ │ │ │ │如易科罰金,│
│ │ │SA)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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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9月22│臺北市大│游皓偉│韓國清淨│133元 │徒手竊取│刑法320 │黃淑琳犯竊盜│
│ │日晚上11時│安區忠孝│ │園玉米鬚│ │ │條第1項 │罪,累犯,處│
│ │許 │東路4 段│ │茶1瓶、 │ │ │之竊盜罪│拘役貳拾日,│
│ │ │205 巷7 │ │統一AB優│ │ │ │如易科罰金,│
│ │ │弄1號 │ │酪乳1瓶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明太子│ │ │ │元折算壹日。│
│ │ │ │ │洋芋莎拉│ │ │ │ │
│ │ │ │ │1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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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9月22│臺北市大│簡偉倫│女用涼鞋│3,960元 │徒手竊取│刑法320 │黃淑琳犯竊盜│
│ │日晚上11時│安區忠孝│ │2雙 │ │ │條第1項 │罪,累犯,處│
│ │20分許 │東路4 段│ │ │ │ │之竊盜罪│拘役叁拾日,│
│ │ │201 號2 │ │ │ │ │ │如易科罰金,│
│ │ │室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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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