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860號
TPDM,101,審訴,860,2012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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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加銘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10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加銘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加銘前因發生車禍身體多有酸痛現象,服用自陳朝吉處取 得之不明黑色藥丸後,酸痛現象消除,思及可加以販售而牟 利,復應注意其自陳朝吉處所取得之黑色藥丸,是否為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未盡查證義務,以確認該黑色藥丸是否為偽藥,而 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反覆實施販賣偽藥之集合犯意,自民國 100年間某日起,陸續向陳朝吉購入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內 含Dicyclomine、Piroxicam、Thiamine disufide等西藥成 分,屬藥事法規範之偽藥之黑色藥丸後,再將每包黑色藥丸 分裝為5罐(每罐約260粒),而以每瓶新臺幣(下同) 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日期 ,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608巷14弄1號「植福宮」等地,販 賣上開黑色藥丸予陳如龍等人(購買人、每罐出售單價、販 賣數量、販賣日期、販賣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㈡分別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各別無償 贈送上開屬偽藥之黑色藥丸予張知極、徐鍈麒2人(受讓人 、數量、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 於101年3月22日9時26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 湖路3段290號3樓曾加銘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曾加銘所有供其販賣偽藥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曾加銘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於調查員詢問 時所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相關人證」欄),並有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5月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書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11023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120頁正反面)、三軍總醫院中藥摻西藥篩檢試驗及 報告表2紙(見偵查卷第22頁、第43 頁)在卷可證,且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以行為人明知為偽藥 而故為販賣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 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 台上字第5368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 案被告否認明知其所販賣或轉讓之黑色藥丸係內含Dicyclo mine、Piroxicam、Thiamine disufide等西藥成分,屬藥事 法規範之偽藥,而依本案卷證亦尚難認定被告對於黑色藥丸 之成份明確知悉,是尚難認定被告係故意販賣、轉讓偽藥。 惟被告既自陳:伊係因為發生車禍身體多有酸痛現象,服用 本案之黑色藥丸後,酸痛現象消除等語,則其應可推知該黑 色藥丸具有一定療效,而可能對人體之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 產生影響。又曾向被告購買本案黑色藥丸之證人陳朱卻、黃 和美,曾於100年9月1日將被告販售之上開黑色藥丸送請三 軍總醫院進行中藥摻西藥篩檢試驗,檢驗結果顯示該黑色藥 丸未檢出三軍總醫院可檢出之Acetaminophen等125種西藥成 份,然疑含有其他成份,但不在該院可篩檢的項目範圍,若 需進一步確認,建議洽詢衛生局藥物食品管理處等情,此有 卷附之上開三軍總醫院中藥摻西藥篩檢試驗申請及報告表2 紙可證,被告亦不否認知悉上開檢驗報告內容(見本院卷第 40頁反面);是被告在販賣、轉讓黑色藥丸之時,本即應善 盡查證義務,確認該藥丸是否為藥事法規範之偽藥,以避免 買受人因偽藥受有身體結構、生理機能之損害,於知悉上開 三軍總醫院之檢驗報告後,更應進而向衛生局藥物食品管理 處確認,惟被告均未為之,是其有過失販賣、轉讓偽藥之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過失販賣偽藥罪、同 條項過失轉讓偽藥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轉讓罪,尚有未洽,惟經公訴人 提起公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 須出於一個決意,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 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 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被告自100 年 間某日起迄至101年3月間某日止,因過失陸續向訴外人陳朝 吉購入屬偽藥之黑色藥丸後,再陸續販售予證人張知極等人 ,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反覆實施販賣之行為,是以包 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過失販賣偽藥一罪。 ㈢被告所犯過失販賣偽藥一罪、過失轉讓偽藥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過失販賣、轉讓偽藥之行為,可能造成購買人、 受贈人身體、生理機能之重大影響或損害,應予非難,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得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登記偽藥販賣之 紀錄,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欲用以包裝本案偽 藥之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販賣之偽藥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藥罐係包裝本案偽藥之用,以上物 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第75頁反面),分別為供被告犯本 案過失販賣偽藥罪所用、或預備供過失販賣偽藥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 案物品,或僅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或與本案犯罪無涉,亦非 違禁物、因犯本案所得、所用、所生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楨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售偽藥之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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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買人│每罐出售│販賣數│ 販賣日期 │ 販賣地點 │ 相關人證 │
│ │ │單價(新│量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
│ 1 │陳如龍│1,500元 │1罐 │100年9月2日 │臺北市中山區植福│證人陳如龍於調│
│ │ │ │ │ │宮 │查員詢問時所為│
│ │ │ │ │ │ │證述(見偵查卷│
│ │ │ │ │ │ │第36頁、第37頁│
│ │ │ │ │ │ │) │
├──┼───┼────┼───┼──────┼────────┼───────┤
│ 2 │陳朱卻│1,500元 │4、5罐│100年8、9月 │臺北市內湖區聖嘉│證人陳朱卻於調│
│ │ │ │ │間 │宮 │查員詢問時所為│
│ │ │ │ │ │ │證述(見偵查卷│
│ │ │ │ │ │ │第39頁、第40頁│
│ │ │ │ │ │ │) │
├──┼───┼────┼───┼──────┼────────┼───────┤
│ 3 │黃和美│1,500元 │8罐 │100年8月底起│臺北市松山區OO│證人黃和美於調│
│ │ │ │ │ │O路O段黃和美之│查員詢問時所為│
│ │ │ │ │ │辦公室 │證述(見偵查卷│
│ │ │ │ │ │ │第 41 頁、第42│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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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劭徽│1,000元 │11罐 │100年5、6月 │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證人許劭微於調│
│ │ │ │ │間 │東街附近之全家便│查員詢問時所為│
│ │ │ │ │ │利商店 │證述(見偵查卷│
│ │ │ │ │ │ │第44頁) │
├──┼───┼────┼───┼──────┼────────┼───────┤
│ 5 │紀登淵│1,000元 │25罐以│100年7、8月 │不詳 │證人紀登淵於調│
│ │ │至2,000 │上 │間起至101年3│ │查員詢問時所為│
│ │ │元 │ │月間 │ │證述(見偵查卷│
│ │ │ │ │ │ │第 45 頁、第46│
│ │ │ │ │ │ │頁) │
├──┼───┼────┼───┼──────┼────────┼───────┤
│ 6 │沈秉洋│1,000元 │2罐 │100年11、12 │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證人沈秉洋於調│
│ │ │、2,000 │ │月間 │捷運站 │查員詢問時所為│
│ │ │元 │ │ │ │證述(見偵查卷│
│ │ │ │ │ │ │第 47 頁、第 │
│ │ │ │ │ │ │48 頁) │
├──┼───┼────┼───┼──────┼────────┼───────┤
│ 7 │施孫道│1,500元 │4罐 │100年8月間至│臺北市士林區OO│證人施孫道於調│
│ │ │ │ │101年1月間 │路O段施孫道之住│查員詢問時所為│
│ │ │ │ │ │處 │證述(見偵查卷│
│ │ │ │ │ │ │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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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雪兒│1,500元 │3罐 │100年9月間至│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證人陳雪兒於調│
│ │ │至2,000 │ │101年1月間 │捷運站 │查員詢問時所為│
│ │ │元 │ │ │ │證述(見偵查卷│
│ │ │ │ │ │ │第 51 頁、第 │
│ │ │ │ │ │ │52 頁) │
├──┼───┼────┼───┼──────┼────────┼───────┤
│ 9 │李瓊音│1,500元 │4罐 │100年10月至 │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證人李瓊音於調│
│ │ │ │ │11 月間 │捷運站 │查員詢問時所為│
│ │ │ │ │ │ │證述(見偵查卷│
│ │ │ │ │ │ │第 53 頁) │
├──┼───┼────┼───┼──────┼────────┼───────┤
│ 10 │葉凱倫│1,000元 │4罐 │100年8月至10│臺北火車站等處 │證人葉凱倫於調│
│ │ │、1,500 │ │月間 │ │查員詢問時所為│
│ │ │元 │ │ │ │證述(見偵查卷│
│ │ │ │ │ │ │第 63 頁) │
├──┼───┼────┼───┼──────┼────────┼───────┤
│ 11 │蔡榮欽│1,500元 │4罐 │100年10月間 │臺北市松山區民權│證人蔡榮欽於調│
│ │ │ │ │ │東路3段黃和美辦 │查員詢問時所為│




│ │ │ │ │ │公室 │證述(見偵查卷│
│ │ │ │ │ │ │第 65頁) │
├──┼───┼────┼───┼──────┼────────┼───────┤
│ 12 │陳秀霞│1,500元 │2罐 │100年10月間 │臺北市松山區OO│證人陳秀霞於調│
│ │ │ │ │ │路O段黃和美辦公│查員詢問時所為│
│ │ │ │ │ │室 │證述(見偵查卷│
│ │ │ │ │ │ │第 67 頁) │
├──┼───┼────┼───┼──────┼────────┼───────┤
│ 13 │游寶玉│1,500元 │5罐 │100年10月至 │臺北市松山區OO│證人游寶玉於調│
│ │ │至2,000 │ │12 月間 │路O段黃和美辦公│查員詢問時所為│
│ │ │元 │ │ │室 │證述(見偵查卷│
│ │ │ │ │ │ │第 6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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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轉讓偽藥之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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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讓人│ 數量 │ 轉讓時間 │ 轉讓地點 │ 相關人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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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知極│ 不詳 │100年冬季 │臺北市士林區便利商│證人張知極於│
│ │ │ │ │店等地 │調查員詢問時│
│ │ │ │ │ │所為證述(見│
│ │ │ │ │ │偵查卷第59頁│
│ │ │ │ │ │) │
├──┼───┼────┼──────┼─────────┼──────┤
│ 2 │徐鍈麒│ 2罐 │100年9月間、│OO市OO區OO街│證人徐鍈麒於│
│ │ │ │101年2月間 │O段O巷O號徐鍈麒│調查員詢問時│
│ │ │ │ │之住處、臺北市內湖│所為證述(見│
│ │ │ │ │區某咖啡廳 │偵查卷第61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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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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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使用客戶明細資料 │30張 │
├──┼──────────┼─────┤
│ 2 │大、小夾鏈袋 │1包 │
├──┼──────────┼─────┤
│ 3 │不明黑色藥丸 │19瓶 │
├──┼──────────┼─────┤
│ 4 │空藥罐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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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