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緝字第1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賀秉惠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賀秉惠於民國93年間係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 現已停業,下稱吉德公司)之登記兼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 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吉德公司於93年5 、6 月間 並無實際交易進貨及銷貨之行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間,取得 虛設行號傑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8 紙 (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2 萬989 元)後,再於93 年6 月間,在上址公司內,先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不 實之統一發票(屬會計憑證)共8 紙(銷售金額共計583 萬 5,988 元),再分別交予附表所示之泉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及弘宗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漏載)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 ,由該兩家公司分別持附表所示其中6 紙不實統一發票向稅 捐機關申報當期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式連 續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21萬7,050 元之營業稅額,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 確性。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勾稽上揭各會計憑證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賀秉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12月21日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公司登記案卷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 全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比較新舊法: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 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 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 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下述規定均有所修正: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法定刑由「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有所更動,自屬法律變更。 2.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 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 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 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3.連續犯、牽連犯之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及第 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 自屬法律變更。
4.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 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比較前述各該新舊法變更之結果,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罪之併科罰金最高額對被告較為有利,另罰金刑之 最低度限制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 臺幣30元不利,又被告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規定需論以數 罪併罰,新法顯然較為不利;是綜合比較此部分變更結果且 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上開此部分之行為時法律。
㈣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係行為時法為有利,故同此 之理,亦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折算標準。 ㈤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由「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雖 文字上略有修正,但均無礙於被告之論罪科刑,並非刑法第 2 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該條規定即 可,均併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 述期間擔任吉德公司之登記兼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上述期間並無銷貨之交易事 實,仍透過虛設行號取得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再以吉德公 司名義先後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8 張,交由附表 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該等公司 持其中6 張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附表所示公 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連 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 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致吉德公司多次以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罪情節 非輕,惟其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張數不多,幫助其他公司逃漏 之稅額亦不高,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 ,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 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 之1 ,故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 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且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如主 文所示,以勵其自新並彌補其所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附表:
┌──┬─────┬────┬─────┬──────┬─────┐
│編號│銷項公司 │ 開立 │ 發票字軌 │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 │ 年月日 │ 號碼 │ │ │
├──┼─────┼────┼─────┼──────┼─────┤
│ 1 │泉辰機電工│93/06/00│ZW00000000│ 130,000元│ 6,500元│
│ │程有限公司│ │ │ │ │
├──┼─────┼────┼─────┼──────┼─────┤
│ 2 │ 同上 │93/06/00│ZW00000000│ 446,990元│ 22,350元│
├──┼─────┼────┼─────┼──────┼─────┤ │ 3 │ 同上 │93/06/00│ZW00000000│ 845,000元│未扣抵稅額│
├──┼─────┼────┼─────┼──────┼─────┤
│ 4 │ 同上 │93/06/00│ZW00000000│ 650,000元│未扣抵稅額│
├──┼─────┼────┼─────┼──────┼─────┤
│ 5 │ 同上 │93/06/00│ZW00000000│ 2,148,998元│ 107,450元│
├──┼─────┼────┼─────┼──────┼─────┤
│ 6 │ 同上 │93/06/00│ZW00000000│ 120,000元│ 6,000元│
├──┼─────┼────┼─────┼──────┼─────┤
│ 7 │弘宗企業有│93/06/00│ZW00000000│ 845,000元│ 42,250元│
│ │限公司 │ │ │ │ │
├──┼─────┼────┼─────┼──────┼─────┤
│ 8 │ 同上 │93/06/00│ZW00000000│ 650,000元│ 32,500元│
├──┼─────┼────┼─────┼──────┼─────┤
│ │總計 │8紙 │ │ 5,835,988元│ 291,800元│
├──┼─────┼────┼─────┼──────┼─────┤
│ │已申報扣抵│6紙 │ │ 4,340,988元│ 217,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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