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1年度,133號
TPDM,101,審自,133,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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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自字第133號
自 訴 人 百流商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知芹
上列自訴人對被告宏林跨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治宏
人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及補正被告甲○○○見燭、見如、見嚴、傳修、五叔、五嬸等之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基本資料,並按全體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 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按 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 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狀就 被告欄部分僅記載其中之被告姓名為甲○○○見燭、見如、 見嚴、傳修、五叔、五嬸等,並未記載前開被告之姓名、性 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 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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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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