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1年度,79號
TPDM,101,審簡上,79,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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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敏娥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王敏娥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8
月15日101年度審簡字第7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6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陳泰雄(前經撤回告訴,業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確定)為同事。陳泰雄與乙○○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甲 ○○明知陳泰雄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3月3日中午11時許,與陳泰雄相偕前往臺北市○○區 ○○街0號7樓新鐸旅店第712號房間相姦1次。嗣經乙○○報 警處理,並在上開房間內,扣得其二人使用過之衛生紙3團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泰雄之證詞及其餘 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陳(參偵查 卷第5-7、42頁),及證人陳泰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



(參偵查卷第8-10、42頁)。又員警據報與告訴人一同前往 臺北市○○區○○街0號7樓新鐸旅店第712號後,當場在上 開房間內,扣得被告與陳泰雄二人使用過之衛生紙3團,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7 -19、22頁)。上開扣案之衛生紙團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結果,檢出與被告及陳泰雄二人相符之DNA,亦有該局 實驗室案件編號第000000000C41號鑑驗書可資佐證(參偵卷 第48-54頁)。足認被告甲○○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甲○○與有配偶之 人相姦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為簡易判決,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 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 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 48號、99年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明知 陳泰雄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所為固屬非是,惟斟酌被 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無不良之素行,本件姦淫次數僅1次,被告犯罪後迭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另參以被告為本件相姦犯行之後,未再為其他犯罪行為,是 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較諸其他相姦罪之犯罪態樣,並無何較值 非難之處,且就本件相姦行為而言,陳泰雄與被告之可非難 性,並無不同。然依告訴人於偵查所供,本件係陳泰雄與被 告通姦後,主動打電話通知其到旅館房間抓姦(參偵卷第42 頁),但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卻原諒通姦並主動通知其抓姦 者陳泰雄,並撤回對其之告訴,使陳泰雄完全不用為自己之 行為負責,但其另一方面則要求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6月之 重刑(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卷第22頁),客觀上已 嚴重失之公平。參之本罪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 下之刑,就本件之情節,逕處以有期徒刑6月之刑,尚難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公訴人於論告時亦表示:本件被告 與陳泰雄有部屬關係,被告一廂情願給付陳泰雄物品,且陳



泰雄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完全不必為自己行為負責,原審量 刑有期徒刑6月,不僅落實通相姦罪專門迫害、剝削女性, 造成社會不公不義結果的批評,在司法實務上通姦一次判處 有期徒刑6月,實屬罕見等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原 審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為予以宣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 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殊嫌未洽。被告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本件相姦行為只有1次,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之身體健康情形及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後段: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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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