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麗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00五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柒拾陸元伍角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選出之
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訴外人林邦雄,任期一年,其後被上訴人多次會
議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由林邦雄擔任主席,林
邦雄之任期尚未屆滿,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林邦雄,並非張麗春。原審
由張麗春代表被上訴人委任趙伯乾為訴訟代理人,並不合法。
(二)上訴人已繳納管理費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欠繳者,牽涉很廣,被上訴
人調漲管理費並無依據等語。
三、證據: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九年第一次大會紀錄、第二次大會紀錄、繳納管理費收
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有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之處,係以林邦雄方為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麗春非法定代理人為論據。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之
管理委員名單,原選出之主任委員係居住於該大廈五樓之林邦雄,因該房屋之不
動產區分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係林邦雄之妻即張麗春,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除確認委員之資格外,復提出更正案,即主任委員
之名義應更正為張麗春,由在場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一致通過之事實,有上訴人
提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且經證人林邦雄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按公寓大廈成
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
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合法選
出主任委員張麗春,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者應為張麗春,則張麗春於原審以被上訴
人之代表人身分,委任趙伯乾為訴訟代理人,由趙伯乾為本件訴訟之事宜,自屬
合法代理,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上訴人指摘原審有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
之處,自屬有誤會。
三、上訴人另以其已繳納管理費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原審判命上訴人繳納管理
費有違誤云云。核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非屬對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上訴人於原審
對於積欠八十八年二月至同年六月管理費及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四月之管理費
差額事實不爭執,且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繳納管理費收據並無關於繳納八十八年二
月至同年六月者,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四月繳納之數額為新台幣二千三百五十
元,與應納之三千二百六十元之差額為九百一十元,而上訴人復自認對於被上訴
人調漲管理費不服,而僅繳納原管理費數額之事實,原審認定其未繳納管理費之
事實,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