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1522號
TPDM,101,審簡,1522,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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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5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293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建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累犯記載假釋期滿之日期更正 為同年11月27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呂建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2 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 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更正後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 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 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 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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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