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1469號
TPDM,101,審簡,1469,201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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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治
      石川旺
      石正泉
      沈淑芬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9
36號),被告等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9月某日起至101年9月22日止 ,自任組頭並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 ,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現場簽注號碼賭 博財物,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 有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甲○○ 、乙○○、丙○○3人為工作人員,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 其等以香港所發行開獎之六合彩每逢星期二、四、六或其他 指定日期開獎號碼為依據,從01至49號任意圈選2或多個號 碼,提供簽注俗稱「二星」(即簽注2個號碼)、「三星」 」(即簽注3個號碼)、「四星」(即簽注4個號碼)等賭博 方式,每支簽注金額「二星」為新臺幣(下同)74元、「三 星」為64元、「四星」為58元,供不特定之賭客以傳真或電 話簽賭,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 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下游 組頭及賭客依其簽注方式簽中,即可向丁○○領取彩金,如 未簽中,賭資則歸丁○○所有。嗣於101年9月22日21時30分 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賭博用 之市內電話2支、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臺、傳真機6臺、 電子計算機7臺、歷史簽單1箱、101年9月份簽單13張、今日 傳真簽單8捲、今日手寫簽單4捲、對獎單1捲、倍率通告1捲 、帳冊2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丁○○、甲○○、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38張、對獎單照片89張,及 市內電話2支、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臺、傳真機6臺、電 子計算機7臺、歷史簽單1箱、101年9月份簽單13張、今日傳 真簽單8捲、今日手寫簽單4捲、對獎單1捲、倍率通告1 捲 、帳冊2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等扣案證物。 ㈢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傳達賭博訊息,例 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 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丁○○、甲○○、乙○○、丙○○4人間就所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重複 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是被告丁○○、甲○○、乙○○、丙○○自民國100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1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 ○○路00號4樓多次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 利,未曾間斷,以及被告丁○○在上揭期間,反覆持續與不



特定客人對賭,其行為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 論以一罪。
㈢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罪,以及被告甲○○、乙○○、丙○ ○等3人所犯前開二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一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爰審酌被告丁○○曾因賭博分別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 板橋地院)以83年度易字第308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 元、及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5,000元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已有賭博財 物之素行,被告丁○○、甲○○、乙○○、丙○○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為圖己利,而為本件聚眾賭博犯行,時間長 達1年,嚴重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並審酌其四人在本件犯行 中所擔任之角色,所獲得之利益不同,以及其等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對全部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故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 。至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丁○○與屋主簽立之租約, 尚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室內電話 │貳台 │
├──┼───────────┼─────┤
│ 2 │錄音機(內含錄音)帶 │壹台 │
├──┼───────────┼─────┤
│ 3 │傳真機 │陸台 │
├──┼───────────┼─────┤
│ 4 │電子計算機 │柒台 │
├──┼───────────┼─────┤
│ 5 │歷史簽單 │壹箱 │
├──┼───────────┼─────┤
│ 6 │101年9月份簽單 │拾參張 │
├──┼───────────┼─────┤
│ 7 │今日傳真簽單 │捌捲 │
├──┼───────────┼─────┤
│ 8 │今日手寫簽單 │肆捲 │
├──┼───────────┼─────┤
│ 9 │對獎單 │壹捲 │
├──┼───────────┼─────┤
│ 10 │倍率通告 │壹捲 │
├──┼───────────┼─────┤
│ 11 │帳冊 │貳本 │
├──┼───────────┼─────┤
│ 12 │房屋租賃契約書 │壹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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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