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0年度,112號
TPDV,90,小上,112,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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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王宗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八七四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程序提 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係基於道德義務自願代替訴外人曾盛有 繳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上訴人早已知悉曾盛有於本票上之偽簽、盜蓋行為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係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 惟上訴人僅為一工人,不可能替他人平白付錢,何來所謂道德義務?被上訴人違 法放款在先,造成訴外人曾盛有冒貸,上訴人係被迫代繳貸款,而今該本票債權 已經法院判決不存在,被上訴人卻不願返還上訴人代繳之金額,並非公平等語。 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又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同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庚棟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七百二十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五百四十四元 (剩餘郵票另行退還)合 計 一千二百六十四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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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