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于兆捷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7046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657號
),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慶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十二、編號十六、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于兆捷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十二、編號十六、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阿海」 補充並更正為:「小楊」;㈡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小楊 」補充並更正為:「阿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永慶、于兆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2人多次重利貸款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2人乘被害人薛麗玉、陳宣邑、林承輝、褚文華處於需 錢孔急之急迫狀況下,貸以起訴書所示之金額,要求被害人 薛麗玉、褚文華、陳宣邑、林承輝開立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 以供擔保,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已與被害人 薛麗玉、陳宣邑達成和解,被害人薛麗玉、陳宣邑均願意給 被告自新機會,另被害人褚文華、林承輝經本院合法通知並 電話聯絡均未以書狀或到庭陳述意見,被告犯後均坦白承認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于兆捷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 促使其有所警惕,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中新臺幣(下同)81 萬元為供被告2人帶在身上做放款用之金額,其中之1萬元為 剛向被害人收的利息,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編號3至編號12 、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5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王永慶所有,惟依被告王永慶所述 ,係其放在其上衣左邊口袋之私人現金,且無證據證明該物 係供被告為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 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係被害人林承輝所有、編號14衛星導航1臺、編號15鑰匙2支 、編號17hTc手機1支均非供犯罪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 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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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號│ │ │
├─┼───────────────────┼───┤
│⒈│新臺幣82萬元 │王永慶│
│ │ │于兆捷│
├─┼───────────────────┼───┤
│⒉│新臺幣8萬元 │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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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新光銀行支票(面額新臺幣10萬元)2張 │王永慶│
│ │ │于兆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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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褚文華本票(面額新臺幣7萬5千元)1張 │王永慶│
│ │ │于兆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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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玉山銀行支票(面額新臺幣7萬5千元)2張 │王永慶│
│ │ │于兆捷│
├─┼───────────────────┼───┤
│⒍│本票(面額新臺幣15萬元) │王永慶│
│ │ │于兆捷│
├─┼───────────────────┼───┤
│⒎│空白本票15張 │王永慶│
│ │ │于兆捷│
├─┼───────────────────┼───┤
│⒏│新光銀行存摺1本 │王永慶│
│ │ │于兆捷│
├─┼───────────────────┼───┤
│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王永慶│
│ │ │于兆捷│
├─┼───────────────────┼───┤
│⒑│讓渡書1張 │王永慶│
│ │ │于兆捷│
├─┼───────────────────┼───┤
│⒒│被害人聯絡資料便條紙4張 │王永慶│
│ │ │于兆捷│
├─┼───────────────────┼───┤
│⒓│廣告目錄1張 │王永慶│
│ │ │于兆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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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廣承興業有限公司印章1盒 │林承輝│
├─┼───────────────────┼───┤
│⒕│衛星導航1臺 │王永慶│
│ │ │于兆捷│
├─┼───────────────────┼───┤
│⒖│鑰匙2支 │王永慶│
│ │ │于兆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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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手機(含SIM卡)1支 │王永慶│
│ │Anycall黑色 │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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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手機(含SIM卡)1支 │于兆捷│
│ │hTc黑色 │ │
│ │0000000000 │ │
├─┼───────────────────┼───┤
│⒙│手機(含SIM卡)1支 │王永慶│
│ │NOKIA黑色 │于兆捷│
│ │0000000000 │ │
├─┼───────────────────┼───┤
│⒚│手機(含SIM卡)1支 │王永慶│
│ │NOKIA黑色 │于兆捷│
│ │0000000000 │ │
├─┼───────────────────┼───┤
│⒛│手機(含SIM卡)1支 │王永慶│
│ │NOKIA黑色 │于兆捷│
│ │0000000000 │ │
├─┼───────────────────┼───┤
││手機(含SIM卡)1支 │王永慶│
│ │NOKIA黑色 │于兆捷│
│ │0000000000 │ │
├─┼───────────────────┼───┤
││手機(含SIM卡)1支 │王永慶│
│ │SAMSUNG黑色 │于兆捷│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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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含SIM卡)1支 │王永慶│
│ │NOKIA黑色 │于兆捷│
│ │0000000000 │ │
├─┼───────────────────┼───┤
││手機(含SIM卡)1支 │王永慶│
│ │NOKIA藍色 │于兆捷│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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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含SIM卡)1支 │王永慶│
│ │TOKYO棕色 │于兆捷│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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