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934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625號
),經本院就妨害自由部分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明森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1行補充「(何明森所涉毀損罪部分,業據 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明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本件之暴力手段處 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犯 後非無悔意,被訴毀損部分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兼衡 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承前述, 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