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家訴字第二號
原 告 庚○○
原 告 戊○○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高志遠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交付保管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乙○○、丙○○、丁○○新台幣叁佰玖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乙○○、丙○○、丁○○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玖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庚○○(又名歐陽薰,已於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大陸湖南省桃江 縣人民醫院死亡)為被繼承人陳果曾之配偶,原告戊○○(又名陳獨阜)為 陳果曾之長子,原告乙○○為陳果曾之長女、原告丙○○為陳果曾之次女, 原告丁○○為陳果曾之參女,因陳果曾於民國六十九年(一九八0年)六月 十二日在台亡故,原告等為其繼承人,因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當年無法來台 辦理繼承及領取遺產事宜,嗣經陳果曾之配偶在台之姪女歐陽念華(即陳果 曾之妻子庚○○之弟歐陽光之女兒)聲請鈞院以七十六年度繼字第一四六號 民事裁定指定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陳果曾之遺產管理人(證八號 ),致陳果曾之遺產由被告代為保管,遺產之台北市○○○路○段八十巷三 弄十七號四樓房地已由被告聲請 鈞院加以變賣,變賣所得據云約為新台幣 捌佰參拾陸萬餘元,而據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改稱經扣除各項變賣費用及增值 稅後尚餘叁佰玖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本件為請求交付保管之遺產事件 ,而遺產之繼承依法係免增值稅,故被告將變賣所得款用以繳納依法不需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其保管工作,已有嚴重過失(按被告既收取保管費,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原告對此保留追訴權,將俟將來向台北市稅捐處申請 退稅之狀況而定動向,茲謹先就被告目前尚保管中之叁佰玖拾伍萬陸仟伍佰 肆拾柒元請求返還。
二、原告業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
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具狀向 鈞院表示願意繼承該被繼承人陳果曾之遺產, 並經 鈞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院民家事八十三家聲字第五七0號 通知准予備查在案,則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大陸人民每人得繼承台灣人民之遺產貳佰萬元,故原告上開請求移 交之金額並未逾越每人得繼承之額度。原告先前向被告請求移交其所保管之 被繼承人之遺產時,竟遭被告拒絕,並通知若有爭議,應於文到二個月內循 司法程序解決,為特謹依法起訴,懇請 鈞院賜判決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以維權益。
三、被告雖抗辯云原告之資料與被告所調查之資料不符及大陸地區人民持憑不實 文件主張繼承台灣地區無人承認之遺產弊案,時有所聞云云,惟按:原告庚 ○○又名歐陽薰,確為陳果曾之配偶,此有證人歐陽念華九十年五月二十一 日在 鈞院之證詞可稽,而歐陽念華為歐陽光之女兒,此又有歐陽念華之身 份證可證,而歐陽光為陳果曾在台最親近之人,因此在被告所提出之陳果曾 生前所寫之行政院職員資料表中將歐陽光列為保險之受益人,足見彼二人關 係之密切,歐陽念華曾與陳果曾共同居住,而陳果曾死亡後,係證人歐陽念 華聲請鈞院指定陳果曾之遺產管理人者,亦足見歐陽念華對陳果曾之家庭成 員確實瞭解,再者,由歐陽念華與原告等之往來書信,亦均足證明歐陽薰確 為陳果曾之配偶,原告等確為陳果曾之全部合法繼承人。因此自得請求被告 交付所保管之陳果曾之遺產。
四、至於陳果曾之人事資料上未列舉其眷屬,可能乃因當時海峽兩岸尚屬敵對狀 態,若列舉,亦無法領取公務人員之眷屬配給,且可能帶給淪陷區之大陸家 屬(即原告等)困擾(恐被列黑五類或紅五類而遭受鬥爭),而被告所提之 原始戶籍登記申請書上陳果曾之配偶,應係「歐陽薰」之草寫,而非「歐陽 董」,由於「薰」與「董」,毛筆草寫,甚易混淆,茲既由大陸政府機關加 以證明,且又經證人歐陽念華加以證明,被告實不宜再為挑剔刁難,致失政 府原准大陸家屬繼承台灣居民遺產之德意。
五、訴訟代理人己○○有正當之職業,且曾擔任高雄青商會及獅子會之高階幹部 ,一向重視公益與環保,曾為導正毒魚等非法捕魚,而出資編印「悲情島嶼 ︱澎湖群島的見證」等有益世道人心及維護環保之工作而備受各界敬重,伊 因經商曾赴大陸經大陸國台辦人員之推薦而代辦一些大陸人士繼承台灣居民 遺產之事宜,曾先生亦均兢兢業業,克盡厥職,並將所領得之款項轉交大陸 之委託人,期間雖曾因他人辦理類似事件可能不稱職,致原告亦遭有關機關 調查,但高雄地檢署業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即 前呈證六號)還其清白,故本件證據證物俱全,且鈞院亦以北院民家事八十 三年家聲字第五七○號通知准予原告繼承陳果曾之遺產,應無被告所顧慮之 弊端。
六、被告雖亦抗辯云原告起訴時之被告係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正確之名稱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云云,原告業已以口頭表明補正被告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為甲○○,原告先前之起訴狀係因被告係 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之名義對原告發函,自足令人認為被告
業已對該處為充份授權辦理,茲被告既表示應為更正,則原告為此補正,應 非屬訴之變更之範圍時,且縱然屬之,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然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為法之所許,謹併此陳明。參、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院民家事 八十三家聲字第五七0號准予備查之通知、本院八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二九號 裁定、九十年度管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照片、信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歐陽念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貳、陳述:
一、查依行政院人事室所提供陳君之職員履歷表及公務員履歷表影本,被繼承人 陳果曾並無任何家屬之記載,另依被繼承人陳果曾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陳君來 臺初次設籍戶籍謄本,均記載陳君之配偶為「歐陽董」,惟查原告所提出之 親屬關係公證書中載明被繼承人之配偶為「庚○○」(又名歐陽薰),與前 述戶籍謄本之記載並不相符。原告宣稱「薰」與「董」不一致,係被繼承人 誤載,惟本案依陳果曾職員履歷表及公務員履歷表之記載,陳果曾具大學學 歷,且生前曾任行政院秘書,是依陳果曾之學經歷,萬無將自己配偶之姓名 記載錯誤之理,是原告所謂「薰」與「董」不一致,係戶政人員繕寫筆誤, 斷無可能;至於原告辯稱陳果曾為恐其滯留大陸之配偶與子女被共匪列為黑 五類遭受歧視,故意誤寫其配偶之名,則純屬個人臆測,不足採信。是原告 庚○○等五人尚難認為被繼承人陳果曾之繼承人,並無權利請求被告交付陳 果曾遺產與渠等五人,況大陸地區人民持憑不實文件主張繼承台灣地區無人 承認繼承遺產弊案,時有所聞,原告等五人繼承身分,確堪可疑。 二、又原告所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陳果曾遺產管理費用過高乙事,查前述 管理費用確係遺產管理必要之支出,其中變賣遺產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即支 出新台幣四一二萬二、五二五元,有繳納完竣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況前述管理費用均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出各 項費用單據,並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六八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三、關於原告所提之照片,縱該照片中之人確為被繼承人陳果曾,亦僅能證明陳 君曾與照片中之其他人合照,並無法證明渠等是否即具親屬關係。而依本案 證人歐陽念華於鈞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五日庭訊所言,被繼承人生 前並未與繼承人聯繫,歐陽念華本人並未曾見過歐陽薰及戊○○等五人,應 無能力指認庚○○等五人。況依證人所言,本案均係透過聯絡人,由自稱繼 承人之人以書信及電話主動與其聯絡,但未直接與繼承人聯絡過,且未經被 繼承人生前之指認,故證人並無法確認繼承人之真正及存否。又依被繼承人 陳果曾來臺初次設籍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均記載陳君之配偶為 「歐陽董」,原告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中載明陳君之配偶為「庚○○」 (又名歐陽薰),與前述戶籍謄本之記載並不相符;且依原告所附歐陽念華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九日信函,內有「名字一定要正確」等語,可知原告所提 之公證書內繼承人姓名,曾經由證人提示,該公證書內容是否真實,實屬可
疑。
四、本案被繼承人陳果曾僅遺有台北市○○○路○段八十巷三弄十七號四樓房地 ,經鈞院八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二九號裁定准予變賣後,以新台幣(以下同) 八三六萬六、000元標脫。被告之管理費用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六 八號民事裁定為四四0萬三、四八七元(含管理報酬八萬三、六六0元及墊 付費用四三一萬九、八二七元),惟自前述裁定確定後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 七日止,答辯人復代墊管理費用五、九六六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 定,前述代墊費用五、九六六元,仍應由遺產中支付;是被告之管理費用應 為四四0萬九、四五三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為三九五萬六、五四七元 。又本案係因原告無法證實其確為繼承人,被告為善盡管理人職責而涉訟, 倘被告受不利之判決,就本案之訴訟費用亦請鈞院酌由原告或被繼承人之遺 產中負擔。
參、證據:提出:鈞院七十六年度繼字第一四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行政院人事室 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台88人室(三)字第四三0號函及陳君之職員履歷表及公務 員履歷表影本各乙份、被繼承人陳果曾除戶戶籍謄本及其三十九年來臺初次 設籍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湖南省長沙市(94)長證字第二五二八號親屬關 係公證書影本乙份、證六:中央銀行國庫局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八十四)台 央庫字第四二七號函及財政部委託中央銀行代理國庫契約影本各乙份、被繼 承人陳果曾三十九年來臺初次設籍戶籍謄本影本及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 份、民事聲請狀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 鈞院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六八號民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單 據影本九張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家聲字第五七0號、本院八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二九號 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庚○ ○係於公元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於大陸湖南省桃江縣去逝,已據證人歐陽念 華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大陸湖南省桃江縣人民醫院所出具之疾病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庚○○既係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死亡 ,自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且屬不可補正者,本件關於原告庚○○部分之訴訟,揆 諸首開規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 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 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繼承人屬退除役榮民者,依行政院頒「國軍退除役官兵暨死亡遺留財產處理辦法 」規定,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勿選任國
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且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公布,同年月十八日施行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 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 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二 年一月二十日(八二)輔壹字第00四七八號令頒施行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已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 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 行後,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 理遺產者,依該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 ,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已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選 任遺產管理人。(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四九 三八號函、台灣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家抗字第一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繼 承人陳果曾死亡後,被告係為被繼承人陳果曾之遺產管理人乙節,以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本院七十六年度繼字第一四六號裁定附於本院八十三度家聲字第五七 0號案件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曾以繼承人身分以八十三以家聲字第五七 0號對被繼承人表示聲明繼承,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准予備查在案, 已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公證書在卷可稽,並經 證人歐陽念華到庭證稱,原告歐陽薰係其姑姑,被繼承人係伊之姑父,伊父歐陽 光為歐陽薰之親弟弟,並為被繼承人在台最親近之人,從小被繼承人即與伊之家 人同住,伊自小即知被繼承人有配偶及子女,並曾見有被繼承人全家福照片,可 惜因年代久遠,並於搬遷時遺失等情,此有證人在本院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詞可稽,此外並有證人之父歐陽光經被繼承人於生前在其所寫 行政院職員資料表中列為保險之受益人、證人與原告間之來往信件、及原告所保 有被繼承人與證人及其家人之照片多張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之事實,已堪信為真。至被告抗辯卷內所有文件有關原告姓名之記載不一乙 節,觀其其彼此參差之處非巨,則原告主張係出自筆誤乙節尚屬可信。三、復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 ,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 ,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此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因陳果曾於民國六十九年(一九八0年 )六月十二日在台亡故,原告等為其繼承人,因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當年無法來 台辦理繼承及領取遺產事宜,嗣經陳果曾之配偶在台之姪女即證人歐陽念華(即 陳果曾之妻子庚○○之弟歐陽光之女兒)聲請本院以七十六年度繼字第一四六號 民事裁定指定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陳果曾之遺產管理人,致陳果曾之 遺產由被告代為保管,遺產之台北市○○○路○段八十巷三弄十七號四樓房地已 由被告聲請本院加以變賣,變賣所得並扣除各項變賣費用及增值稅後尚餘叁佰玖 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經原告請求給付未果之事實,已據原告到庭證述屬實 並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乙○○、丙○○、丁
○○新台幣叁佰玖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其餘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