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991號
TPDM,101,審易,2991,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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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723號
                        第2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琮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17
號、第20806號),後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3799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琮棋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竊日期欄內更正為「100年10月13日 下午」之內容、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末刪除1 贅字「斤」、以及本訴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琮棋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 案被告邱琮棋所犯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 罪,就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0年1 月26日修正 公布,不僅增訂日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類型,且其法定刑 亦增訂舊法所無之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經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罪,即應適用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有關竊盜罪規定。核 被告邱琮棋所為,就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部



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且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未遂犯得減 輕其刑;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2罪;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 6罪、普通竊盜罪1罪總共7 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 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 度,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於未扣案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 、美工刀1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0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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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