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82
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欣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欣霖前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4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37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 開3 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甫於民國99年5 月3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0 年9 月10日晚間7 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美廉社 三民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放置於 貨架上陳列之麥卡倫洋酒2 瓶(價值新臺幣2,398 元),並 將上開2 瓶洋酒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黃婉婷發現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江欣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12月24日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婉婷(店長)、黃美華(稽核部安管 專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 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有 期徒刑8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後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9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被 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雖辯稱有 精神疾病且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47至49頁),然 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知道自己正在商店拿店家陳列商品未結帳 就準備離開之行為,且觀諸其就本件犯案之動機、時間、地 點、手段等細節均能陳述明確,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 及辨識能力,故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 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亦無從 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店家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然此 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而取得其之諒解,此有臺北市中山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件在卷可稽,足以彌補告訴人公司之財物 損失,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 紀錄之素行、自述現正接受門診治療且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