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658號
TPDM,101,審易,2658,2012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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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維(原名陳龍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前案為:「陳昊 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4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 2658號卷第52頁背面、第56頁、第116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係員警藉由附表編 號13所示案件之店家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至被告家中查獲 被告,並同時查獲其持有竊得之附表編號11犯行之筆記型 電腦,嗣於派出所詢問被告尚有犯何案後,被告主動坦承 其餘之犯行,經警再確認係被告所為等情,業據證人即本 案查獲之員警林進豐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背 面至11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附表編號1至10、12、 14 所示之案件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且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多件符合自首情形 ,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有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 症狀(見本院卷第58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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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竊取之物品及│構成自首與│宣告刑(即主文)│
│ │ │ │發還被害人與│否? │ │
│ │ │ │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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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9.25 │臺北市大安區和│Philips 刮鬍│是 │陳昊維犯竊盜罪,│
│ │下午3時許 │平東路3段333號│刀充電器1個 │ │累犯,處拘役拾日│
│ │ │B1(燦坤富陽店│(已發還,見│ │,如易科罰金,以│
│ │ │) │偵卷第170頁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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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9.27 │臺北市信義區松│蘋果筆記型電│是 │陳昊維犯竊盜罪,│
│ │中午12時30│壽路22號1樓( │腦 1 臺(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Studio A) │MACBOOK PRO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13.3 吋)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100.10.1 │臺北市中山區南│SONY 黑色滑 │是 │陳昊維犯竊盜罪,│
│ 3 │下午某時 │京東路 2段15號│鼠 1 個( │ │累犯,處拘役貳拾│
│ │ │(倍適得電器股│VGP-BMS10) │ │日,如易科罰金,│
│ │ │份有限公司)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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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10.2 │臺北市中正區羅│蘋果筆記型電│是 │陳昊維犯竊盜罪,│
│ │下午1時2分│斯福路3段292號│腦 1 臺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 APPLE經銷商│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5 │100.10.2 │臺北市松山區南│華碩筆記型電│是 │陳昊維犯竊盜罪,│
│ │晚間7時30 │京東路5段40號2│腦 1 臺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樓(燦坤吉祥店│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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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10.2 │臺北市中山區南│華碩筆記型電│是 │陳昊維犯竊盜罪,│
│ │下午2時16 │京東路 2段6號1│腦 1 臺(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樓(燦坤南京旗│UX21E-021A2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艦店) │467M)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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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10.2 │臺北市大安區忠│SONY 筆記型 │是 │陳昊維犯竊盜罪,│
│ │晚間8時30 │孝東路4段212號│電腦 1 臺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B1(燦坤忠孝店│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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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11.4 │新北市中和區中│Toshiba 筆記│是 │陳昊維犯竊盜罪,│
│ │晚間9時13 │山路2段297號(│型電腦 1 臺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燦坤中和旗艦店│(L750-0CM0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21)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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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11.5 │臺北市信義區忠│華碩筆記型電│是 │陳昊維犯竊盜罪,│
│ │下午3時45 │孝東路5段297-1│腦 1 臺(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號(燦坤忠孝- │VX7)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永春店)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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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11.7 │臺北市大安區忠│SONY 筆記型 │是 │陳昊維犯竊盜罪,│
│ │晚間6時36 │孝東路3段300號│電腦 1 臺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8樓(SONY直營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店)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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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11.1 │臺北市士林區中│華碩筆記型電│否 │陳昊維犯竊盜罪,│
│ │晚間7時30 │正路115號(燦 │腦 1 臺( G7│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坤士林旗艦店)│3SW-071A26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30QM)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已發還,見│ │折算壹日。 │
│ │ │ │偵卷第171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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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0.12.4 │臺北市南京東路│SONY 筆記型 │是 │陳昊維犯竊盜罪,│
│ │下午5時許 │3段9號(燦坤南│電腦 1 臺(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京建北店) │VGN-Z36TD/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J)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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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0.12.2 │臺北市中山區南│蘋果筆記型電│否 │陳昊維犯竊盜罪,│
│ │下午4時許 │京東路2段6號1 │腦 1 臺(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樓(燦坤南京旗│MC966TA/A)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艦店)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14 │100.12.26 │臺北市中山區 │SONY 筆記型 │是 │陳昊維犯竊盜罪,│
│ │下午4時20 │南京東路 2 │電腦 1 臺(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段 15 號(倍適│VPCF225FW/ B│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得電器股份有限│)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公司) │(已發還,見│ │折算壹日。 │
│ │ │ │偵卷第169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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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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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