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595號
TPDM,101,審易,2595,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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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信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嘉信屢犯竊盜案件,最近分別㈠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 國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6月17日 以98年度上易字第9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於99年7月28日確定;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於99年10月25日確定。上述㈡㈢案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9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並與㈠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5月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吳嘉信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綽號為「 阿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吳嘉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阿同」沿 路尋找犯案地點,㈠先於101年5月24日1時3分許,駛至新北 市○○區○○街00號時,趁該工地無人看管之際,遂由「阿 同」利用工地現場存放之鐵條撬開並毀壞已構成工寮大門一 部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與吳嘉信一同進入工寮 內,二人進而竊取瑋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該工寮內之 耐熱線32捆、絞線18捆、PVC線110捆、電動鑽1支、手砂輪1 支、16吋砂輪機1臺、電鑽1支、小電鑽1支及試壓機1台(總 價共計約新臺幣267,508元)得手,吳嘉信隨即駕車與「阿 同」離開現場;㈡另於同日2時38分許,吳嘉信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玉上園」工地時 ,見工地門口無人看管,遂由吳嘉信持放置於工地內之拖把 欲敲移監視設備錄影角度而著手行竊之際,為保全人員楊秀 棟當場發現而迅速離開現場,楊秀棟隨即起動該工地警民連 線系統報警,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吳嘉信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 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恭皓於警詢之指述 、證人楊秀棟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審理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並 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6張及現場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11頁 至第20頁反面)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而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之行 為,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敲移工地監視錄影設備之錄 影角度,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且綽號為「阿同」之成年男子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上開事 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4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事實欄 二之㈡所示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 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所犯刑法第 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罪,既同有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仍 未悔悟再犯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危害治安,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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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瑋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