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238號
TPDM,101,審易,2238,201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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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克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8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克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鍾克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9年1月4日以98年士簡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9年6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4月6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臺北小巨蛋」北大門前販售螢光棒等商品時,為當時在 場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下稱 中崙派出所)警員廖牧凡、姚其宏以該處禁止設攤,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場舉發,並代保管其攤架。詎鍾克豊認 警察處理不公,而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 食指直指警員廖牧凡,復不斷大聲咆哮,當場以台語對執行 職務之二位員警辱以:「是不是我沒有錢包紅包?為何只針 對我」、「你眼睛瞎了嗎?」、「我明天跟你耗沒關係」、 「你號碼幾號?」、「你會怕是不是?」、「中華民國的警 察會怕嗎?」等語,而以此等方式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察 廖牧凡、姚其宏。
㈡於101年6月1日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威 秀廣場」中華電信門市前,見胡昌明泥醉不醒人事之際,認 有可乘之機,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胡昌 明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 4)1具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離去之際,適胡昌明同行友 人黃奕嘉返回其身旁,察覺鍾克豊之舉止有異,向前詢問, 見鍾克豊手中持有胡昌明之手機,即要求鍾克豊交還,鍾克 豊見已遭發覺,乃將前揭手機及現金交還予黃奕嘉,並趁隙 逃逸。嗣經黃奕嘉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昌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證人胡昌明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 詞之憑信性,該證人係在檢察官面前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 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復已傳訊該證人到庭 作證,由公訴人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保障當事人之詰問權 ,揆諸前開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胡昌明於偵查中 之證詞,自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 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一之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於警察廖牧凡、姚其宏執行 職務時,以右手食指直指警察,復對警察以台語口出「是不 是我沒有錢包紅包?為何只針對我」、「你眼睛瞎了嗎?」 、「我明天跟你耗沒關係」、「你號碼幾號?」、「你會怕 是不是?」、「中華民國的警察會怕嗎?」等語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在該處賣 螢光棒,但工作人員一直罵我,還罵我髒話,我要求警察為 我作證,但警察說他沒有聽到,所以我罵警察這些話,但我 沒有要侮辱警察的意思云云。惟查:
⑴廖牧凡、姚其宏為中崙派出所之任職警員,其二人經該所指 派於101年4月6日17時至21時,在小巨蛋執行勤務一節,有 中崙派出所39人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 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在卷可 稽(參偵字第8977號卷第13-14頁)。警察廖牧凡、姚其宏 在上址執行職務時,被告在該處販售商品,其二人以該處禁 止設攤,而對之依法開單舉發時,被告竟對警察以台語口出 上述言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警察廖牧凡所製作 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扣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1年8月23日勘驗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按(參偵字第8977號卷第5、25、37頁)。上開光 碟嗣復經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經確認與 檢察事務官前揭勘驗結果相符(參本院卷第60頁背面)。 ⑵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警察廖牧凡、姚其宏均係依命至 該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自不容民眾無端挑釁,但被告僅因 覺得警察處理不公,而心生不滿,即在小巨蛋外,大聲對執 行勤務之警察辱以上述言詞,其所為之上開各言詞,不僅充 滿挑釁,且字字句句暗示警察向他人收取紅包,足認其主觀 上確有侮辱執勤員警之意,所辯:我沒有要侮辱警察的意思 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事實一之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自告訴人胡昌明處拿取手 機1支及現金,嗣並將之交還予告訴人之友人黃奕嘉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拿300元 給我,請我幫他買酒。另手機是告訴人借給我使用的。如果 我是偷來的,我為何不馬上坐計程車離開云云。惟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奕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胡昌明 喝醉,沒有意識,躺在路邊,我從BABY18夜店出來時,就看 到被告從我朋友身邊要離開,手裡拿著手機跟現金,我就去 跟被告說那是我朋友的錢跟手機,你怎麼會拿,被告就馬上 還給我,說是朋友交給他的,我覺得我朋友不可能交給他, 我朋友喝醉了,我就當場把錢、手機拿回來等語(參本院卷 第55-56頁),及證人胡昌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那天我去喝 酒,喝到掛了,沒有意識了,我朋友扶我到旁邊休息,沒有 印象有見到被告,我與被告並不認識,不記得也不可能將錢 及手機交給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57-58頁)在案。此外, 並有證人黃奕嘉當日自被告處取回之現金1300元及手機照片 在卷可稽(參偵字第14131號卷第14頁)。參之證人胡昌明 同日又證稱:不知道自己有任何東西不見,只對上警車一事 有印象,因為曾被叫起來坐車,在警局也趴著休息很久,後 來是朋友拿水潑我臉,才恢復意識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背 面),顯見告訴人胡昌明當時確實已泥醉至幾近不醒人事, 被告復自承當時是主動上前問告訴人要不要緊(參本院卷第 43頁背面),顯見被告亦知告訴人胡昌明當時已陷入酒醉而 無意識之狀態。被告與告訴人既不相識,告訴人又陷於酒醉 而無意識的狀態,告訴人豈有可能出借任何東西給被告或交 付1300元請被告買酒,是本院認為被告應係見告訴人處於酒



醉而無意識之狀態下,認有可乘之機,而下手竊取告訴人之 財物無疑。被告前揭所辯:是告訴人拿錢給伊,請我幫他買 酒。手機是告訴人借給伊使用的云云,核均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⑵關於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額部分,被告否認拿取1300元,辯稱 :只拿到300元云云。惟質之證人黃奕嘉堅稱:在警局指認的 現金1300元及手機都是從被告手上親自取回等語(參本院卷 第55頁背面),二人各執一詞。而查,上開現金及手機均是 被告主動交還予證人黃奕嘉,並非證人黃奕嘉或警察以強制 手段取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若該現金非全屬被告取自告 訴人之物,被告當無可能主動交出1300元之現金予證人黃奕 嘉之理。是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取。 ⑶被告另辯稱:如果這些物品之偷來的,為何我不立即坐車離 去云云。然查,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後,未攜其甫竊得之財物 離開,其原因所在多有,其當時究係因不及離去即遭證人黃 奕嘉發覺,認已無可抵賴,而主動交還,或係因認告訴人孤 身一人,無人發覺,可好整以暇地慢慢離開,或因一時未招 到計程車,致無法順利離開等等,非一而足,自尚無從以其 當時未攜其本件甫竊得之財物離開之事實,而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至於被告另請求本院勘驗現場部分,本院認為本件事 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 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4 日以98年士簡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主觀上認為警察處理不公,而對警 察心生不滿,並進而侮辱執行勤務之警員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另其復為個人私利,而以行竊滿足所須,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幸因證人黃奕嘉發覺尚早,而得以全數取回,被 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無表示任何悔意,其犯後之態度 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二科刑應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4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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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